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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陶实业有限公司与梁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大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家钜、王某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小明、刘某,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陶公司)、梁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梁某应聘到顺陶公司单位工作,双方并签订《协议书》(双方所持的《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不同,顺陶公司手中的为2004年12月24日,梁某手中的为2004年11月24日)。协议书约定:梁某任顺陶公司“顺陶”牌销售总经理;梁某在任职期内的年薪酬为x元(销售提成部分另协商);梁某任期为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梁某的年薪已包括但不限于超时加班费、福利费以及其应支付的社会保险等费用;顺陶公司向梁某支付薪酬时间: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x元,工资留余部分于2006年春节前支付x元;梁某在任职期内,不得提前离职,必须经得顺陶公司的同意,等等。2004年11月25日,梁某收到顺陶公司支付的提前转厂(金舵转顺陶)第一期x元。2004年2月18日,梁某收到顺陶公司支付的提前转厂第二期x元。2004年12月10日,顺陶公司销售部发出《关于重申顺陶公司销售部劳动纪律的问题》,要求上、下班必须到门卫处打卡,不得由别人代打;上班后需外出处理业务、洽谈、接客时间在一小时内到销售内务部黑板注明去向,时间在一小时以上的由销售总经理批准方可等。梁某在文件上签名确认。但梁某一直没有按该规定打卡上、下班。2005年2月22日,顺陶公司向梁某发放了全球通电话卡1张(号码x),至梁某于同年3月19日将该电话卡退回顺陶公司时,梁某极少使用该电话对外联系。2005年3月18日,梁某向顺陶公司移交了17项手中资料。2005年3月10日,梁某离开顺陶公司。同日和21日,顺陶公司用《通告》向有关业务单位知会梁某离职及梁某离职后的业务联系情况。之后,双方为工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2005年5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顺陶公司支付梁某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的工资x元,梁某赔偿顺陶公司支付的费用x元,驳回梁某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处理费1020元,由顺陶公司承担500元,梁某承担520元。对此,顺陶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确认,梁某在进入顺陶公司单位工作前于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梁某离开该公司时,该公司没有对梁某进行过处罚,梁某应得报酬该公司也已支付给梁某。

原审法院认为:顺陶公司、梁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梁某任顺陶公司单位“顺陶”牌销售总经理。协议签订后,梁某亦于2004年12月1日进入顺陶公司并为顺陶公司提供服务,双方已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梁某为顺陶公司付出了劳动,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梁某于2005年3月19日离开顺陶公司,顺陶公司应依约向梁某支付被告进入顺陶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经计算,梁某应得的工资额为x.16元[x元/年÷365日×(31日+30日+28日+19日)]。梁某于2005年3月18日向顺陶公司移交有关资料后于次日离开顺陶公司,但顺陶公司、梁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致使梁某离开顺陶公司。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顺陶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梁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等项除外),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用人单位未能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该劳动者当年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本案中,顺陶公司销售部于2004年12月10日发出《关于重申顺陶公司销售部劳动纪律的问题》,要求上、下班必须到门卫处打卡,不得由别人代打;上班后需外出处理业务、洽谈、接客时间在一小时上内到销售内务部黑板注明去向,时间在一小时以上的由销售总经理批准方可等。梁某作为“顺陶”牌销售总经理,日常在该部门工作,依一般生活经验规则,梁某不可能不知道该规章制度的存在,且梁某亦在该规章制度上签名确认。而梁某在日常工作时间一直没有按该规定打卡上、下班,严重违反了顺陶公司的规章制度。依上述规定,即使是顺陶公司单方解除与梁某的劳动合同,也无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梁某,故也无须向梁某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梁某进入顺陶公司工作前其所就职的单位没有扣发梁某任何报酬,其进入顺陶公司工作,顺陶公司没有法定理由一定要支付梁某提前转厂费x元,梁某收取顺陶公司支付的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梁某在顺陶公司就职时间不长,顺陶公司除了支付其高额工资外,尚需支付该提前转厂费,有失公平,故依法梁某应将该费用退回顺陶公司或者折抵其工资。综上所述,顺陶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梁某提出的抗辩理由,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顺陶公司应支付梁某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3月19日的工资共x.16元;二、梁某应退回顺陶公司提前转厂费用x元;三、上述一、二项判决相折抵,梁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顺陶公司提前转厂费用x。84元。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仲裁费用1020元,合共1070元,由顺陶公司承担550元,梁某承担520元。仲裁费用梁某已交纳,诉讼费用顺陶公司已缴纳,两费用相折抵,顺陶公司应退回梁某500元。

顺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顺陶公司支付梁某工资x。16元(按108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梁某于2004年12月1日应聘到顺陶公司担任“顺陶”牌销售总经理。2005年3月18日,梁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离开了公司。梁某在任职期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制度,经常无故旷工不上班。梁某任职以来实际出勤不足25天。上述事实在一审中顺陶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出勤打卡原始记录的证据中都已得到证实。但一审法院的判决却以梁某任职时间108天来计算梁某的工资,顺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梁某应得报酬只能按其实际工作天数计算。二、梁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顺陶公司以高薪聘请梁某担任其公司“顺陶”牌销售总经理,双方签订合同期限至2005年12月30日,梁某在合同期限内未经得顺陶公司同意不得提前解除合同。但梁某在既没有提前一个通知顺陶公司也没有征得顺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突然离职,致使顺陶公司突然处于管理混乱状态,梁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已造成了顺陶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梁某应赔偿顺陶公司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顺陶公司认为,梁某的工资报酬不应按108天计算,而应按其实际工作25天计算。因此一审判决部分不正确。请求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令梁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梁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顺陶公司单方无故辞退梁某,构成违约。顺陶公司在梁某帮其初步建立稳定健康的经销网络后,单方变更梁某职位为总经理助理,降低年薪,并要求梁某交接销售部的部分工作。顺陶公司随后借交接工作之际,对外宣称梁某已正式辞职,并单方解除与梁某的劳动关系。顺陶公司2005年3月19日《通知》称是梁某正式提出辞职,却又不向法院提交梁某的正式辞职信。梁某正式辞职不可能没有书面辞职信。顺陶公司一方面称梁某正式辞职,却又于2005年3月22日《通知》称梁某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擅自离职,自相矛盾。显然是顺陶公司别有用心单方面无故辞退梁某,并把责任推给梁某。另一方面,顺陶公司又称因梁某旷工,故将梁某辞退,而其又不提供梁某旷工的证据,且得到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与采信。本案属顺陶公司单方辞退梁某,构成违约。二、梁某没有旷工,并已积极履行工作职责。顺陶公司在三水的生产厂于2004年5月左右卖掉后,引起经销商群体极度恐慌,以为顺陶公司要逐步回收资金不做陶瓷了。到2004年11月前后,销售量一路下滑,整个销售网络信心不足,几乎瘫痪,这也是顺陶公司高薪急聘梁某的原因。收到顺陶公司的承诺和收到第一期提前转厂补偿费后,梁某依协议书约定在2004年12月1日准时到顺陶公司处上班,之后努力工作,制定了《顺陶陶瓷2005年营销方案》、《顺陶瓷砖2005年专卖店政策说明书》、《顺陶瓷砖2005年广告政策说明》、《顺陶瓷砖2005年区域总经销合同》等重要文件,积极开拓销售网络,整合销售部内部自愿,分析销售业绩得失,帮助顺陶公司建立起稳定健康的经销网络,使各经销网络起死回生,业绩有目共。顺陶公司以梁某未打卡为由称梁某旷工,以电话卡长途费用少为由称梁某未认真履行职责,完全是想推脱欠薪及单方解雇梁某的责任。梁某之所以未打卡,是因为梁某考虑到梁某销售总经理的职位,经常在外沟通客户,上下班时间不确定,因而口头承诺梁某无须打卡,其前任销售总经理区沛定亦无须打卡。没有打卡并不能说明梁某旷工。顺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梁某旷工,其据以主张的《公证书》属其单方制作,应不予采纳。2005年1月1日到3月13日间,梁某共审核、签约64份合同(按照管理制度如没有梁某的审核签名,就不能盖章),合同标的额达7828万元,2004年11月28日至2005年3月15日间,梁某除处理日常工作外,还利用晚上时间招待顺陶公司的客户达33次,不仅没有旷工,还加班加点。另外,梁某出差合计十几天,出差期间是不可能打卡的。2005年2月22日梁某领取顺陶公司的商务移动电话卡,该卡只能反映2005年2月22日至3月18日梁某使用该卡的通话状况,根本不能反映之前梁某使用自己的移动电话联系客户的情况。顺陶公司给梁某印制的名片上标明的是梁某自有移动电话号码,顺陶公司客户留存的均是梁某的移动电话号码,即使顺陶公司发给梁某商务移动电话卡后客户还是打梁某原来的自有号码,梁某领取电话卡时间不到一个月,且梁某将该卡设置了呼叫转移,话费少是自然的,而从梁某自己的手机号码的话费清单可看出,梁某主要是使用其移动电话联系客户开展工作的。另一方面,履行职责、开展业务工作不仅仅靠电话联络,也可以其他方式体现,如面谈、出差、上访拜访、应酬接待等。即使是电话开展业务,梁某也不仅仅只用顺陶公司提供的商务电话卡,固定电话、梁某自有移动手机等,方式多、手段各样。梁某将顺陶公司发放的电话卡设置呼叫转移,一来便于工作的开展,因为客户熟知的是梁某自有手机号码,二来是减轻顺陶公司费用。三、梁某无须赔偿顺陶公司20万元的招聘费。1、诉争的20万元是提前转厂补偿费,而非招聘费。2004年顺陶公司答应梁某在金舵公司合同期满(春节前)后担任其销售总经理,后顺陶公司因销售需要,强烈要求梁某在2004年12月1日上班,但这样会造成梁某提前从金舵公司辞职,而无法拿到一年的辛苦所得年终奖金,后顺陶公司就承诺:若梁某在2004年12月1日来公司上班就补偿梁某提前转厂补偿费20万元。双方还在收条中明确该20万元为提前转厂补偿费。后经协商,双方于2004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书,正式建立劳动关系。顺陶公司也依约于2004年12月1日前往梁某处上班。2、顺陶公司无故辞退梁某,其无权要求返还。梁某以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四条的规定主张返还不能成立,是顺陶公司违约,而非梁某违约。相反,依该办法第2条,顺陶公司应赔偿梁某损失。退一步来说,就算是梁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无须赔偿提前转厂补偿费给顺陶公司。3、顺陶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我国法律规定,本案属劳动纠纷,顺陶公司应就此20万元先提前劳动争议仲裁,才能进入诉讼程序,而顺陶公司并未就此提起劳动仲裁,且现已超过60天仲裁时效。四、顺陶公司应支付梁某工资x元。梁某与顺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梁某任顺陶牌销售总经理,年薪酬为40万元,销售提成部分另协商。可见,梁某年薪工资和销售提成是分开约定计算的,不能将梁某的销售业绩与工资挂钩。退言之,即使梁某的销售业绩不佳,顺陶公司也应支付梁某从2004年12月1日到2005年3月19日的工资共x元。另顺陶公司诉称已支付梁某2004年12月份的工资,该工资已包含在提前转厂补偿费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领取工资是要签收的,无论是从顺陶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还是收条,都没有载明其已支付梁某2004年12月份的工资。且收条里明确写明为提前转厂补偿金,根本不可能包含2004年12月份工资。顺陶公司以协议书约定13个月的合同期限,但报酬仍按年薪计算,便称2004年12月份的工资已付更是错误。协议书约定13个月的工作期限,40万元的年薪完全合情合理,又有何不妥五、顺陶公司应向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5元。梁某在顺陶公司工作期间,任劳任怨,积极工作,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顺陶公司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第5条、第10条以及《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顺陶公司应向梁某支付因迟延给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5元、因提前解除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x元、因提前解除合同所产生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因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合同的补偿金x元,上述补偿金共四项,合计x。5元。六、顺陶公司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1、关于调查笔录,顺陶公司2005年6月9日起诉,2005年6月30日才申请调查取证,已超过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调查取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举证期限为收到受理通知书次日起15天,顺陶公司的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属于顺陶公司事先与金舵公司沟通后才申请,其内容虚假。另外,梁某在金舵公司收入与本案无关。2、《关于重申顺陶公司销售部劳动纪律的问题》是复印件,且梁某的签名为复印件,还没有签名日期,不予认可,而且发文单位是销售部而非顺陶公司,是针对销售员而非作为管理者的梁某。3、公证书内容依据是由顺陶公司的员工操作电脑而完成的,属单方制作,不予采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为此,顺陶公司负有举证义务。但顺陶公司当庭提出的2005年“顺陶”瓷砖买卖合同不但超过其举证期限,而且属断章取意,提供不完整。七一审法院认定梁某按时上班正确,但认定梁某未打卡,并以此为由认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错误。既然存在打卡制度,为何不直接拿出梁某的考勤卡来证明是其违反公司的制度,反而舍近求远公证电脑考勤记录。显然公证的所谓电脑考勤记录是顺陶公司单方制作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梁某违反了劳动纪律。故梁某根本就不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顺陶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法。八、顺陶公司不按约支付工资,拖欠梁某工资近4个月严重违法,依据《劳动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即使是梁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合法的维权行为。因此更不应该赔偿对方任何损失。八、顺陶公司没有损失要求赔偿无依据。如上所述,顺陶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法,梁某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须给单位造成了损失才可赔偿。关键问题是,即使公司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事由,梁某也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提前转厂费不是招聘费。招聘费一般是指用人单位招聘时向第三方支付的成本费用。本案中的20万元是支付给梁某的提前转厂的损失,其目的是鼓励梁某尽早到公司上班。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该判支持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顺陶公司承担。

针对梁某的上诉,顺陶公司答辩称:一、顺陶公司并无辞退梁某,而是梁某擅离职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梁某在任职期间,经常旷工,无心工作,更没有为公司建立健康的经销网络。梁某上诉称顺陶公司单方变更其职位,降低年薪,借交接工作之己,对外选称其已辞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本无任何依据。事实上,梁某是在3月18日突然向公司提出离职,在移交资料后便擅离公司。为保证公司的正常运作,其职务只能由总经理兼任,并知会有关部门梁某已离开公司的事实,公司此举并无任何不当之处。梁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当然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梁某经常旷工,根本没有履行顺陶牌销售总经理职责。梁某任职期间,经常旷工。上下班打卡是公司管理人员的制度,而且有梁某的亲笔签名确认。在仲裁期间,梁某对该证据并无异议,但一审期间其又企图推翻这一证据。梁某所述的前任区沛定,并非是销售总经理,而是公司的总经理,梁某是顺陶牌销售总经理,两个职位根本不同。梁某以此为借口违反纪律,上下班不打卡,目的是企图掩盖其旷工的事实。梁某所述的任职期间业绩,其中“营销方案”仅是提纲式的字句,根本没有操作性;“专卖店政策说明”、“区域总经销合同”等都是2004年度的翻版。其所提供的64份合同目录,根本不是全部由其审核,有一部分是由公司总经理代为审核的。另外,梁某的移动电话费用清单也可证明梁某没有使用该电话开展业务。梁某未履行其职责,导致顺陶公司销售工作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造成公司损失。三、梁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职,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收取的20万元招聘费应退回顺陶公司。四、关于程序问题。梁某上诉称,顺陶公司未就20万元提起劳动仲裁。事实上,顺陶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已就20万元的问题提起反请求,因此,仲裁委员会才会对20万元的问题作出裁决。五、关于证据问题。梁某认为法院的调查笔录,是顺陶公司的申请超过举证期限,而且是事先与金舵公司沟通后申请的,且其内容虚假。顺陶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为查清案件的事实,法院进行调查,既可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依职权进行。梁某所述不是事实。公证书是依法出具的,并无虚假之处,梁某亦承认任职期间没有上下班打卡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梁某的上诉。

针对顺陶公司的上诉,梁某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梁某未按照规定打卡上下班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顺陶公司与梁某签订了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顺陶公司是否应当向梁某支付按照梁某任职期间计算的工资;二、顺陶公司是否应当向梁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梁某是否应当向顺陶公司返还提前转厂费用x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顺陶公司认为梁某从任职以来实际出勤不足25天,经常旷工,故应按照其出勤天数来计算其工资,并提交了顺陶公司上下班打卡记录予以证明。从该上下班打卡记录来看,该记录系记载于电脑中,并不排除可以对其进行修改的可能性,同时,该记录由顺陶公司单方出具,梁某对该上下班打卡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顺陶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根据梁某在顺陶公司的工作时间计算顺陶公司应支付给梁某的工资x。16元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梁某主张系顺陶公司辞退梁某,故顺陶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顺陶公司则认为系梁某辞职,故顺陶公司无须向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双方争议的事实是究竟是由谁解除的劳动合同。对此,梁某举出了2005年3月19日的通知书以证明系顺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从该份通知的内容来看,顺陶公司仅表明是由梁某提出辞职,并未表明是顺陶公司主动解除与梁某的劳动合同,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顺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顺陶公司举出了移交清单和通告以证明系梁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该移交清单仅是表明梁某移交其工作,未表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而通告也是顺陶公司单方发布公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顺陶公司认为系梁某辞职也依据不足。因此,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是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梁某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该争议事实应由顺陶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上述规定,其所阐明的是“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在因用人单位作出上述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本案情况与此并不相符,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解除的劳动合同,是否由顺陶公司作出的解除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未确定。因此,本案在此争议事实上并不能适用上述举证责任规则。本案系因梁某主张顺陶公司辞退梁某从而要求顺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产生的纠纷,故梁某对其所主张的顺陶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梁某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阐述这个问题时,未对双方所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同时,以梁某未遵守上下班打卡制度为由认为顺陶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对此所作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在梁某收取顺陶公司的20万元的收条中记载梁某所收到的20万元系顺陶公司向其支付的提前转厂费。根据梁某的陈某,顺陶公司支付该提前转厂费用是为了补偿梁某因提前从金舵公司辞职不能领取金舵公司的年终奖金而遭受的损失。而根据原审法院向金舵公司所做的调查,梁某在金舵公司所应得之报酬金舵公司已向其支付。梁某提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顺陶公司申请法院进行调查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且调查笔录内容虚假,但是本案虽然立案时适用简易程序,但之后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另行指定了举证期限,顺陶公司申请调查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申请期限,此外,梁某也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梁某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对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同时,从顺陶公司与梁某签订的协议书来看,梁某的任期从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是比较长的,可见,顺陶公司支付提前转厂费用及高薪聘请梁某的目的是为了在较长时间内通过梁某的工作获得效益,但是梁某在顺陶公司的工作时间仅至2005年3月19日,因此,要求顺陶公司除支付高额工资外,还需支付该提前转厂费,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故梁某应将该费用退回顺陶公司。另外,梁某提出顺陶公司未对该20万元提起劳动仲裁,且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首先,顺陶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提出要求梁某赔偿该20万元,劳动仲裁委员会已对此作出了裁决,故对梁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顺陶公司和梁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景诚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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