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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中窑窑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某某、文某丙、母某某、文某甲、文某乙、张某戊、梁某某、兰某某、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汉族,38岁,住(略),现住佛山市X村下柏上布岗。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中窑窑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窑公司),住所:佛山市X村下柏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坤,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X镇商贸城5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文某金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文某金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文某金之女。

上列两被上诉人文某甲、文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文某甲、文某乙之母。

上列三被上诉人赵某某、文某甲、文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扈远林,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文某金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文某金之母。

上列两被上诉人文某丙、母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X镇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33岁,住(略),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祖芳,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男,30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熊某某、中窑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27日21时40分,张某戊驾驶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黄某库从禅城区经高明和合大道往更楼镇方向行驶,行至肇事路段时,遇熊某某驾驶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逆向在左侧车道行驶,而张某戊驾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致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右侧碰撞由兰某某停放在路上的无号牌小型拖拉机尾部及行人文某金,继而该车车头左侧及车厢左小角与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文某金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明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戊、兰某某、文某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共花费了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500元及误工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高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熊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戊、兰某某、文某金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熊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9489.5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为7688.1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误工人员有固定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应为7天、人员3人为合理,故原审法院确认误工费为53×7×3=111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死者文某金是农村居民,且被扶养人有数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请求已超出年赔偿总额,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27.35×20=x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审法院确认精神抚慰金x元合理。为此,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9489.5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500元、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11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元。因被告熊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戊、兰某某、文某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死者文某金是行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1)项的规定,被告熊某某应承担80%中的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熊某某应向原告赔偿x.1×80%×70%=x。02元。被告中窖公司、熊某某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错,请求撤销该事故认定的辩驳,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中窖公司是该交通事故车辆粤x的车辆所有人,而车辆所有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此,被告熊某某、被告中窖公司共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中窖公司应对被告熊某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熊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02元给上述五原告;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中窖窖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熊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上述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4元,由原告负担4769元;被告熊某某、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中窖窖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85元。

上诉人熊某某、中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是被上诉人张某戊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文某金死亡,上诉人熊某某受伤,粤x号小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但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张某戊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法院诱导和逼迫被上诉人赵某某、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母某某等人放弃追究对被上诉人张某戊和梁某某的责任,显示公平、合法。三、被上诉人张某戊酒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造成本次重大交通事故,而高明交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将被上诉人张某戊带到医疗机构进行酒精测试。四、上诉人熊某某依据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汪某三等五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事故现场记录和车损痕迹证明上诉人熊某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被上诉人张某戊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上诉人熊某某、中窑公司的损失x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熊某某、中窑公司提交现场及车损照片九张,证明上诉人熊某某不应负事故责任。被上诉人赵某某、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母某某认为不知道照片是否为事故发生地点,应以交警事故认定为准;被上诉人梁某某认为照片不是案发现场和案发当时的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熊某某、中窑公司所述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中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二审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赵某某、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母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熊某某、中窑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原审判决,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的责任认定,对于私自放行车辆的问题,上诉人熊某某、中窑公司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死者文某金是行人,交警的调解比例只有5%。不应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诉讼费用。请求驳回上诉人熊某某、中窑公司的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某某、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母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取证,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详细调查询问以及对伤亡人员和受损车辆进行一系列查证检验后作出的,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熊某某逆向行车,其理应负主要责任。二、2004年11月19日,在高明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上诉人张某戊与死者文某金的家属签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并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据此,被上诉人梁某某承担的连带责任基于被上诉人张某戊的赔付行为归于消灭。三、上诉人中窑公司、熊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诱导和逼迫被上诉人赵某某、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母某某等人放弃权利的理由不成立。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梁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张某戊、兰某某、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勘查,按照法定程序绘制现场图、拍摄相片、调取证据,确认事故现场,并检验车辆和受害人尸体情况,即交警部门是根据其掌握的第一手资料,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和专门设备,进行专业技术分析后才形成对该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基本判断。上诉人熊某某、中窑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提供证人雷某某、汪某某、贺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张某己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原委托代理人施保华绘制的现场记录图加以证实。但经审查,证人雷某某是上诉人中窑公司的员工,雷某某与上诉人中窑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雷某某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雷某某的证言不足采信;由于无法确定汪某某、贺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张某己等五人是否确为目击证人,且该五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五人的证言亦不足采信;上诉人熊某某、中窑公司原委托代理人施保华绘制的现场记录图系孤证,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要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违章行为对引发该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判断,不能仅以事故后果是谁直接造成进行推测。本案中,上诉人熊某某逆向在左侧车道行驶,使得被上诉人张某戊在当时紧急状态下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后果,故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述违章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据此,交警部门比较各方当事人的违章情况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熊某某、中窑公司认为是被上诉人张某戊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发生,故应由被上诉人张某戊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熊某某、中窑公司认为交警部门没有对被上诉人张某戊进行酒精检测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熊某某、中窑公司要求将被上诉人张某戊的车辆追回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熊某某、中窑公司认为原审法官在被上诉人赵某某、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母某某不自愿的情况下诱导和逼迫被上诉人赵某某、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母某某放弃追究被上诉人张某戊、梁某某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熊某某、中窑公司所提上诉理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4元,由上诉人熊某某、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中窑窑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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