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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某与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商瑜,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7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专职律师,开展律师业务,聘用期为六年,自1999年7月起至2005年6月止;被上诉人受聘后在合同期内人事和组织关系归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人事档案由上诉人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代管;被上诉人受聘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并代为缴纳养老金、公积金、失业保险金,上诉人负责对被上诉人进行政治思想、工作纪律、业务培训等方面的教育和管理,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业绩对被上诉人进行考核、奖罚并发放福利和待遇,被上诉人须遵守上诉人的章程和各项制度、服从上诉人的管理;被上诉人受聘时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上诉人按照有关律师助理的规定为被上诉人提供工作条件,由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发放基本工资650元;自被上诉人取得律师执业证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根据其业务创收数确定按比例提取酬金的分配制度,被上诉人酬金为其创收数的30%,被上诉人个人业务收入保底指标应不低于每年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均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就“因单方过错而解除合同时的费用退补”等问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1999年9月,被上诉人取得律师执业证。2000年5月24日,被上诉人经过上诉人同意与上海市司法局签订《派遣律师和律师助理自费出国留学协议书》,被上诉人赴英国留学14个月。2002年1月12日,被上诉人以挂号信形式向上诉人邮寄了书面辞职报告书。2002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递交申诉书申请仲某。同日,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作出虹仲(2002)决字第X号仲某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以被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被上诉人的仲某申请不予受理。此后,被上诉人拒绝到上诉人处继续工作并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上诉人立即为被上诉人办理退工手续、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元。

另查明:上诉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是由全体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自愿组合、共同参与、共同执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根据上海市司法局沪司发律管字(1994)第X号文件规定,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不占国家编制,不用国家经费。

在原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先后两次释明,被上诉人坚持不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劳动报酬等问题,上诉人亦坚持不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违约赔偿等问题。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表示保留相关诉权,待该案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决定是否另案起诉主张相应权利。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存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以一定数量和质量的劳动给付为目的的特殊民事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既包含财产性债权债务关系也包含身份隶属关系。在现行法律制度、审判实践及劳动法理论中,确定有无身份隶属关系的标准通常可概括为“控制论”或“组织论”:前者是指受聘人是否必须服从聘用人并遵守聘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后者是指受聘人个人的工作是否是聘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是不占国家编制、不用国家经费的合伙制律师执业机构。被上诉人自1999年7月通过签订聘用合同受聘于上诉人后,至今其人事和组织关系归属于上诉人,上诉人负责对被上诉人进行政治思想、工作纪律、业务培训等方面的教育和管理,并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业绩对被上诉人进行考核、奖罚、发放福利和待遇,被上诉人必须遵守上诉人的章程和各项制度、服从并执行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根据政策规定为被上诉人办理并代为缴纳养老金、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同时,被上诉人个人的工作也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并履行聘用合同的法律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确立了劳动关系。

劳动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辞职权则是劳动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与辞职权相对应的民事权利应是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享有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于劳动者而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有“随时通知解除”和“提前通知解除”两种。就劳动者以“提前通知”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与“提前三十日”二者缺一不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未依约向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及上诉人所能提供的工作条件妨碍被上诉人将留学所获得的知识学以致用这两个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应当解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但是,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以书面形式将自己要求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提前三十天通知了上诉人,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上诉人立即为被上诉人办理退工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该权利是法定权利且解除合同的本义之一即是履行期限未届满,故上诉人称双方约定的聘用期尚未届满,上诉人亦未违约,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因律师代理费不是实现被上诉人主要诉讼请求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元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32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7月2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自2002年2月15日起解除;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为被上诉人依法办理退工手续;三、不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20元,被上诉人负担80元。

判决后,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所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协商一致解除,二是单方解除。《劳动法》对单方解除合同作了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该规定仅指劳动者享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合同最终是否解除,仍有待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现上诉人拒绝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具备单方解除权,仍需履行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正确。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同时《劳动法》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身份隶属关系,地位不平等,故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而对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仅规定了“随时通知解除”和“提前通知解除”二种方式,对“随时通知解除”法律规定了适用“随时通知解除”的三种情况,对“提前通知解除”法律只规定了适用“提前通知解除”的二个要件即“书面形式”和“提前三十日”。《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是劳动者在满足上述两个要件的情况下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称该规定仅指劳动者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合同最终是否解除,仍有待于双方协商一致,与法律规定的文字意思不符,不能成立。现被上诉人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提前三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了上诉人,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退工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朱某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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