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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诉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原审被告:黎某某

上诉人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地建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柳江二建公司)、原审被告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柳州地建总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向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了(2008)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柳江二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柳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柳江二建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柳市民申字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后经本院再审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

(2009)柳市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柳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柳州地建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和审判员龙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珍担任记录。上诉人柳州地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昆峰、被上诉人柳江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4日,被告黎某某持一份加盖有被告柳江二建公司公章的介绍信前往原告柳州地建总公司为塘福小苑工地洽谈租赁外架钢管事宜。后原告与被告黎某某于同月6日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黎某某、柳江二建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x米(日租金0.01元/米),管扣x个(日租金0.009元/个),租用期限从2004年8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若逾期不交租金,每延付一日按月租金额1‰向出租方缴纳资金与费用等事项。之后,原告于2007年2月14日向被告黎某某发放了一份通知,即向其催收其施工塘福小苑、市建总、柳江土地局等工程时,租用原告的周转材料,自2003年4月至2007年元月9日止,尚欠租金x.33元。被告黎某某于当日在通知上签字确认,但至今未支付所欠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金x.33元及利息x.78元。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柳江二建公司要求对原告提供的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的租用单位“柳江二建”的签字是否为黎某某所签及该合同的落款日期的“6”字是否是由“1”改过来的;2、原告于2007年2月14日向黎某某发出的通知中欠款人签名处的“黎某某”字样是否为黎某某本人所签。原审认为,本案在一审、二审、中院及本院再审过程中,被告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要对其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显然无法完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柳江二建公司的介绍信的授权范围,即被告黎某某构成表见代理的范围问题;2、《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3、实际发生在塘福小苑工地的租金为多少的问题;4、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被告柳江二建公司的介绍信的授权范围,即被告黎某某构成表见代理的范围问题的确认。《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授权行为是以发生代理权为目的的单方行为,如果委托人采用授权书的形式,其内容由授权书规定。表见代理的特征是行为人虽未实际授权,但在表面上有足够的理由使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被告黎某某所持有的被告柳江二建公司的介绍信只载明:介绍黎某某到原告公司为塘福小苑工地洽谈租赁外架钢管事宜。故被告柳江二建公司介绍信的授权范围仅限于由黎某某与原告洽谈钢管、管扣的租赁。且从原告发给黎某某个人的通知来看,黎某某尚欠的租金是2003年4月至2007年元月9日期间发生的,而此可见,黎某某在持柳江二建公司的介绍信与原告洽谈租赁业务前就己经与原告有租赁关系,即原告在见到被告柳江二建公司的介绍信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黎某某的具体身份,故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对被告柳江二建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纳。

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的确认。当事人可以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可见作为租用单位的乙方为:柳江二建公司和黎某某两个主体,但合同的落款处只有黎某某的签名,而没有加盖柳江二建公司的公章,即没有得到柳江二建公司的追认;且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4年8月6日,但却从2004年8月1日起算租金,由此可见,原告有扩大诉讼的嫌疑。而后,原告也只与黎某某结算租金,并于2007年2月14日向黎某某个人发出通知,要求黎某某支付所欠租金。故该合同只对黎某某产生法律效力,而对柳江二建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对被告柳江二建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纳。

三、实际发生在塘福小苑工地的租金为多少的问题的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于2007年2月14日向被告黎某某催收其施工塘福小苑、市建总、柳江土地局等工程时,租用原告的周转材料,既然原告主张所欠的租金由三个工地汇总而来的,那么每个工地各欠多少,其应当明确,且系黎某某自2003年4月至2007年元月9日所欠的租金,对于期间黎某某已付大部分租金的事实,原告并不否认,现原告未能举证“塘福小苑”工地所欠租金的具体数额,而请求被告柳江二建公司承担全部所欠租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柳江二建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纳。

四、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的确认。原告与被告黎某某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8月6日,但原告在2007年2月14向被告黎某某发放催款通知时,即向被告黎某某主张了权利,且得到了被告黎某某的签字认可,原告在未得到被告黎某某的还款后于2007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柳江二建公司主张本案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柳州地建总公司要求被告黎某某支付其所欠的租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且诉请的租金利息明显比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故亦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柳江二建公司亦承担支付义务因缺乏充分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黎某某支付原告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租金人民币

x.33元;二、被告黎某某支付原告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利息人民币x.78元;三、驳回原告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被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66元(原告已预交),二审受理费5666元(被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黎某某承担,并与上判款项同时一并分别给付原告及被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柳州地建总公司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江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柳江二建公司与黎某某共同支付租金及利息,双方互负连带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承担。理由是黎某某持有柳江二建公司出具的介绍信来洽谈租赁事宜,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黎某某是受到柳江二建公司委派的员工,其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黎某某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实际就是柳江二建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柳江二建公司应该承担合同责任。

被上诉人柳江二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黎某某对x.33元租金及x.78元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4年8月6日黎某某与上诉人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乙方租用周转材料从运出仓库之日起到周转材料归还的头天止,每月末按当年日历天数计算租金,乙方须在下月末前付清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黎某某是否有权代理被上诉人柳江二建公司与上诉人柳州地建总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上诉人柳州地建总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柳江二建公司支付2003年4月至2007年元月租金x.33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

关于焦点1、黎某某是否有权代理被上诉人柳江二建公司与上诉人柳州地建总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本院认为,黎某某不是被上诉人柳江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利,而黎某某所持有的柳江二建公司的介绍信只载明:介绍黎某某到上诉人公司为塘福小苑工地洽谈租赁外架钢管事宜。故柳江二建公司介绍信的授权范围仅限于由黎某某与上诉人洽谈钢管、管扣的租赁。又从上诉人提供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可见作为租用单位的乙方为:柳江二建公司和黎某某两个主体,但合同的落款处只有黎某某的签名,而没有加盖柳江二建公司的公章,即没有得到柳江二建公司的追认,由此可见,黎某某无权代理柳江二建公司与上诉人柳州地建总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对柳江二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焦点2、上诉人柳州地建总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柳江二建公司支付2003年4月至2007年元月租金x.33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柳州地建总公司要求柳江二建公司支付租金x.33元及利息的依据是:1、黎某某所持有的柳江二建公司的介绍信;2、黎某某与上诉人柳州地建总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3、上诉人柳州地建总公司向黎某某催款的通知。对于介绍信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如前所述,不能作为黎某某有权代理柳江二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依据。对于催款通知因没有得到柳江二建公司的认可,而且柳江二建公司否认与上诉人柳州地建总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因此不能作为上诉人柳州地建总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柳江二建公司支付2003年4月至2007年元月租金x.33元及利息的依据。综上分析,2004年8月4日,黎某某持有的柳江二建公司的介绍信与上诉人洽谈塘福小苑工地租赁外架钢管事宜,2004年8月6日黎某某与上诉人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并约定租赁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材料运出仓库之日起每月末按当年日历天数计算租金,下月末前付清。而2007年2月14日上诉人向黎某某催款通知表明,系黎某某自2003年4月至2007年元月9日所欠租金,施工工地不仅仅是塘福小苑,还包括市建总、柳江土地局等工程时所欠租金。由此可见,在此之前上诉人与黎某某已经有租赁关系。上诉人既没有提供租赁材料出仓单及被上诉人柳江二建公司接受租赁物的收据,也没有提供双方往来账目以及结算单据,仅凭黎某某签字认可的催款通知,要求被上诉人柳江二建公司承担2003年4月至2007年元月租金x.33元及利息的赔偿责任,显然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龙昀

审判员李红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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