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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x),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士拉岛镇威克汉岛I,欧玛荷吉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汉族,身份证号x,住所(略)-703,系广东东方金某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北海工业区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

委托代理人过昌明,江苏无锡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x)(以下简称科万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信公司)外观设计专利(x。5)侵权纠纷一案中,被告顺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出(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16-X号裁定,驳回被告顺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顺信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X号裁定,驳回被告顺信公司对管辖权的上诉,并将案件退回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科万公司与被告顺信公司双方的要求,于2005年9月5日和2005年12月8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万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静、金某,被告顺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过昌明(第二次开庭无到庭)、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科万公司诉称:2002年7月19日,原告科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染色机(A)”的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2月12日得到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x。5,专利权人为原告科万公司。经调查,原告科万公司发现被告顺信公司制造并公开销售的BHD-88-1T型常温染色机与原告科万公司上述专利权所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被告顺信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科万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02年被告顺信公司销售收入是590多万元,从原告科万公司2002年7月19日申请专利至今已有3年时间,按照20%利润计算,被告顺信公司获利将近120万元,加上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被告顺信公司也有526万元的销售额,将这些数字统一看,原告科万公司要求50万元的赔偿额是合情合理。原告科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顺信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并销毁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2、被告顺信公司在中国纺织报、文汇报、中国印染协会信息上公开向原告科万公司赔礼道歉;3、被告顺信公司给付原告科万公司5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4、被告顺信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科万公司在开庭审理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被告顺信公司停止的侵权行为是指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科万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至四为x。X号专利证书、专利公报、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

证据五、广东省公证处(2004)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六、佛山市顺德区档案查询资料。

证据七、公开出版物《针织工业》5本(2004年第五期、2004年第六期、2005年第二期、2005年第四期、2005年第六期)。

原告科万公司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后,本院依法作出(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16-X号之一民事裁定,于2005年4月12日在被告顺信公司查封涉案账册十六本,扣押(2005)东证内字X号、X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本,对其法定代表人边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原告科万公司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后,本院于2005年5月17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取得被告顺信公司开具的发票15份。

被告顺信公司辩称:1、原告科万公司的专利是重复授权,原告科万公司是重复行使权利;2、原告科万公司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是公知技术,且有在先销售的产品公开了原告科万公司的专利内容;3、原告科万公司要求被告顺信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顺信公司制造的产品与原告科万公司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告顺信公司使用的是在先公知设计。原告科万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公证书中的合同没有履行,被告顺信公司没有生产该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顺信公司认为原告科万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诉讼或驳回原告科万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顺信公司在其代理词中提出,针对本案原告科万公司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理,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本案原告科万公司在该案中所陈述的一些意见应在本案中作为证据。

被告顺信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无效请求受理通知书及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证明内容为原告科万公司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证据二至六为x。X号专利公告文件、x。X号专利公告文件、x。5公告文件、x。2公告文件、x。7公告文件,证明内容为重复授权、重复行使权利。

证据一、证据七至十及证据十二至十五为公开出版物《针织工业》8本(1996年第一期、1996年第二期、2000年第三期、2000年第四期、2000年第六期、2002年第一期、2002年第二期、2002年第三期)。证明内容为在先公知技术。

证据十一、公开出版物《印染》1998年第七期,证明内容为在先公知技术。

证据十六、来源于锦兴公司的立信公司产品说明书。

证据十七、《常温染色机》宣传页。

证据十八、《织物染整系列》宣传页。

证据十九、深圳电话升位证明。

证据二十、设计人方寿林某职。

证据二十一、来源于新盈公司的立信公司产品说明书。

证据二十二、来源于利来丰公司的立信公司产品说明书。

证据二十三、(2005)东证内字X号、X号两份公证书。

证据十六至证据二十三作为一组证据,证明内容为立信染整机械(深圳)有限公司在先销售的事实。

2005年11月22日,被告顺信公司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原件(案件编号为x)及其附件原件(本案原告科万公司在该案中的意见陈述书)邮寄至我院,在2005年12月8日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顺信公司提出将上述通知书及意见书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其证明内容为原告科万公司主张的近似判断原则。

被告顺信公司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后,本院依法在江门海关、东莞海关、番禺海关调查取得商品进出口资料共计25页。

本院查明:2002年7月19日,原告科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染色机(A)”的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2月12日得到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x。5,专利权人为原告科万公司。该专利公告图片如下:

原告科万公司主张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1、主视图中的正方形窗口,2、窗口下端有圆形观察孔,3、右视图的右侧有弧形的尾部,4、主视图圆形孔下部有5条轮廓线,5、右视图左上方的矩形框,6、右视图右上方有一个倒立的梯形。原告科万公司主张本专利的设计要部在于方形的窗口结合底部的圆形观察孔,观察孔是最主要的。

2004年6月30日,原告科万公司向广东省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2004年9月11日,广东省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深圳市锐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扬公司)的代表人廖志雄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北海工业区X路北X号的被告顺信公司,锐扬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与被告顺信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2004)x-1的合同书,并当场取得七份合同附件。在合同中写明锐扬公司向被告顺信公司购买其自行生产的x牌染整机械系列产品一批。

合同附件一为产品清单,合计产品11台,总价款人民币328。8万元,其中包括型号为BHD-88-1T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一台,序号为第一项,单价14。8万元。

合同附件二为被告顺信公司x牌常温染色机BHD-88系列产品的广告彩页共四张,彩页第一页的主要内容是表现由一台机器及其控制箱、料缸组成的系统在使用状态的照片并附有性能简介。该彩页中照片虽然不能反映该机器的全面的外观,仅反映该机器正面、侧面部分的形状,但从中仍可看出该机器外型结构复杂,照片能够反映出的部分机器外观形状具有如下的明显特征:1、机器的正面上部有向外伸出与机器平行的类似轨道或卷轴的部件;2、机器的正面中部有向外伸出的带有扶手栏杆的平台,平台的右端连接有倾斜向下直通地面的扶梯;3、该机器的侧面有多个管道相互联接的复杂结构并有数个类似于电机的凸出部件;4、机器的正面有等距离一字排列四个方形观察窗,每窗下有一个圆形观察孔。

合同附件三为x牌常温染色机x系列产品的广告彩页共四张。

合同附件四为附件一中第1-6项的产品主视图共6页,其中有x-1T主要尺寸主视图一张,见下左。

(附件四)(附件六)

合同附件五为附件一中第7-11项的产品主视图共1页。

合同附件六为附件一中第1-6项的产品主视图共1页,该六项产品的侧视图一致。见上图。

合同附件七为附件一中第7-11项的产品侧视图共1页,该五项产品的侧视图一致。

原告科万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为佛山市顺德区档案查询资料,其上写明被告顺信公司2002年产值为579.26万元,税后利润为13。71万元。根据本院从被告顺信公司查封的帐册及从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取得的发票,被告顺信公司于2003年销售型号为BHD-88-1T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共计22台,总价约151万元,2004年销售该型号产品共计7台,总价约67万元。在本院对被告顺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边某某的调查笔录中,边某某陈述该公司制造过型号为BHD-88-1T的产品。原告科万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为公开出版物《针织工业》5本(2004年第五期、2004年第六期、2005年第二期、2005年第四期、2005年第六期),其中的被告顺信公司的产品广告宣传彩页中没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在本案全部证据中(原告科万公司、被告顺信公司提交及法院保全或调查取得),没有型号为BHD-88-1T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或照片。

原告科万公司及被告顺信公司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顺信公司主张其制造的型号为BHD-88-1T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公知的外观设计且与原告科万公司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告顺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至六共五份证据中的专利均为与本案专利相同类型的染布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均为原告科万公司,但其中专利的申请日均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

被告顺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七至证据十五共十份证据均为在本案原告科万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出版的合法出版物上刊登的各种染整机械的广告和图片,其中《针织工业》为中国纺织科技信息研究所、中国纺织工程学会针织专业委员会、天津市针织技术研究所共同出版的专业刊物,《印染》为中国纺织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上海市纺织科学技术研究院共同出版的专业刊物。被告顺信公司主张与本案有关的图片计有:

1、亚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AK-L、AK-TO两种型号的常温双重溢流染色机。

2、立信染整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x’x、GN28-x、ECO-38三种型号的常温染色机。

3、香港亚蔡机器工程东莞亚蔡整染机械厂生产的常温溢流染色机。

4、三信漂染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x、GMN9两系列的常温溢流染色机。

5、锡山市信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CYL-3、WMD1-6两种型号的常温溢流染色机。

6、锡山市前洲环保印染设备厂生产的WMD2-6常温溢流多用染色机。

以上图片反映出在原告科万公司专利申请日前,染布机作为一类成熟产品,具有较多的生产厂家,各厂家所生产的染布机型号较多。其中多个厂家生产的不同型号的常温溢流染布机外部形状有一定的共同特点,即整体结构为箱形或近似箱形,机器可以由相同的工作单元并列构成,工作单元可以是一个或数个,机器正面根据工作单元的数量设置较大的方形观察窗,观察窗等距离呈一字排列。

被告顺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十三为(2005)东证内字X号、X号两份公证书。X号公证书的内容为照片18张,照片反映东莞世丽纺织有限公司内正使用的DY38-01染缸的外形及铭牌,该缸为箱形结构,其显著特征为正面垂直中心线上有一小一大两个圆形观察窗上下排列,机器铭牌显示生产厂家为双喜机械厂,型号为DY38-01,生产日期2001年12月。X号公证书的内容为两份发票的复印件,反映东莞市茶山双喜华宝机械厂于2001年12月20日以单价x元的价格出售给东莞世丽染厂有限公司型号为DY-18-x缸两台。

被告顺信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案件编号为x)及其附件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其内容为本案原告科万公司在该案中的意见陈述书。被告顺信公司认为该两资料是在2005年10月9日取得的新证据。原告科万公司以该两资料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且需要时间核实资料内容为由不予质证。因该两资料为原件且其上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的相关印鉴证明被告顺信公司取得时间为2005年10月9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其属于新的证据,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批准被告顺信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在江门海关、东莞海关、番禺海关调查取得商品进出口资料共计25页,其内容为:在原告科万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国内其他厂家的一部分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同类的染整机械的进出口资料。上述资料均为文字资料,其中有生产厂家、产品型号、出口日期、价格等信息,但没有附图或其他能够说明进出口机械外形的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原告科万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产生的,该权利产生条件、适用程序、专利保护期限、专利无效和撤销等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规定,并且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发生效力和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被告顺信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科万公司专利权的问题;本案被告顺信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顺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理由是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原告科万公司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案件的实际审理情况,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原告科万公司专利号为x。5的“染色机(A)”的外观设计专利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的,并持续交纳年费,虽经被告顺信公司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并被受理,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的决定作出之前,原告科万公司的该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对于被告顺信公司提出原告科万公司的专利是重复授权,重复行使权利的抗辩,因专利重复授权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且本案专利申请日早于被告提出证据二至六中的专利,故本院对被告顺信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顺信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七至二十三和法院在海关调查取得的资料在先公开了原告科万公司专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1、顺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五及证据二十三证据中的图片显示的机械与原告科万公司专利属于同一种类且先于原告科万公司专利申请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其中的图片均只能反映机械正面与侧面的部分形状、不能反映机械的全部外形,并且所反映出的机械外形与原告科万公司的专利具有一定的区别。2、顺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五中的图片可以证明,原告科万公司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的公知设计为:染布机整体结构为箱形或近似箱形,机器可以由相同的工作单元并列构成,工作单元可以是一个或数个,机器正面根据工作单元的数量设置较大的方形观察窗,观察窗等距离呈一字排列。该公知设计不能完整地公开原告科万公司专利全部设计方案。3、证据二十三中该机器的正面图片中的观察窗为圆形,与本案原告科万公司的专利设计方案不同。4、被告顺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六、二十一、二十二不能确认为原件且无相关其他证据佐证,证据十七、十八并非公开出版物且不能确认来源,证据十九不属于公知的事实,证据二十无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证据十六至二十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5、本院在海关调查取得的证据仅有机械型号等文字信息,且不能和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确定其中机械的具体外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的规定,原告科万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应确定为专利授权公告中的图片所表现出的创新设计部分。因原告科万公司的专利产品在该公告图片的六视图及立体图中没有显示具有色彩及图案的结合,故原告科万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仅指排除属于公知设计的部分后在产品外在形状方面的新设计。

原告科万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为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书,被告顺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记载内容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原告科万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为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科万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结合法院批准原告科万公司申请进行保全和调查取得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顺信公司具有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BHD-88-1T)的行为及被告顺信公司因该制造、销售产品的行为获得一定利润的事实。

因本案证据中没有涉案侵权产品的实物和照片,故原告科万公司提出以证据五公证书所附的附件四和附件六中的图纸和原告科万公司专利图片的主视图和右视图分别进行对比的主张,原告科万公司还据此提出被告顺信公司产品侵权的主张。因原告科万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中所采用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隔离对比、要部对比的原则且通过该对比不能得出被告顺信公司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科万公司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理由是:1、工程图纸不是产品。图纸作为一种工程设计领域中设计人员的语言,遵循《画法几何》、《机械制图》中特定的语法,表述的产品的结构、材质、工艺等技术特征,阅读的对象是工程技术人员。2、图纸上表述的形状与产品外形有一定的区别。图纸根据功能有多种分类,不同的图纸侧重于反映不同的内容,其中某些图纸可以表述产品的一些形状,但为达到在有限面积的图纸中清晰表述其产品形状的目的,在画法上会对实际的产品特意进行变形,或根据重要程度对某些部分进行增删。这是工程绘图与写实绘画或摄影的本质区别。3、对于本案中涉案产品,因其结构复杂、实际尺寸远大于图纸尺寸,图纸中的变形与增删的部分相应增大,观察其产品的外部形状与观察其表现在图纸中形状,其感受会有较大区别。4、图纸在理论上能够反映产品外形的精确程度是由图纸所能够提供信息数量多少决定的。因在图纸中表现完整的立体物需要六个对应的视图,根据本案情况,至少需要在同一张图纸中相对应的三个视图,并注明其他三个视图对称才能表述该产品的大致外形。本案公证书中仅有两张图,在附件清单中均标示为主视图,且从图纸本身不能确定对应关系。不具备技术对比的最低条件。5、即使不考虑专利中公知设计的部分,并按照原告科万公司主张,专利设计要部在于方形的窗口结合底部的圆形观察孔。设计要点在于(1)、主视图中的正方形窗口,(2)、窗口下端有圆形观察孔,(3)、右视图的右侧有弧形的尾部,(4)、主视图圆形孔下部有5条轮廓线,(5)、右视图左上方的矩形框,(6)、右视图右上方有一个倒立的梯形。将公证书中图纸与专利公告中的视图单独对比,两者在正方形窗口、圆形观察孔、弧形尾部、5条轮廓线、矩形框、倒立的梯形等要素的形状也具有较大的区别(详见判决书附图)。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能力,结合普通消费者购买涉案机械产品时具有较高的注意力,上述差别足以使普通消费者避免误认和误购的可能。通过上述对比不能得出被告顺信公司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科万公司专利相同或近似的结论。对于被告顺信公司提出应按原告科万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附件中的陈述确定被控产品与专利之间近似判断原则的主张,因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有其固有的原则,故本院对被告顺信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顺信公司提出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公知设计的抗辩,因本案取得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形状,无法通过对比确定被告顺信公司使用的是已公知的设计,故本院对于被告顺信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科万公司的主张,即不能证明被告顺信公司制造、销售产品(型号BHD-88-1T)的行为属于实施原告科万公司外观设计专利(x。5)的行为。相应地,也不能确定被告顺信公司因上述行为应承担原告科万公司所主张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科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邱程辉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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