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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李某某、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水务管理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霞,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水务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水务管理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叶坤元,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某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霞、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水务管理所(以下简称水务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叶坤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夏某某(乙方)和李某某(甲方)签订《〈朱家角镇千河整治〉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作为合同,具有与合同同等的效力;根据《上海市招标、承包工程安全管理暂定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甲方有权审查乙方营业执照和安全管理体制是否符合市、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有权向乙方提出安全施工的要求以及日常施工现场的督促检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应向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开工报告;乙方在施工完成后,下款后,向甲方支付每立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元的管理费,具体金额以实际施工后的土方为准。协议书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立方米土方单价为4元、一接力土方每立方米为6元、二接力土方为每立方米8元,工程款具体按照李某某与水务管理所的结算报告为准。协议书签订后,夏某某于2007年12月8日开始组织施工。夏某某实际施工的河道为朱家角镇X村薛间村江和朱家角镇X村焦河江。2008年2月8日,夏某某对河道疏浚工程全部完成。2009年4月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李某某至今已支付夏某某工程款271,500元。因夏某某认为李某某尚未付清工程款,故于2010年1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某向夏某某支付河道清理工程款约20万(具体金额待有关部门作出鉴定后确定);2、李某某向夏某某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另查明:2007年,朱家角镇开展了“千河整治”工作,具体由水务管理所负责该项工作。李某某向水务管理所承接了朱家角镇X村薛间村江和朱家角镇X村焦河江的河道疏浚工程,李某某承接后,将该两条江的河道疏浚工程转包给夏某某施工。夏某某、李某某双方均无河道疏浚的资质。

原审又查明:2009年11月10日,李某某与水务管理所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量为:总土方为50,766立方米(其中一接力土方33,868立方米、二接力土方7,660立方米、难方200立方米);另外,还筑了坝基、围建排泥场、捞草。为此,双方签订了工程统计表。经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为329,440元(其中主要内容为303,440元、附加内容为26,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表。水务管理所已向李某某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原审审理中,水务管理所当庭对工程总价款的构成作出如下解释:1、主要内容303,440元的构成:总土方50,766立方米×4元/立方米+一接力土方33,868立方米×2元/立方米+二接力土方7,660立方米×4元/立方米+难方200立方米×10元/立方米。2、附加内容26,000元是没有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是由原朱家角水利排灌站站长确定的。如何确定需要问该站长。补偿的内容包括排泥场\\捞草、电价扣补、坝基。同时,水务管理所陈述:1、在千河整治过程中,水务管理所与其他承包人的结算标准都是一样的,即每立方米土方单价为4元、一接力土方每立方米再加2元、二接力土方每立方米再加4元、难方每立方米单价为10元;2、对补偿这一块是没有标准的。

夏某某对千河整治工程统计表上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千河整治工程结算表结算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工程结算金额如何计算出来在工程结算表中看不清楚,水务管理所的陈述是单方陈述,结算金额没有法律依据。难方李某某是按照每立方米10元来支付给夏某某的。夏某某要求以第三方的评估价作为结算依据。

李某某对水务管理所的陈述没有异议,认为筑坝是河道疏浚的必备条件,对坝基及围建排泥场的补偿费用都已经予以计算,该费用都给了夏某某。

夏某某、李某某一致确认夏某某应向李某某支付每立方米管理费1元的土方基数为50,766立方米,即管理费为50,766元。

原审中,夏某某主张,由于工程于2009年4月底已经竣工验收,故要求李某某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水务管理所将河道疏浚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河道疏浚资质的李某某施工,李某某又将承接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夏某某施工,故夏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河道疏浚转包关系为无效。现因夏某某实际已进行了河道疏浚,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李某某理应向夏某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夏某某、李某某双方约定,土方按每立方米4元、一接力土方每立方米再加2元、二接力土方每立方米再加4元,具体按照李某某与水务管理所的计算报告为准。现李某某与水务管理所也是按此方案进行了结算,且夏某某对李某某与水务管理所结算的土方工程量无异议,水务管理所对冲塘土方的工程款的构成也已作了解释,故对冲塘土方的工程价款为303,440元,予以确认。至于施工过程中需补偿的工程价款,因夏某某、李某某双方之间对此未作约定,而补偿标准并没有具体规定,水务管理所根据千河整治的实际情况,对所有的承包人统一进行了补偿,水务管理所在与李某某结算时已全部考虑了夏某某主张的围建排泥场、捞草、坝基等内容,水务管理所也没有另行再对李某某予以额外补偿,且夏某某确认夏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工程价款按照李某某与水务管理所的工程结算报告来确定,故对李某某与水务管理所结算的附加内容补偿款26,000元予以确认。据此,夏某某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为329,440元。因夏某某需向李某某支付每立方米管理费50,766元,故李某某应向夏某某支付工程款278,674元。由于李某某实际已支付给夏某某工程款271,500元,故李某某还需向夏某某支付工程款7,174元。因夏某某、李某某之间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而该工程已于2009年4月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故夏某某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夏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予以确定,故无需再进行审价。据此判决:一、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某某工程款人民币7,174元;二、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某某工程款人民币7,174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工程系财政拨款的政府工程,如果政府为发包方,则应当追加政府为本案第三人。李某某与水务管理所的结算价格低于定额造价,原审判决李某某以该价格与夏某某结算没有依据。一审认定夏某某与李某某所签合同无效,故应当委托司法审价确定工程造价。夏某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水务管理所与各施工队均以统一标准结算,夏某某要求审价没有依据,其作为转包方,李某某每天到工地监督安全施工,应当按约收取管理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水务管理所辩称,镇政府千河整治领导小组决议制定了土方结算单价,其按照该标准与各工程队结算,夏某某要求审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夏某某提供政府门户网站上青浦区“千河整治”行动实施意见,提及朱家角镇按照4.5元/立方米补贴,以此证明土方的结算标准应当大于4元/立方米。水务管理所认为,对上述材料不清楚,即使补贴为4.5元/立方米,该价格标准中包含对村民的补偿。

审理中,李某某表示自愿补偿夏某某10,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夏某某自认与李某某口头约定土方暂定为4元/立方米,最终以李某某与发包方的结算报告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夏某某与李某某没有施工资质,故双方的合同无效,但双方对于工程结算的约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参考。现李某某与水务管理所结算完毕,夏某某理应按照该结算标准与李某某进行结算。李某某提供了其与水务管理所的结算报告等材料。夏某某认为水务管理所并非系争工程的发包方,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夏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难以采纳。二审中,李某某自愿补偿夏某某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一并判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李某某应于2010年8月30日前补偿夏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6.52元,由上诉人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张松

书记员周乐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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