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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中窑窑业发展有限公司、熊某某与雷某某、张某某、梁某银、兰某某、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中窑窑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下柏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坤,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熊某某、佛山市南海区中窑窑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窑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27日21时40分,张某某驾驶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黄石库从禅城区经高明和合大道往更楼镇方向行驶,行至肇事路段时,遇熊某某驾驶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逆向在左侧车道行驶,而张某某驾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致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右侧碰撞由兰某某停放在路上的无号牌小型拖拉机尾部及行人文仕金,继而该车车头左侧及车厢左小角与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文仕金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明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兰某某、文仕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某某在原高明市明城医院住院36天,共花费了医药费5868。75元。另查,原告雷某某为农业户口,从事建筑业。

原审判决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高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熊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被告兰某某、文仕金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雷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合理合法,予以确认。被告熊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兰某某至今未向原告雷某某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已损害了原告雷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雷某某在事故中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5868.75元,而原告雷某某请求赔偿医药费7862.93元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雷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1440元(计算方法:40元/天×36天=1440元),原告雷某某请求赔偿护理费3672元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雷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1080元(30元/天×36天),原告雷某某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雷某某住院期间确有误工,误工费为1739.74元(计算方法:x元÷365天×36天=1739.74元),原告雷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x元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雷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900元,由于该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故不予支持。为此,确认原告雷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868.75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739.74元,合计x.49元。因被告熊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兰某某、文仕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雷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熊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熊某某应向原告赔偿x.49×80%=8102.79元。被告张某某、被告兰某某、文仕金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某、被告兰某某、文仕金应向原告雷某某赔偿x.49×20%=2025.7元(即被告张某某、被告兰某某、文仕金各承担675。23元)。被告中窑公司是该交通事故车辆粤x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梁某某是肇事车辆粤x号货车的车主,被告邓某某是肇事无牌小型四轮拖拉机的拥有者。而车辆所有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此,被告中窑公司应对被告熊某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梁某某应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邓某某应对被告兰某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熊某某、被告中窑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兰某某、被告邓某某共同损害了原告雷某某的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熊某某、被告中窑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兰某某、被告邓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中窑公司、被告熊某某、被告梁某某认为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的辩驳,不予采信;被告中窑公司、被告熊某某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错,被告熊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的辩驳,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熊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102.79元给原告雷某某;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中窑窑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熊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75.23元给原告雷某某;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梁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兰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75。23元给原告雷某某;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邓某某对被告兰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熊某某、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中窑窑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兰某某、被告邓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629元;被告熊某某负担32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1元;被告兰某某负担41元。

上诉人中窑公司、熊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高明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在对本次事故进行勘察、处理认定时,并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次事故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张某某在酒后驾驶粤E/x轻型普通货车,行至肇事路段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与停在路边正在作业并站有四人的无牌号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从死者文仕金腹部碾压而过,被上诉人雷某某被撞至重伤,黄石库等人亦同时受伤,此时张某某仍未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后与上诉人熊某某驾驶的粤Y/x轻型普通小货车发生碰撞,后张某某汽车失控跳车而逃,粤Y/x车掉下水沟。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时,明知张某某属于酒后驾车,却未对其进行酒精测试,也未记录在案,该做法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此,交警部门在制作事故认定书时程序违法。张某某酒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的主要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张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熊某某虽有违章行为,但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故经过及真实情况进行调查确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雷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雷某某、张某某、兰某某、邓某某未作答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中窑公司是该交通事故车辆粤x的车主,被上诉人梁某某是肇事车辆粤x号货车的车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高明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及中窑公司主张应由张某某属于酒后驾驶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在原审提供了相关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经审查,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第(五)项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熊某某及中窑公司亦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述调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熊某某及中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熊某某、佛山市南海区中窑窑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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