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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甲,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住(略)。

上诉人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创强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泰创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某甲、委托代理人施某乙,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静安房管局于2010年3月9日收到顺泰创强公司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万航渡路甲号X室、X室房屋的全部材料,静安房管局于当日出具了收件回执。静安房管局经查询后,于同年3月29日作出编号为静房管信受[2010]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送达了顺泰创强公司,同时向其提供了万航渡路乙号X室和X室的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复印件。顺泰创强公司收悉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判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静安房管局在收到顺泰创强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其曾裁决安置顺泰创强公司万航渡路乙号X室、X室房屋的事实,经查询档案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顺泰创强公司提供了两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复印件,按规定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顺泰创强公司提出的安置用房的合法性问题,与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相关。综上,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顺泰创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顺泰创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顺泰创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顺泰创强公司上诉称:其在申请中有笔误,实际要求公开的是万航渡路乙号X室、X室房屋的全部材料,被上诉人虽提供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证及估价报告,但未提供上述房屋可以作为安置用房的备案材料,且根据原审法院对该两套房屋的表述,裁决时用于临时安置的性质已经改变为永久安置,被上诉人所作信息公开答复未针对其申请提供相关的全部信息,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申请人申请公开万航渡路乙号X室、X室房屋的全部材料,其经检索后将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估价报告予以公开并提供给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上述两套房屋仍用于临时安置上诉人,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变更安置性质的信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9日收到申请后,于同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根据上诉人顺泰创强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是万航渡路乙号(因笔误错写成丙号)X室、X室房屋的全部材料,被上诉人经检索后,查明其制作、掌握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估价报告,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予以公开的答复,并将以上信息以纸质方式向上诉人提供,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上述房屋已变更为永久性安置,并认为被上诉人制作或掌握了房屋可用于安置的备案材料、变更材料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向其作出的答复,并判令静安房管局重新答复,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刚

审判员韩磊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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