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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曹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6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A。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毅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X街X巷X号,系广州市番禺区X镇石基声宇音像店业主。经营场所: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大城小事》正版影片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发行权。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H—x《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贵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大城小事》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274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420元、交通费250元、工商查询费60元、购盗版碟支出1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实施盗版侵权行为作出10万元以下罚款的民事制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大城小事》正版VCD;

2、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补充说明;

上述1、2用以证明原告的权利。

3、公证书;

4、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光碟;

上述3、4用以证明被告行为侵权。

5、工商查询费;

6、公证费发票;

7、购买被控侵权光碟的支出;

8、委托代理合同。

上述5-8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钟毅刚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原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2004—H—x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经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授权,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大城小事》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双方于2004年2月4日签订合约,授权期限为3年(自交付x母带之日起计算)。授权期限自2004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止。

影片《大城小事》VCD彩封上记载:出品: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摄制: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中国天津电影制片厂。协助拍摄: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中凯文化总经销,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出版发行。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x-A08-04-0002-0/V.J9;音像制品上条形码:x-x-771-0,下条形码:x。

2004年8月6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街的声宇音像购买了包括涉案被控侵权《大城小事》VCD在内的光碟5张,付款65元,取得无印章的收据一张。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音像制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音像制品进行拍照及封存,并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经对比原告发行的《大城小事》VCD与被控侵权的《大城小事》VCD,两者的彩封及包装不同,但都有剧中男女主角的头像。原告发行的正版VCD为盒装,彩封精美清晰,有防伪标记;被控侵权的VCD为袋装,彩封图象较模糊,没有防伪标记,亦没有标记正版VCD的特征,无ISRC及ISBN编码,碟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经播放对比,被控侵权的VCD内容与原告享有权利的VCD内容完全一致。

另查,原告调查取证曾支出公证费420元,查询费60元、购碟费用65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

被告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大城小事》VCD的来源、数量、销售情况等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正版碟,影片《大城小事》著作权人是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现在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能证明原告获得本案影片《大城小事》著作权人百仕活娱乐事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正版碟及著作权登记证书,结合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上“中凯文化总经销”字样,本院认定原告对影片《大城小事》音像制品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X年期限的专有复制、发行权。

虽然原告公证购买的场所与被告登记的地址有细微出入,但均系同一镇上同一字号的同类经营者,被告对公证购买的事实未到庭抗辩且提交证据材料,故本院认定本案销售行为系被告所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影碟《大城小事》VCD盘心处没有SID码,出版单位与原告提交的正版碟不同,且其没有任何合法编码及权利标识。被告未能到庭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影碟应具有的合法手续及合法的来源渠道,以及出版单位拥有影片著作权人的授权,且剧情内容与原告的正版VCD相同,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影碟属于盗版影碟,被告擅自销售他人复制的侵权影碟影片《大城小事》VCD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复制、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因获得授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于原告提交的公证查询费、公证费和购碟费用系因多个案件而发生,故本院仅作为酌情考虑的因素之一。律师费也仅作为酌情考虑的因素之一。由于被告仅是销售VCD侵权复制品的零售商,侵权情节相对较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大量销售VCD侵权复制品,本院在考虑赔偿数额确定时也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由于原告的发行权是通过许可取得,原告并不是作品的创作者和著作权人,原告并不拥有作品的人身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至于民事制裁,被告侵权行为情节较轻,本院不再作出制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专有发行权的《大城小事》VCD。

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未依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审判员陈伟民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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