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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敖某某合作经营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3-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商)终字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X镇X村南X号。

委托代理人马约翰,上海市虞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奉贤县X镇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荣志民,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x(2),暂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敖某某合作经营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2月22日,张某某、王某某及案外人王某平、林丹共同签订《福州柏联机械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产品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出资人民币1,500,000元,占总股本75%的股东王某某,出让其43%股权,其中林丹受让38%股权,张某某受让5%股权;原出资人民币500,000元,占总股本25%的股东王某平,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协议还约定转受让时间为1998年2月26日。股权转让后,“机械产品公司”的股权林丹占38%(计人民币760,000元)、王某某占32%(计人民币640,000元)、张某某占30%(计人民币600,000元)。1998年3月8日,张某某与王某某、敖某某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经营福州柏联机械产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机械产品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汽车配件批发零售业务。该协议书约定,通过股份转让形式改组“机械产品公司”后,由敖某某具体办理申报变更批准手续,各方应及时提供规定的文件;按实际到资额人民币1,670,000元计,王某某占32%股权,出资额为人民币540,000元;敖某某占38%股权,出资额为人民币630,000元,协议明确该两人以原福州柏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1998年2月26日帐面总资产值折合人民币1,170,000元入股,张某某占股权30%,出资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以现金入股;因敖某某持港澳证件,按规定不能参与第三产业投资经营活动,故委派他人出名注册,被委派的出名注册人无任何权益。1998年3月28日,“机械产品公司”董事会纪要明确,敖某某委托林丹为出名参股,公司相关决策事宜由其本人参与生效,亦可委托林丹参与决策。1998年4月24日、27日,张某某分别向“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投资款人民币165,000元和335,000元,该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据。之后,该款在“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内营运。1998年9月25日,张某某以经营亏损为由要求退出合作经营,并于1998年11月15日与王某某、敖某某共同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张某某退出“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于自1998年2月26日至9月25日该公司的经营亏损共计人民币374,610.76元,按《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张某某占股权30%比例计算,其应承担亏损为人民币112,383。22元;张某某投资款人民币500,0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亏损额,余额为人民币387,616。78元应退还给张某某;张某某可从“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取相当于上述余额的库存物品(以不含税进货价核算),由张某某自己销售,盈亏自负。同日,张某某与王某某、敖某某还签订一份《退股补充协议》,约定:张某某提取的库存物品计算总价后与《退股协议书》进行核算,如取走的货物超过应退额,张某某则应将多收的货物退还给“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如缺少,则由“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并由该公司偿还。同年12月17日,张某某委托其丈夫陈光忠与王某某、敖某某共同签订《退股补充协议》,约定将应返还给张某某的款项数额调整为人民币388,957。78元,并确认张某某从“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取的库存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49,335.70元,并确认应返还给张某某的款项数额为人民币139,622。08元;并约定该款“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1998年12月底前返还人民币39,622。08元,并在1999年5月底前将退股余款结清;超过1998年12月底的还款,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至1999年1月4日,张某某称只收到人民币26,000元,余款人民币113,622。08元未收到,以致涉讼。

一审又查明,福州柏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系由福州中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和香港柏联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金人民币2,000,000元,敖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是“汽配公司”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为人民币500,000元,负责人为王某某。

一审审理过程中,敖某某辩称其在系争合作关系终止后,曾向张某某汇付补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但仅提供了支付人民币40,000元的汇款凭证。张某某则反驳称,其确实收到人民币40,000元,但是该款是敖某某向其支付的损失补偿款,并非对系争投资款的返还。

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某辩称其已经于1999年4月7日,将“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全部财产,委托运输至福州,交给了“汽配公司”总经理敖某某,原告所诉款项应由“汽配公司”承担。王某某提供了相关的运输发票和领货凭证。对此,敖某某认为,王某某所称托运行为是其擅自的行为,“汽配公司”没有收取该托运货物,并已经将相关领货凭证退还给了王某某。现该托运货物由于长期无人认领已被运输部门作为无主财产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及王某某、敖某某共同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合作经营“机械产品公司上海分公司”,但各方并未按该协议约定将出资款投入该公司,亦未按该协议的约定进行运作,故该合作经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张某某的出资款实际投入“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并在该公司中营运,王某某、敖某某亦有各自的资金在该公司内,三方当事人在“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出资比例、运作方式等都是参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因此,张某某和王某某、敖某某实际合作经营的是“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某某及王某某、敖某某在共同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和《退股补充协议》中,对合作经营期间亏损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张某某按投资比例承担相应的亏损后,张某某的投资款余额应由“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但是,根据《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的内容,在张某某退出合作经营时,“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财产能够偿还张某某的出资款余额,由于王某某、敖某某的互相推诿,造成“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被有关机构作为无主财产处理,故王某某、敖某某应承担“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灭失的过错责任,张某某出资余额应由王某某、敖某某负责赔偿。上述两份协议已经确认张某某承担经营亏损人民币112,383。22元、张某某从“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取的库存货物价值人民币249,335.70元,故应返还张某某的出资款余额为139,622。08元。由于敖某某仅提供了在张某某退出合作经营后向张某某支付人民币400,000元的汇款凭证,故其主张已支付张某某人民币110,000元缺乏依据。张某某认为该人民币40,000元是敖某某向其支付的损失补偿款,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张某某的主张依据不足,该款应视为敖某某支付张某某出资款余额,该款应在王某某、敖某某应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39,622。08元出资款余额中予以扣除;张某某已收的26,000元亦应予以扣除,故王某某、敖某某应赔偿张某某出资款余额为73,622。08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王某某、敖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人民币73,622。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2.44元,由张某某负担1,063.78元,王某某、敖某某负担2,718。66元(与前款一并支付给张某某)。

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系争张某某的投资款是由“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收取,在涉案退股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该款应由“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返还。该公司在张某某提取部分库存物资后的全部剩余财产,王某某已经于1999年4月7日托运至福州,交给了“汽配公司”总经理敖某某,财产灭失与王某某无关。本案赔偿款应由“汽配公司”承担。2、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王某某及敖某某有各自的资金在“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内,是不正确的。因为王某某仅是“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不是投资人,不应由个人来承担责任。3、敖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提出已经返还给张某某总计人民币110,000元现金,张某某也未持异议。故张某某主张返还投资余款的数额应予调整。

张某某辩称,系争合作协议及退股协议均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令王某某及敖某某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王某某将“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剩余财产予以托运,是其擅自的行为,对该公司财产最终灭失负有过错责任。此外,张某某在一审中所作的意思表示是收到过相关款项,但是具体数额需要核查,并强调具体收款数额应当以汇款凭证为依据,其并未确认收到人民币110,000元。一审法院相关庭审中的笔录实为记录时的笔误,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张某某收款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也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已作出公正的判决,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敖某某辩称,“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经济上已经与“汽配公司”分割清楚,王某某应当对其经营“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期间所作的一切行为承担责任。在合作关系结束后,敖某某曾向张某某汇付补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涉案《合作经营协议》、《退股协议书》及两份《退股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系争协议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张某某在承担经营亏损后,应由“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出资余额。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由王某某、敖某某承担责任,是基于该两方当事人对“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灭失的后果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鉴于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委托运输的行为,是其对该公司财产的正当处分,王某某仅以其将“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委托运输的行为,认为应免除其对上述财产灭失应承担的责任的主张,难以成立。此外,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及敖某某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明确作出的,该两方以原“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于1998年2月26日帐面总资产值折合117万元人民币入股的意思表示,认定该两方当事人有各自的资金在该公司内,并无不当。王某某对该项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王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难以支持。关于敖某某称其曾向张某某汇款人民币110,000元,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虽有张某某关于“钱收到过,大概是11万多”及“11万元是补偿损失款”的记录,但是在张某某最终就收取款项数额及款项用途均实际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现有汇款凭证对张某某实际收款数额认定为人民币40,000元,应属正确。一审法院以系争协议为依据,结合证据材料,认定在涉案退股协议签订后“汽配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的灭失,系因王某某及敖某某的过错责任所致,该两方当事人应向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2。4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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