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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上海西郊仪表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2-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18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郊仪表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仇永昌,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海西郊仪表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2月4日、5月14日和8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86年开始研制电测量仪表。1990年,原告在上海川沙三联仪表厂(以下简称三联厂)担任星期日工程师期间,成功推出GDP-1A型仪表,并在此基础上添加“三相异步电动机经济运行”的计算电动机运行参数的程序,构成DJYC-91型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以下简称91型仪表)。系争驻机软件的开发在被告成立前已完成。1991年10月被告成立,聘任原告为技术顾问。1993年初,被告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向原告提出保护原告91型仪表驻机软件的著作权,交给原告一套软件登记表格。原告以自己为著作权人填写了表格,并提交了软件资料。后被告称软件登记未办成。现原告在另案中意外发现了被告提供的以被告为著作权人的登记材料。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确某DJYC-91型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驻机软件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受聘于被告,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告从事的是被告指定的工作,其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被告申请著作权登记时,原告看到过证书,且原告在离开被告两年内没有提出过异议,故被告是合法拥有软件。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系争软件是否在被告成立前已完成开发。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获奖证书、相关仪表的情况汇总表,以证明原告研制的SDPC-1型数字式电能平衡测试仪是91型仪表的前身;

2、《技术转让协议书》,以证明仪表的研制时间;

3、《三相异步电动机经济运行征求意见稿》、工作笔记,以证明原告在1990年6月开始研制91型仪表驻机软件;

4、《DJYC-91型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使用手册》,以证明91型仪表驻机软件在1991年7月17日已经完成,其中有关三相异步电动的内容为该软件特有内容,基础是GDP-1A型软件;

5、《辞职申请报告》,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离开三联厂的时间是1991年10月10日;

6、被告的《企业一般信息》、《关于筹建上海西郊仪表厂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以证明被告成立于1991年10月28日,当时已经生产91型仪表,系争软件已经研制成功;

7、《设计任务书》、丁某国的证词、情况证明,以证明被告在1991年12月已经生产样机;

8、91型仪表开发费用一览表,以证明1991年11月至1992年1月91型仪表已经开始投产;

9、《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结果通知书》,以证明1992年2月21日之前91型仪表已经完成,被告当时已经批量生产;

10、《工业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以证明1992年3月被告因生产进入旺季而借款;

11、《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以证明1992年4月24日前系争驻机软件已经开发完成并生产销售;

12、领料单、名为“计提92年1-3月份技术开发基金”的便条,以证明被告建厂后的销售数量,从而证明软件研制在被告建厂前;

13、陈文国、舒君清、张宝生、曹莲娣、朱小妹、张群耀、杨某辉、金志强的调查笔录(其中舒君清、杨某辉到庭作证),以证明原告自1986年开始开发91型仪表的原型机(SDPC-1型仪表);91型仪表驻机软件及该仪表的成熟产品是被告成立前从三联厂带来的;被告在1991年10月到1992年1月期间销售91型仪表的利润为16。1万元。

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刘灿天的证词,以证明三联厂未生产过91型仪表;

2、于骏奋的调查笔录(到庭作证),以证明91型仪表是被告成立后研制开发的;

3、朱林国的证词,以证明被告申请开办的事务由其负责;

4、《GDPC-91A型多功能电能平衡测试仪使用说明书》,以证明电量综合测试仪就是GDPC-91A型仪表;

5、《说明》2份,以证明91型仪表驻机软件与DJYC-92型仪表驻机软件是独立的作品,与之前的仪表不同。

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除对原告证据3中的工作笔记、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对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提出如下意见:原告的证据1中汇总表内容不全,不能证明SDPC-1型仪表与91型仪表有关;证据2证明技术属于上海电力学院;证据4使用手册所体现的打印时间是人为设置的,不能证明研制成功的时间;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能证明当时91型仪表是原告开发,并已经成功;证据7中的情况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证据8只能证明生产GDPC-91A型仪表;证据10证明生产行为是在被告成立后实施的;对证据11认为正式生产日期是1992年5月6日;证据12证明当时生产的是GDPC-91A型仪表。被告认为证人舒君清在另案中与本案原告为共同被告、杨某辉系原告侄子,故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他们的陈述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5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并认为证据5涉及的91型仪表、92型仪表的驻机软件虽是独立的作品,但两者也有联系。原告对证人于骏奋的当庭陈述未持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2《技术转让协议书》既不能反映转让仪表的型号,又不能证明该仪表由原告设计,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某;证据3中的工作笔记系原件,被告并无反驳证据,可以确某;证据8的名称虽是91型仪表开发费用一览表,但其中内容并非开发费用,且用途是“GDPC组装”,不能证明91型仪表的生产情况,本院不予确某;证据12中的领料单所列元器件不能反映是用于91型仪表生产,本院不予确某;证据13系书面证词,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某;证人舒君清、杨某辉虽到庭陈述,但原告确某被告陈述的该2人与原告的关系属实,故他们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又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本院不予确某。被告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某。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某;证据2、3系证词,朱林国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某,于骏奋当庭陈述的内容与调查笔录中的内容基本吻合,并可以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原告也没有对其陈述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陈述和相应调查笔录予以确某;证据5证明的是91型仪表和92型仪表间的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某。

根据上述确某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0年5月10日,能源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电力评审委员会授予原告能源部电力科学技术进步四等奖,获奖项目为SDPC-1型数字式电能平衡测试仪。此后,GDP-1A型仪表、GDPC-91A型仪表以及系争91型仪表先后问世。1991年6月,为了节约电能,国家颁布x-90《三相异步电动机经济运行》标准。双方当事人确某,GDP-1A型仪表的驻机软件增加三相异步电动机经济运行的功能即构成91型仪表驻机软件。GDPC-91A型仪表与91型仪表在参数和精度方面的区别是前者与后者相比没有无功功率指标,后者与前者相比没有视在功率、电压谐波、电流谐波指标;前者的准确某为1。5%,后者为1%。

1991年10月28日,被告经工商登记后成立,严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关于筹建上海西郊仪表厂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中作了如下表述,“计划生产的产品在建厂初期为‘电量综合测试仪’”,“该产品是由上海电力学院杨某某讲师研制,并根据生产、使用原型机的情况不断改进成功的”。该产品的“生产设备主要是焊接工具、测试设备及仪表,其中重要设备是二台电脑,用于仪表的校准”。该产品关于测量项目与范围、测量精度等技术性能的表述与被告编制的《GDPC-91A型多功能电能平衡测试仪使用说明书》中的相应表述吻合。

1991年12月,由严某某组织新产品研讨会,根据国家对电能的节能需要,研发生产91型仪表。会议作了详细分工,严某某负责资金,原告负责技术,丁某国负责协调,要求在12月底出样机。随后一切按计划进行。

被告在其编制的《设计任务书》的“产品试制时间安排”一节中也写明,1991年12月完成样机试制,1992年2月完成生产准备。1992年3月6日,上海市计量技术研究所出具《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结果通知书》,确某经被告申请,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于1992年2月21日委托试验的91型仪表系合格计量器具。4月24日,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向被告制发《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确某91型仪表系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被告编制的《DJYC-91型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使用手册》第10页“七、仪表基本测量项目测量操作”中对基本项目测量操作定义为“本仪表不作电动机经济运行实测、计算时,对工频各线制电路、负载(包括电动机负载)、空载进行电压、电流、有功功率、无功功率、功率因数的瞬时值、平均值及有功电能、无功电能、电网频率诸项目的测量”。其中,有关瞬时值打印的表述是“若仪表与打印机联接,按‘打印控制’键,打印机即打印记录一组同时性测量瞬时值”,其示例标题显示“DJYC-91型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上海西郊仪表厂(1991年7月17日)”,下方所列的瞬时值数据部分空缺、部分有数值。第11页“八、电动机经济运行测量、计算操作”中电动机运行实测参数打印的示例标题显示“DJYC-91型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上海西郊仪表厂(1992年1月17日)”,下方所列的平均值数据完整。第13页电动机经济运行区参数打印的示例和第16页“增补功能说明”中计算状态的示例标题均显示“DJYC-91型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上海西郊仪表厂1992年1月16日”,下方的数据或参数完整。

双方确某,91型仪表目前已经不再生产。

本院认为,由于系争软件的开发距今已10年有余,91型仪表也已退出市场,因此,判断软件开发的具体时间只能通过对相关历史文件的分析来综合认定。在91型仪表的使用手册中出现了多个打印示例,示例的标题日期中有1991年7月17日、1992年1月16日和1992年1月17日三个时间,原告据此认为开发时间应界定在1991年7月17日,被告则认为打印时间是人为设定的,故不足为凭。本院认为,这些时间可以反映当时软件开发的客观情况,理由如下:

(一)打印时间符合逻辑。首先,人们通常总是将电脑系统时间与客观时间一致起来,故较为合理的解释是使用手册中显示的打印内容是原告在软件开发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形成的开发资料,随后在制作使用手册时作为示例使用。其次,1991年至1992年正是原、被告合作初期,双方正在为共同的利益而努力,没有发生任何争执。该使用手册又是被告自行编制的,距今也已10年,故该手册的内容应是真实客观的。第三,被告认为原告人为设置系统时间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打印示例时间与软件开发、仪表生产销售的过程相吻合。

1、系争软件的开发时间早于1991年7月17日。我国于1991年6月颁布了《三相异步电动机经济运行》的强制性标准,被告建厂初期生产的是GDP系列仪表,跟不上标准的要求,因此仪表面临改制。91型仪表驻机软件正是由GDP-1A型仪表的驻机软件和三相异步电动机经济运行的内容结合而成的。91型仪表使用手册中出现“DJYC-91型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上海西郊仪表厂(1991年7月17日)”是在第10页“七、仪表基本测量项目测量操作”,根据该手册的解释“若仪表与打印机联接,按‘打印控制’键,打印机即打印记录一组同时性测量瞬时值”,因此相应示例中的“1991年7月17日”应该是打印日期。根据手册的定义,基本项目测量操作是仪表不作电动机经济运行实测、计算时,对各种参数、功能数据所作的瞬时值、平均值的测量,因此在该第七节的内容中应当不包括电动机经济运行。91型仪表与GDP系列仪表相比,就是增加了电动机经济运行功能,因此该示例中显示的内容是GDP系列仪表作为成熟产品的已有功能,这与示例下方所列的瞬时值数据部分空缺相吻合,表明原告在1991年7月17日之前已经开始研发91型仪表驻机软件。

2、系争软件的开发在1991年年底前已基本完成。在使用手册的第11页电动机运行实测参数打印示例、第13页电动机经济运行区参数打印示例和第16页计算状态示例显示的时间分别是1992年1月17日和1992年1月16日。上述三处示例出现在“八、电动机经济运行测量、计算操作”和“增补功能说明”中,示例中功能数据或参数均完整罗列,而经济运行的内容正是91型仪表驻机软件的产生原因和先进之处。丁某国的证词和被告编制的《设计任务书》也相互印证地表明被告在1991年12月底已经完成样机试制,既然仪表已经完成,而系争软件作为91型仪表的专用控制软件,又是仪表的一部分,那么软件自然也已经完成。这与使用手册的示例中显示的1992年1月的打印时间在时间上均不存在矛盾。原告虽主张91型驻机软件形成在被告成立以前,但其提供的《关于筹建上海西郊仪表厂的可行性分析报告》表述的仪表的测量项目与范围、测量精度等与GDPC-91A型仪表的相应内容一致,与91型仪表比较存在一些差异,而这些差异正好反映了GDPC-91A型仪表与91型仪表的不同之处,因此原告的该节主张缺乏依据,系争软件的成熟时间应当界定在1991年年底。

综合上述分析,现有证据证明系争软件在被告建厂之前已经开始研发,基本完成于1991年年底。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是系争软件的开发是否原告的职务行为。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电力学院出具的证明、《聘书》,以证明原告是该学院的教师;在被告处只是技术顾问,不是被告的职员;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查询申请书》及部分备案代码,以证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了软件,而该软件的设计者是原告;

3、《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以证明被告的设备均用于生产,而非研制;

4、舒君清、朱小妹、金志强的调查笔录(其中舒君清到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外聘工程师,不是被告职工,只负责指导技术,不负责研制开发;

5、张群耀、杨某辉的调查笔录(其中杨某辉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没有成立过研制小组。

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科学技术鉴定证书》及附件(《设计任务书》和《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结果通知书》)、《受理通知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证明DJYC-91型软件及仪表的技术成果属于被告;

2、丁某国的证词,以证明91型仪表是被告指派原告研制的;

3、工资奖金单、费用报销索引,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奖金,报销费用;

4、发票6张,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的软件开发提供了电脑、编程器、调试台、电压表等设备。

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原、被告是聘用关系,原告接受被告指令开发;证据2证明被告是软件著作权人,原告是主要设计者;证据3所涉设备是用于生产还是研制无法区分;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舒君清、杨某辉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设计任务书》系后补,被告没有成立过技术科,软件应属于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工资奖金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费用报销索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收入和费用是技术指导费用,与软件开发无关;对证据4认为设备用于仪表生产而非软件开发。

2002年8月9日,本院就被告购买的有关设备是否可用于软件开发事宜向上海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中心的徐建跃工程师进行了咨询,并制作了咨询笔录。原告认为,x万能编程器并非用于将源程序复制为可执行程序,对其余部分无异议。被告对咨询笔录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某;证据4、5系证词,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某,舒君清、杨某辉虽到庭作证,但他们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某。

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3中的费用报销索引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某;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虽提出异议,但又以该证词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某;证据3中的工资奖金单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清单,无原告签名,本院不予确某,但原告自认1991年11月至1999年,在被告处每月领取报酬人民币300至400元,并共计领取奖金人民币3万余元,本院予以确某。

原告虽对本院的咨询笔录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相应举证证明其质证观点,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咨询笔录可以确某。

根据上述确某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上海电力学院的讲师,1991年10月18日由被告聘为技术顾问。

1991年10月20日,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交《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其中记载被告主营电量综合测试仪,企业主要设备和主要服务设施为XP/CT微电脑1台、长江II型微电脑2台、1501计算器2台等。

1991年10月17日、10月28日、11月5日、12月14日、12月17日和1992年1月3日,被告先后共计购买了x万能编程器(1台)、长江-II主机(3台)、显示器、驱动器、x擦除器(各2台)、Z80卡(1块)、打印卡、x写入卡(各3块)等设备。根据上海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中心徐建跃工程师的陈述,长江-II电脑可以用于软件开发;Z80和x分别是运算器和存储器,均为仪表产品的一部分;x万能编程器可以将汇编语言(源程序)标准化地复制为适合Z80环境的二进制语言(可执行程序)。

1992年6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科学技术司出具编号为(92)技监鉴字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成果名称为91型仪表,成果完成单位是被告。鉴定证书所涉及的主要技术文件包括设计任务书、样机试验报告、使用说明书等13份。其中,样机试验报告即为上海市计量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结果通知书》,主要鉴定项目为10项,鉴定时间为1992年2月23日至3月4日。鉴定证书的主要研究人员名单中,原告为仪表主要设计者,工作单位是上海电力学院;被告单位的余仁根、蒋国英为结构设计者。

1993年5月10日,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受理了被告提出的“DJYC-91型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驻机程序V1。0”的著作权登记申请。同年11月,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就上述软件授予被告软著登字第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在1994年第4期的《软件世界》上予以公告。

2001年10月18日,原告代理人居福恒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就系争软件的著作权登记作了查询,结果显示系争软件编程语言名称及版本号为x、汇编语言,程序存储媒体为x、2764各1片,主要用途是91型仪表的内部控制程序。软件的开发完成日期为1992年3月9日,首次发表日期为同年6月13日。软件的开发者和著作权人均为被告。在中国软件登记中心留存的部分代码中显示“x.12。1992(设计人杨某某1992年5月12日)”。

原告确某,自1991年11月起至1999年,在被告处每月领取工资人民币300至400元,领取奖金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1992年7月至1999年12月,被告为原告报销了各项费用人民币9,727。08元。双方确某原告每周到被告处工作一至两次。

91型仪表以被告的名义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系争软件的开发和著作权登记行为均发生在现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修正之前,故应适用199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是系争软件的设计者,而被告是登记在案的软件著作权人,现双方对软件著作权的权属发生争议,关键要看系争软件是否职务作品。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某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第二款规定,“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同时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因此,系争软件的开发是否职务行为应综合判断。

原告是上海电力学院的讲师,接受被告的聘请担任技术顾问。原、被告双方对于技术顾问的职责以及原告的工作岗位并无明确某定。本院认为,从能够确某的事实来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兼职的8年时间内,每月领取报酬人民币300至400元,总共领取的奖金、报销的费用总计不过人民币4万元,而原告的工作方式又是每周到被告处工作一至两次,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聘请原告是为了指派原告开发系争软件。系争软件虽是91型仪表的专用控制程序,但91型仪表是在原型机的基础上增加经济运行功能而形成的,而经济运行功能又是通过计算完成,故系争软件中依赖于生产调试技术部分的功能在该软件开发前已经具备。而原告受聘于被告时,被告生产的还是GDP系列仪表,该仪表的控制软件中并不包括经济运行功能,因此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技术顾问工作与软件开发并无直接关联。

原告在被告成立之前即已开始系争软件的开发工作。被告虽曾于1991年12月组织新产品研讨会,对资金、技术、协调等相应工作作了分工,但研讨会的主题是讨论91型仪表的研发生产,因此会议讨论的对象是91型仪表,而内容是仪表的研发和生产。1991年12月系争软件尚未开发完毕,而该软件又是91型仪表的内部控制程序,须与91型仪表配套使用,因此研讨会的召开与原告在被告成立前已经开始开发系争软件并不矛盾,并不能证明软件开发是被告布置给原告的工作任务。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的该节主张难以成立。

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提供了软件开发设备供原告使用,但是Z80和x分别是运算器和存储器,这在原告对系争软件的查询中亦得到印证,而万能编程器也只是起到将编制完毕的源程序标准化地复制可执行程序的作用,故上述设备并不能用于软件开发。长江-II电脑虽然可以用于软件开发,但被告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又反映该电脑也可用于生产,且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当时已将电脑交给原告使用,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开发软件使用了被告设备的主张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开发的91型仪表驻机软件并非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使用了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颁布)的规定,如无特别约定,该软件的著作权应属于原告。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三是被告将软件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时,原告是否知道。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舒君清、程彤的调查笔录(其中舒君清到庭作证),以证明软件登记是按被告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的要求,骗取原告资料进行的,原告不知情;

2、杨某平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杨某平不清楚原告是否看到过软件登记证书;

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杨某平、宋征宇的证词,以证明杨某某看过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苏小连、程彤的证词(其中苏小连到庭作证),以证明杨某某明知软件登记申报事宜。

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舒君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未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当时虽有著作权登记申请表的抄写事宜,但被告未照抄,而是改变了著作权人。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双方为证明本节事实提供的均为证词,证人未到庭作证的,本院不予确某。原告方证人舒君清虽到庭作证,但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确某。被告方证人苏小连在陈述时对许多事实记忆模糊,本院对其证言亦不予确某。

本院认为,尽管双方确某,在被告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时,原告知道该登记事宜,并且被告曾抄写原告填写的申请表,但是双方对原告填写的申请表中的权利人究竟是谁持有争议,被告提出该节主张理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申请著作权登记时将权利人填写为被告,故本院不能确某原告当时已经自愿将系争软件的权利归属于被告。

综上所述,被告抗辩系争91型驻机软件是原告执行职务的结果,原告是利用了被告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系争软件的理由,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颁布)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DJYC-91型电动机经济运行测试仪驻机程序V1。0”的著作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西郊仪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判长蒋丽珍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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