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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山东省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汶民一初字第724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汶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海峰,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丈夫。

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汶上县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徐某某,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5年3月18日,原告因胆管结石到被告处进行治疗。当天下午2点30分,被告为原告实施了胆囊切除手术,术后原告竟发生黄疸并伴有腹水,症状十分危险。原告被送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手术中发现胆管被结扎,才知道是因在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作胆囊切除手术时不慎将胆管结扎,造成胆管损伤。事后原、被告虽没有激烈冲突,但对赔偿金额协商不成,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辩称,我方愿意为原告在我院治疗过程中因我院的医疗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原告在我院治疗后又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病情是因我院的原因引起还是因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原因引起现在不清楚,原告应对此作出合理的说明。同时,被告在原告病情发生后及时为原告进行治疗,原告的病情已经治愈,构不成伤残。我方愿意在上述两点的基础上听从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原告吕某某因“右上腹持续性钝痛一年”到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胆囊结石”,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下午2点40分在硬膜外麻醉下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探查术”,手术于下午4点10分结束。原告吕某某在被告处住院8天后,于2005年3月26日出院。被告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必要时门诊复查。”。原告出院5天后出现巩膜皮肤发黄,再次到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复查,B超提示:胆囊缺如,胆总管上段扩张,下段情况不详。为明确胆总管情况,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吕某某去上级医院检查。2005年3月30日,原告吕某某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胆囊切除术后梗阻性黄疸”,于2005年3月31日下午4点20分在全身麻醉下行“剖腹探查+胆肠Y型吻合术”,原告手术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05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胆囊切除胆管损伤,梗阻性黄疸,肝脓肿。”。2005年6月23日,原告吕某某又到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肝脓肿,胆肠吻合术后,胆囊切除术后”,于2005年8月22日出院,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费用已由被告负担。

原告吕某某提起诉讼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6年4月21日,济宁市医学会以济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患者吕某某于2005年3月18日行胆囊切除术,损伤胆总管,于3月30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以阻塞性黄疸急症入院,术中探查发现:胆总管上段与胆总管水平这段区间内有三道横向缝合结扎后残留线尾,有丝线与肠线,手术行胆肠Y型吻合术。经专家组分别调查双方及校对有关资料,一致认为:胆囊切除术医源性损伤胆总管,医方存在明显技术过失。”,该鉴定书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完全责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支付。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本院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05年10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济平直司鉴所(2005)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伤者胆囊结石行胆囊切除术中致胆管损伤,梗阻性黄疸,肝脓肿,此损伤系医疗过失所致,构成事实性医疗损害,其胆管损伤、胆肠吻合术后,其致残程度属七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而不应根据伤残鉴定确定。原告吕某某共支出鉴定费500元。

另外,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5元,该医院门诊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为治疗病情,原告及陪人共花费交通费952元。此外,原告主张其亲属徐某某及徐某胜从北京往返共支出交通费24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56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交的不是从汶上县到北京往返的车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吕某某治疗病情期间共向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借款7000元。根据山东省统计局2005年的统计公报,2005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为2735.8元,200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由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两份、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证明书两份、济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济平直司鉴所(2005)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医疗费单据7张、交通费单据49张、借条复印件三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济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八项的分析意见,原告吕某某的损害后果即胆总管损伤是由于被告在2005年3月18日为原告行胆囊切除术时造成的,被告存在明显的技术过失,被告的不当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明确的因果关系。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原告的损害后果可能与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认定被告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该次医疗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医疗费和交通费按本院认定的数额计算;伙食补助费可按照原告要求的每天5元及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及第二次在被告处住院的天数计算;关于误工费用,因原告吕某某系农民身份,无固定收入,可按照2005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2005年3月18日计算到2006年4月21日(医疗事故鉴定作出之日);关于陪护费用,虽然原告主张应按照其亲属徐某某、徐某胜的收入计算,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患者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况且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因此,原告的陪护费应根据2005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一名陪护人员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及第二次在被告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虽然对于原告的伤情已作出七级伤残的鉴定,但本案系医疗事故纠纷,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历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即应确定为八级伤残,残疾生活补助费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标准及2005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计算30年;关于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标准及2005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计算3年。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虽然伤残鉴定本院没有采纳,但该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后本院委托的,故鉴定费用500元应有被告负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及打印照相费用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医疗期间从被告处借支的7000元应视为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从被告的总赔偿费用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汶上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剩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详见赔偿计算表);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负担,其它诉讼费用1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4110元,除应负担的1000元外,另外3110元为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郭亦斌

审判员林海建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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