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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青浦华新供销合作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华新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海芳,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昌杰,被上诉人上海青浦华新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华新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蒋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张某某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新合作社支付2007年10月18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40元及购买的清洁用具及维修费用3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张某某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新合作社支付其2007年10月18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23,040元、2007年10月18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购买清洁用具及维修费用300元。

原审审理中,张某某陈述2007年10月18日进华新合作社工作,张某某要求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领导说没有必要,领导说给张某某最低工资保障,而且他说厕所只要有人看着就可以了,不一定要张某某在那里看着。厕所要收费,收到的钱不上交,用来买草纸、拖把等用品,收到多少钱也不用向单位汇报,买厕所用品和维修用品等不需要向华新合作社汇报,也从来没有向单位报销过,华新合作社对张某某的工作情况不管理也不监督,如果张某某找人代看厕所,无需向华新合作社汇报。2008年年底向华新合作社要过工资,华新合作社说过段时间给,因为张某某、华新合作社均为本地的,所以比较放心,准备等2009年年底再去要工资,没想到2009年11月华新合作社就不让张某某干了。

华新合作社称,张某某、华新合作社之间是租赁关系,所以不对张某某的工作进行管理。张某某从来没有向华新合作社要过工资。一开始因为人流少,故张某某无需向华新合作社支付租金,所以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两个主体之间存在财产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体现在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人身关系是指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现根据张某某的陈述,华新合作社对其工作不监督也不管理,请人代看厕所也无需向华新合作社汇报,购买物品、维修等情况无需向华新合作社汇报也不报销该笔费用,收取的费用无需向华新合作社汇报也无需上交等情况可知华新合作社对张某某的工作不进行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另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11月,张某某从未自华新合作社领取过工资,即使按照张某某陈述的其在2008年底向华新合作社要求支付工资,但在华新合作社要求延期支付后其仍在管理厕所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张某某、华新合作社之间也不存在财产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负责厕所的管理,但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系租赁关系,对此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后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诿,致使上诉人无法以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法院应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

被上诉人华新合作社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关系,上诉人在承租厕所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进行管理,包括上诉人请人代看、购买物品、维修都无需向被上诉人汇报,收取费用无需上交,被上诉人也不支付上诉人工资等,所以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视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等身份证件或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的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在管理厕所期间可以自主决定请人代看、购买物品、维修等事项,而无需向被上诉人汇报,收取费用亦无需上交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决定被上诉人不对上诉人进行监督和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因此难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07年10月18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23,040元及2007年10月18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购买清洁用具、维修费用300元之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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