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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拆迁行政许可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一审第三人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韦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

委托代理人符某。

上诉人何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9)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为实施柳州市“人民医院及周边旧城改造”建设项目,经柳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储备中心持柳发改规划(2008)X号批复、2008-00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柳政函(2008)X号批复、人民医院及周边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充方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客户资信情况调查表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等材料,向市拆迁办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拆迁办依法受理后经过审查,认为储备中心的申请符某《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7日颁发了柳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内容为:土地交储中心,你单位因“人民医院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建设,需拆迁“柳州市X路X号X栋至X栋、X栋、X栋至X栋等建设项目规划定点红线B地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其中,拆迁面积为非住宅面积为1239.04平方米,住宅面积为x.12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柳州市华顺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6月30日。该证确定的具体拆迁范围为“柳州市X路X号X栋至X栋、X栋、X栋至X栋等该建设项目规划定点红线B地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该地块总建筑面积为x.16平方米。何某某的房屋位于广场路X号X栋,在柳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市拆迁办于2008年12月20日在《柳州日报》上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何某某对市拆迁办颁发给储备中心的拆迁许可证有异议,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之规定,市拆迁办系柳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管理本市房屋拆迁等事宜的管理部门,其具有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务的法定职权。储备中心已获得柳州市“人民医院及周边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批文、2008-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文,并制定了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因此,储备中心持上述材料向市拆迁办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拆迁办受理后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向储备中心颁发了本案所诉的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对于何某某提出2008-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城市规划法》已被废止,该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导致储备中心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并不满足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理由,因该证在本案中作为市拆迁办所举证之证据使用,该证为有权发证之机关依法作出,作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材料之一,其可以证明储备中心取得用地规划的事实成立,而何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形成与收集方法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之处,因此,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参照建设部制定的建住房(2005)X号《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五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房屋拆迁许可听证工作规程(暂行)》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储备中心所申请的拆迁面积为x.16平方米,未达到x(含x)平方米的听证要求,故市拆迁办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作出的柳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市拆迁办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的柳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何某某所诉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只是一个事业单位,不是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无权作出裁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储备中心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提交的要件不符某法律规定,不具备拆迁人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储备中心的性质决定其不是建设单位,不可能拥有建设项目,土地储备项目亦不属于建设项目,所以储备中心不具备拆迁人的资格,不能成为拆迁人。储备中心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不符某法律要求;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据已经废止的我国《城市规划法》,没有法律依据、不合法。3、2008年3月3日本案所涉及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已由开发商广西地王投资有限公司竞买获得,已丧失了该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储备中心于2008年12月17日领取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7日给丧失了该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储备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也是不合法的,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程序违法,违反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陈某和申辩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及储备中心提交的材料只作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给储备中心颁发柳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许可证;由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拆迁办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他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第三人储备中心陈某称,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被上诉人作为柳州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授权,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是事业单位,不是法律规定的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柳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无权颁发拆迁许可证。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的规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主体不仅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还包括了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里的“组织”就包括了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政机关、行政机构等。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柳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柳编(1992)X号、柳编(2004)X号、柳编(2004)X号,柳州市法制办柳政法制(1999)X号等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拆迁办虽然是事业编制单位,但其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定责任;且其是柳州市人民政府依职权确定的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具有对柳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某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本案中,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依照上述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合法,符某法定要件。被上诉人经审查核实后,为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他的上诉理由亦因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且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依法难予支持。综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巫喜光

审判员丁元梅

审判员江侦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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