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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佛山市南海丝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6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丝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正中,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丝厂(以下简称南海丝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96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海丝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1974年12月,杜某某进入该厂工作,成为南海丝厂的职工。自1985年3月15日起,杜某某擅自旷工离厂。杜某某所在的车间、厂部建议对杜某某作除名处理,南海丝厂于1985年4月20日对杜某某作出除名处理的决定,南海丝厂当时的主管部门南海县化纤丝绸企业集团公司于同年4月24日批准同意对杜某某作除名处理。杜某某离厂后,既未重新回厂工作,亦未向南海丝厂领取工资及享受其他福利待遇。2004年6月7日,杜某某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仍属南海丝厂的职工,南海丝厂应为其补缴离厂后的社会保险费。同月18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杜某某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受理时限,决定不予受理,后杜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部门进行审查和征缴。因此,本案杜某某请求南海丝厂为其补缴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杜某某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南海丝厂有权对其作除名处理,该处理结果已经南海丝厂的主管部门批准,杜某某认为自己属南海丝厂对其实施放长假,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X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是针对企业对放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按旷工处理处理的条件及程序,因本案杜某某离厂不属于南海丝厂对其放长假,且南海丝厂对杜某某除名处理时上述复函尚未发出,对南海丝厂处理结果的送达途径并不适用上述复函规定的送达途径,故杜某某关于南海丝厂未将对其处理结果书面通知,该处理结果无效,其仍属南海丝厂的职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杜某某离厂后至今未与南海丝厂发生过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从杜某某被除名之日起,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杜某某已不是南海丝厂的职工,杜某某请求确认其仍为南海丝厂职工身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某某负担。

上诉人杜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的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以基本养老金应由社保行政部门审查和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杜某某的起诉是错误的,违反了有关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二、1、南海丝厂通知杜某某放长假,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按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但至今南海丝厂都没有按照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作出对杜某某的处理决定,更没有按上述规定将有关处理通知书送达给杜某某本人,因此杜某某是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2、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之日,也就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开始。因此,本案杜某某的申诉时效不应从南海丝厂侵权之日起开始计算,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杜某某提起仲裁申请之日。3、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杜某某在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前曾向用人单位及上级机关反映职工身份及待遇问题请求,但用人单位及上级领导机关至今仍没有作出书面答复,按照上述规定,杜某某属于有正当理由。三、社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杜某某是南海丝厂的职工,但南海丝厂在对杜某某实行放长假期间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南海丝厂为杜某某补缴放长假期间的劳动社会保险费,并确认杜某某属南海丝厂的职工身份,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南海丝厂承担。

被上诉人南海丝厂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杜某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杜某某早已不是南海丝厂的职工,申请仲裁的时效也早已超过。1、杜某某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理解错误。“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杜某某提起仲裁申请之时是其维护自己权利的起点,该起点可能和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是同时的,也可能后于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在本案中,杜某某提起仲裁申请之时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2、《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首先,南海丝厂已经按照法定的程序将处理结果告知杜某某。其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是针对企业对放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按旷工处理的条件及程序,南海丝厂不存在对杜某某有放假、放长假的情况,同时,因南海丝厂对杜某某作出处理决定时上述复函尚未出台,故不应适用上述复函规定的送达途径。第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关于开除的程序规定。3、杜某某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其他正当理由”。杜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中所规定的情形,故其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杜某某早已离厂,不再是南海丝厂的职工,南海丝厂根本没有对杜某某实施放长假的措施。南海丝厂在杜某某离厂后没有向其支付工资和福利待遇,在1997年5月成立南海丝厂有限公司时也没有主张职工的权益。可见,杜某某早已在多年前就知道自己已经不再是南海丝厂的职工。三、杜某某已经不是南海丝厂的职工,其要求南海丝厂补缴社会保险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劳动社会保险金是一项公权,而不属于私权,如果发生争议,应通过行政诉讼方式或其它行政方式解决。1、从上述可知,杜某某已经离开南海丝厂多年,其已不再是南海丝厂的职工。2、退一步讲,假如杜某某是南海丝厂的职工,同时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能以南海丝厂作为被告,因为对于已经纳入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如果劳动者对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有异议的,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这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所以,本案不能以南海丝厂作为被告。自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后,对法律、法规规定被纳入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其职工的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由税务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如果缴费单位或个人由此发生的争议为行政诉讼;争议双方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和企业、劳动者,这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三、五、六、七、二十、二十七条及其他条款,《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一百条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39条都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采用行政部门强制征收和管理的办法,社会保险待遇则由社会保险部门审查支付;缴费单位或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行为、决定不服的,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所以,对于杜某某要求解决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其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所指的因社会保险费所发生的纠纷是指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而南海丝厂是国有企业,早已纳入并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所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该驳回杜某某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杜某某已经不是南海丝厂的职工,又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并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杜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杜某某和被上诉人南海丝厂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杜某某因连续旷工而被除名,南海丝厂作出除名决定的程序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处理决定已经南海丝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而杜某某在旷工离厂后既未回厂上班,而且南海丝厂亦未向其支付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当时解除。另外,因双方早已解除劳动关系,而杜某某在长时间内没有向南海丝厂提供劳动服务,因此,可以确认杜某某应该知道其与南海丝厂已终止劳动关系,故杜某某到现在才申请仲裁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综合上述两点理由,杜某某请求确认其属于南海丝厂职工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杜某某诉称南海丝厂对其实施放长假的主张,因该主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范畴,故对此杜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杜某某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实南海丝厂对员工作出实施放长假的决定,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也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保险,欠缴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追缴工伤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部门追缴不到的,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判决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补缴社保费的问题,杜某某可向社保部门申请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宏平

审判员刘建红

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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