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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矿建设总公司浦东公司与武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纠纷合同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X村,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德华,上海市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总公司浦东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建伟,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下简称武汉市政公司)因建筑工程承包纠纷合同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12日上海市地矿建设总公司浦东公司(下简称地矿浦东公司)与武汉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约定由地矿浦东公司分包武汉市政公司承包的上海市苏州河支流截流工程A4标14#、15#、16#、19#、20#工作井的施工。承包范某:SMW工法施工,钢筋砼围檩,钢支撑(包干包料),施工日期:2000年6月15日至2000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0,000元,全部工程完成后7天内,武汉市政公司支付至总合同价的90%,留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A4标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5%,余款待一年质量保修期后返还。合同另约定工程所需水泥和钢筋由业主提供,425#水泥380元/吨,钢筋2,500元/吨,水电由地矿浦东公司挂表,费用自理。水费1.4元/吨,电费0。6元/kw.h。合同又约定武汉市政公司顶管工作在2000年9月30日前完成,过时将承担剩余H型钢的租赁费。地矿浦东公司施工在2000年7月30日前完成(拔H型钢工序除外),如延误工期,武汉市政公司顶管工作顺延。2000年6月22日地矿浦东公司要求设计变更:由于原设计型钢短缺无法满足工地需要,经与设计商量,拟用4#拉伸桩替代型钢。对此武汉市政公司报有关部门同意后表示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地矿浦东公司承担。2000年6月30日地矿浦东公司开始施工,2000年9月26日地矿浦东公司对52#井进行施工。2000年11月9日武汉市政公司通知地矿浦东公司于2000年11月18日进场拔除16#、19#、20#井的型钢。武汉市政公司对14#、15#井回填土工程完成日期为2001年1月18日,52#井回填土工程完成日期为2001年2月23日。地矿浦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增加工程量合计98,939元。

另查明,武汉市政公司已付地矿浦东公司工程款合计1,203,872.90元,其中支付14#、15#、16#、19#、20#工作井工程款1,053,872.90元,支付52#井工程款150,000元。

再查明,武汉市政公司因施工需要,切割地矿浦东公司租借的钢桩共计53根,其中14#井深16.82米,切割洞直径1.8米;15#井深16.82米,切割洞直径1.8米;16#井深9.48米,切割洞直径2米,19#井深11米,切割洞直径2米;20#井深11米,切割洞直径2米;52#井深15米,切割洞直径1.8米。地矿浦东公司实际打桩情况:14#井56根,15#井71根,16#井24根,19#井72根,20#井72根,52#井58根。地矿浦东公司租桩费为0.26元/天/米。钢桩每米重77公斤,赔偿费为3,000元/吨。地矿浦东公司租借钢桩长度分别为12米及15米。

审理中,地矿浦东公司与武汉市政公司就存于武汉市政公司处的断桩进行了交接,后地矿浦东公司对断桩进行了处理,得款29,127元。

原审法院认为,地矿浦东公司与武汉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合同未尽事宜应按公平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应按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裁判。双方就付款情况已达成一致,武汉市政公司尚欠地矿浦东公司14#、15#、16#、19#、20#井工程款226,127.10元,欠52#井工程款130,000元,因双方约定52#井工程款待武汉市政公司与业主结算后解决,现武汉市政公司与业主的结算尚未完毕,故52#井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故对地矿浦东公司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武汉市政公司称增加的工程量应由业主审核并在其与业主结算完毕后与地矿浦东公司再行协商解决的抗辩理由,因本案处理的是双方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与武汉市政公司与业主之间存有的合同关系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武汉市政公司以应由业主审核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法院不予采纳。武汉市政公司应给付增加工程量所增加的工程款。武汉市政公司提交法庭的五份工作联系单分别为1、施工遇不明障碍物需开挖排除,造价35,757元;2、施工遇钢筋砼基础需租用设备破除,造价5,526元;3、因拔桩易引起土体拢动而易导致铁路不安全,故对14#井东侧28根型钢不作回收,造价225,481元;4、因增加52#井施工,引起14#井型钢租期延长,造价43,899元;5、15#井施工租借柴油发动机,造价57,656元。地矿浦东公司对此无异议。其中第3项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并未增加地矿浦东公司工作量而是减少地矿浦东公司工作量,但造成地矿浦东公司损失,故此项内容不应计算在增加工程量的名目下。第4项所涉及的工程内容与地矿浦东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有重复,亦不应计算在增加工程量的名目下。故认定武汉市政公司尚欠地矿浦东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6,127.10元;因增加工程量而增加的工程款人民币98,939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325,066。10元。

因无法租到原设计采用的H型钢,双方商定并经设计部门同意,采用U型钢桩,并约定增加的费用由地矿浦东公司承担。此约定所指的费用应是正常租桩费,而非延期租桩费。地矿浦东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进场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00年6月15日,实际施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相差15天。现双方均无法证明延期开峻工系对方原因造成,双方对此均无过错,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按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现因施工日推迟15日,故完工日亦应推迟15日即2000年10月15日。52#井未约定开竣工日期,工期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有关条款执行,即工期为77天。因52#井的开工日期为2000年9月26日,故完工日期应为2000年12月12日。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武汉市政公司应在此后承担超期租桩费。鉴于地矿浦东公司实际打桩情况:14#井打桩56根,深16.82米,所用桩长18米,计1,008米;15#井打桩71根,深16.82米,所用桩长18米,计1,278米;16#井打桩24根,深9.48米,所用桩长12米,计288米;19#打桩72根,井深11米,所用桩长12米,计864米;20#井打桩72根,深11米,所用桩长12米,计864米;52#打桩58根,井深15米,所用桩长15米,计870米。因武汉市政公司通知地矿浦东公司于2000年11月18日进场拔除16#、19#、20#井的型钢,武汉市政公司对14#、15#井回填土工程完成日期为2001年1月18日,52#井回填土工程完成日期为2001年2月23日,故武汉市政公司应承担16#、19#、20#井的超期租桩费自2000年10月16日起止2000年11月17日,共32天,计人民币16,773.12元【(288+864+864)米×0.26元/天/米×32天=16,773.12元】;承担14#、15#井的超期租桩费,自2000年10月16日起止2001年1月18日,共94天,计人民币55,869.84元【(1008+1278)米×0.26元/天/米×94天=55,869.84元】;承担52#井的超期租桩费自2000年12月13日起止2001年2月23日,共72天,计人民币16,286.40元(870米×0.26元/天/米×72天=16,286.40元)。故武汉市政公司应支付地矿浦东公司此项延期租桩费人民币88,929.36元。

双方在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对钢桩损坏一节并未约定,现地矿浦东公司确有53根钢桩被武汉市政公司割断,造成地矿浦东公司损失,对此损失应按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因被损钢桩被埋入地下,无法判断其长度,故对每口工作井损坏的钢桩的数额酌情作出判断。认为15#、16#、19#、20#、52#井各损坏10根,14#井损坏3根。上述钢桩共长744米。钢桩每米重77公斤,总重57.288吨。按地矿浦东公司对外每吨3,000元赔偿计,损失人民币171,864元,扣除断桩残值29,127元,实际损失人民币142,737元,武汉市政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的一半计人民币71,368元。另因14#井有28根钢桩未拔起,系因工程需要且有业务联系单,武汉市政公司应全额承担。28根钢桩共长504米,总重38.808吨,损失人民币116,424元。故武汉市政公司应承担的钢桩损失前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87,792元。由于这批钢桩实际已经损坏,事实上已无法再还给出借人,因此,只有当承借人将该钢桩的价款支付给出借人之时,才是相应的租桩费中止之日。基于该钢桩的租费日前仍存续,故除14#井未拔起钢桩的租桩费应由武汉市政公司全额承担外,对此费用武汉市政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一半。该项租桩费的数额为14#井自2001年1月19日起算,每日人民币138.06元(28根×18米/根×0.26元/米/天+3根×18米×0.260.26元/米/天÷2=138.06元/天);15#井自2001年1月19日起算,每日人民币23.40元(10根×18米/根×0.26元/米/天÷2=23.40元/天);16#井自2000年11月18日起算,每日人民币15.60元(10根×12米/根×0.26元/米/天÷2=15.60元/天);19#井自2000年11月18日起算,每日人民币15.60元(10根×12米/根×0.26元/米/天÷2=15.60元/天);20#井自2000年11月18日起算,每日人民币15.60元(10根×12米/根×0.26元/米/天÷2=15.60元/天);52#井自2001年2月24日起算,每日人民币19.50元(10根×15米/根×0.26元/米/天÷2=19.50元/天);均应计算至武汉市政公司实际给付日止,但以武汉市政公司承担钢桩的实际价值人民币187,792元为限。

至于地矿浦东公司要求武汉市政公司支付停工损失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诉请难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武汉市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地矿浦东公司工程款325,066.10元;二、武汉市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地矿浦东公司延期租桩费88,929.36元;三、武汉市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地矿浦东公司钢桩损失费187,792元;四、武汉市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地矿浦东公司被损坏钢桩的租桩费(14#井自2001年1月19日起算,每日138.06元;15#井自2001年1月19日起算,每日23.40元;16#井自2000年11月18日起算,每日15.60元;19#井自2000年11月18日起算,每日15.60元;20#井自2000年11月18日起算,每日15.60元;52#井自2001年2月24日起算,每日19.50元;均应计算至被告履行第三条判决日止,以187,792元为上限);五、对地矿浦东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15,900元,由地矿浦东公司承担2,385元,武汉市政公司承担13,515元。

武汉市政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2000年9月23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150,000元并非X号井的工程款,而是支付其余五口井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所写载有“收到X号井工程款150,000元”的收条即认定该款系X号井的工程款依据不足。将该款计入上诉人支付其余五口井的工程款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其余五口井的工程款为136,544。85元;由于双方在《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约定上诉人支付五口井的工程款须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为前提,现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相应资料,故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对于新增X号井的工程款,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要待武汉市政公司收到业主结算款后再向地矿浦东公司付款,现业主尚未支付该款,故上诉人还不能向被上诉人支付X号井的费用。

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00年6月15日开工,7月30日完工。而被上诉人实际于6月30日开工,至8月21日才正式完工,延误工期二十二天,有被上诉人自填的《开竣工报告》为证。因被上诉人的工期迟延,上诉人的顶管工作应完成日期也可相应顺延至2000年10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延期租桩费应自2000年10月22日起算,因此原审判决五口井的延期租桩费自2000年10月16日起算有误。因为X号井的事宜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有关X号井的延期租桩费也不应在本案中计算。但从根本上讲,租桩延期是由于被上诉人将原定施工用的H型钢变换成U型拉森钢,引起工期延误导致增加工程量费用所致,双方约定了增加的租桩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所以相应责任均应由被上诉人自负,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延期租桩费及增量费用。

对于钢桩被切断,则是工程的需要,属于正常损耗,不存在损失赔偿。X号井只有十根桩未拔起,并非二十八根。X号井的十根桩系因被上诉人施工问题导致偏斜报废而被浇固在地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负。因为X号井的事宜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有关X号井的钢桩损失费也不应在本案中计算。最主要的是,因在双方约定的预算工程造价中已计算了损耗的费用,再让上诉人承担切割损坏钢桩的费用属于重复计费。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被损坏钢桩未归还的延租费。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地矿浦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一直承认2000年9月23日支付被上诉人的150,000元确系X号井的工程款,现其推翻一审中的承认无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4、15、16、19、X号五口井的工程款为226,127。10元并没差错。施工中,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将每日施工记录等资料交与上诉人,由其自行制作竣工资料。被上诉人已将相应资料全部交付给了上诉人。根据施工流程,只有当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才能继续后续工程施工。现上诉人实际已完成后续施工,故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应是通过竣工验收的。相应的竣工资料已不能成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障碍。虽然双方在《补充合同》中作了待武汉市政公司收到业主结算款后再向地矿浦东公司支付新增X号井工程款的约定,但上诉人先行支付了150,000元系其自愿行为,对于尚欠的13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并未在本案中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自2000年6月30日开工,至8月15日已正式完工。虽然《开竣工报告》的填表日期为2000年8月21日,但并不表明竣工日期即为此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21日完工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完成顶管工作时限可顺延至2000年10月15日并无错误,上诉人要求将完成顶管工作的时限顺延至2000年10月21日没有理由。至于施工用型钢的变更,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定并由其报经设计单位同意的。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增加的费用是指正常租桩费,而非延期租桩费,故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延期租桩费没有理由。有关工程增量的费用,有工作联系单为证,上诉人不同意支付没有理由。X号井有二十八根钢桩未拔起而非十根未拔起,有工作联系单为证。上诉人称X号井十根桩系偏斜报废没有依据。至于双方在工程造价中约定的损耗是指正常施工的损耗,切割钢桩造成的损失并不包括在内,并非正常损耗。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已自认2000年9月23日所付150,000元系X号井工程款,现其推翻其自认,但又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竣工资料,但并未作出交付竣工资料为支付工程余款之前提的约定,被上诉人已完成施工,上诉人的后续施工也已进行,上诉人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五口井的工程余款没有理由。至于X号井的工程款,除上诉人自愿支付的150,000元外,余款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并未处理,符合双方所作的约定,是正确的。从内容上看,当事人双方仅约定X号井的工程款在业主与上诉人结算后再支付给被上诉人,但该约定并不排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权向上诉人主张X号井的延期租桩费和切割钢桩的损失。

施工用型钢的变更,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定并由上诉人报经设计单位同意的。虽然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增加的费用,但该费用应是指正常工期内增加的费用。而超出正常工期所导致的延期租桩费不属于其列,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工程增量的费用则有工程联系单为证,应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21日才正式完工的问题,因《开竣工报告》的仅记载填表日期为2000年8月21日,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于2000年8月21日完工,故上诉人主张其顶管工作也可顺延至2000年10月21日完成一节,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称双方在工程造价中约定的损耗已将切割钢桩的损失包括在内,属于正常损耗,但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信。X号井二十八根钢桩未拔起,有双方的工作联系单为证,应予确认。上诉人称X号井十根桩系被上诉人施工偏斜报废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00元,由武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成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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