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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王某某财产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女,汉族,1947年9月11日。

委托代理人:韩广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翟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财产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日作出的(2007)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7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翟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8月26日,一审原告翟某成(王某某之夫)起诉至宁陵县人民法院称,自己准备砍伐自家的杨树时,被翟某某阻止,请求依法判令翟某某停止侵权并承担诉讼费用。翟某某辩称,杨树是自己父亲栽种,由翟某某一家管理,树与翟某成无任何关系。

宁陵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翟某成与翟某某系邻居关系,同属一个村X组。1980年农村实行责任制时,双方所在村X组先分的土地,后分的香树柳。翟某成所承包的村西边一块荒地的右端(东端)有一行香树柳分给了翟某某,后被翟某某刨掉。在该香树柳地上,生长着四棵杨树,现已成材。2003年春天,翟某成准备将杨树伐掉,翟某某知道后,予以阻止,双方为四棵杨树所有权发生争执,翟某成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翟某某于2004年5月10日(农历)私自伐树一棵,得款220元。

宁陵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翟某成与翟某某所争执的四棵杨树,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是谁栽种,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翟某成所有,其树木应归翟某成所有。翟某成要求翟某某停止侵权,应予支持。翟某某称四棵杨树归自己所有,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3)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翟某成与被告翟某某所争执的四棵杨树所有权属于翟某成。被告翟某某应停止侵权。对被告翟某某已砍伐的一棵杨树所得款2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翟某成。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争执树木所占地是1980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分给翟某某的0.5分香树柳地。四棵杨树是1984年翟某某按村内统一规划刨掉香树柳后栽的,树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属于翟某某,一审认定该地是“荒地”,属翟某成承包经营错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翟某成举不出证据证明树木权属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翟某成的诉讼请求。翟某成答辩称,双方争执杨树所占地是1980年分给翟某成的,该地上的香树柳虽分给了翟某某,但是当时生产队规定“去掉香树柳不带地”,地属于原分得户使用,翟某某根本就无权在翟某成的承包地里栽树,四棵杨树是翟某成父亲所栽,一审判决四棵杨树归翟某成所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争执的四棵杨树,虽然都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属于自己栽种,但该四棵杨树所占土地早在1980年就已按照规定分包给了村民。王某某所提供的双方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对该村X村干部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该块土地分给了翟某成,地上的香树柳分给了翟某某,分香树柳时规定“去掉香树柳不带地”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及四棵杨树的所有权归翟某成所有并无不当。翟某成依法对四棵杨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翟某某阻止翟某成对其树木行使处分权,擅自砍伐并售出一棵树木,其行为侵犯了翟某成的财产所有权,一审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返还卖树款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翟某某称四棵杨树系其所栽,杨树所占土地归其管理使用及“去掉香树柳带地”等,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提供的当时分香树柳时的会计账册是复印件,又是在原审举证期满后提供,二审中也未提供原件,王某某对该账册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始账册,已经进行了改动,该账册复印件不能对抗双方所在村X村干部出具的证明,对账册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合计250元,由翟某某负担。

翟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树木所在地实为香树柳地,位于村西头翟某某分得的土地上,并非荒地。村委会盖章认可的原始账册记载,分村西的香树柳带地。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置翟某某的原始证据不顾,推定香树柳地属翟某成所有,属枉法裁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翟某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未答辩。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同组村民,1980年实行承包责任制时,该村X组先分的土地,后分的香树柳,在王某某的承包地里有一行香树柳,分给了翟某某,翟某某将香树柳刨掉后,该地上生长四棵杨树,双方当事人对争执的四棵杨树均无证据证明是谁栽种。但四棵杨树所占的土地在1980年就承包给了王某某家,村委出具的证明及该村X村干部调查笔录证明,王某某对四棵杨树享有所有权,翟某某擅自砍伐并出售一棵树木,其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财产所有权。翟某某称四棵杨树系其所栽,杨树所占土地归其管理使用及“去掉香树柳带地”等,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当时分香树柳时的会计账册,不是分土地账册,虽然于2006年2月11日加盖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签署原始帐单属实,但没有村委干部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原件,也不能证明四棵杨树系其所栽,且王某某也不认可,对此证据不应采信,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7日作出(2007)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宁陵县人民法院(2003)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翟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香树柳所在的土地系自己家分得的土地。2、本村组会计翟某义保存的原始帐册可以证明分香树柳是连树带地,而不是法院认定的分树不带地。3、村委会2004年11月9日的证明内容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翟某某提供的香树柳分配情况帐册(落款时间为1980年农历6月26日)显示,“谁的香树柳谁的地”。本院再审中对帐册记录人翟××调查,其证明,翟某某所提交的记录不是原始帐册,原始帐册无法找,原始帐册中未记录分香树柳带地的情况,只写有人名,地号,翟某某提供的香树柳分配情况帐册是在双方诉讼中翟某义补写。其它事实与原一、二、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四棵杨树所在的土地权属问题。1980年参与对争执土地分配的村X村民3个人一审中出庭证明,争议杨树所在的土地在1980年分给了王某某的丈夫翟某成,土地上的香树柳分给了翟某某,当时分香树柳时规定“去掉香树柳不带地”。因此,在香树柳被砍伐后,翟某某不能再对生长香树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二、关于争议杨树的所有权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通过村组分配、承包或其他方式对争执的四棵杨树享有所有权。但多份证据证明王某某家对但该四棵杨树所占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王某某家依法对该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四棵杨树作为该块土地的收益依法应当由王某某家享有。翟某某阻止王某某丈夫翟某成对杨树砍伐及翟某某自行砍伐并售出一棵树木的行为,侵犯了王某某家的财产所有权,应停止侵权并返还卖树款。

翟某某称香树柳所在的土地系自己家分得的土地的证据有:1、香树柳分配情况的帐册及张节村委会帐册上注明“原始账单属实”;2、及张节村委会于2004年11月12日的证明。3、1998年土地经营权证。关于账册,账册记录人翟××证明,翟某某提交的帐册系后来双方当事人诉讼中自己补写,原始账册中未写明香树柳带地,在此情况下,翟某某主张帐册系原始账册应予采信的主张无法支持。在记录人翟××本人即否认帐册真实性的情况下,2004年2月11日在翟某某提供的帐册上注明“原始帐单属实”的证据更不能采信。关于张节村委会2004年11月12日证明“谁去掉香树柳谁种地”,一方面没有经手人签字,另外与参与该组分地的几个出庭证人证明的事实相矛盾,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关于翟某某提供1998年的土地经营权证上注明的“香柳地”,翟某某再审庭审中称1998年的土地经营权证是1980年承包后在1998年续包,是翟××1980年分给翟某某的,而1980年参与分地的翟××、翟×、高××均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分给了王某某家,再审中翟某义也认可村组并未明确香树柳带地,翟某某以土地经营权证注明的“香柳地”来证明争议杨树所在的土地系自家分得的土地的主张一方面与本案中多份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另一方面也无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相佐证,所以不应予以认定。综上,申请人翟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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