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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a诉丁a赠与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陆a,女,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姚a,男,住xx。

原告韩a与被告丁a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a,被告丁a及其委托代理人陆a、姚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婚介公司介绍相识,后以结婚为目的开始交往。交往没多久,被告即向原告提出,如欲与其结婚,被告的名字须出现在原告房屋的房产证上。2007年6月16日,在被告的指点下,原告将原与其兄韩b共同居住的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室公有住房办理产权证后出售,又在2007年7月4日用售房款另行购买了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并将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两人。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又办理了产权赠与公证手续,将原告名下房屋产权赠与被告,以此达到被告承诺结婚的要求。然此后,被告开始对结婚一事闪烁其词,并表示即使不结婚也会照料原告兄弟俩人,原告想结婚的目的也是希望能有人照顾,故一直未提出异议。自2008年起,原告发现被告开始躲避原告,直至2009年下半年,原告才知道被告所谓对原告的照料已无法实现,因为被告已与他人结婚,并声称将照料其夫,对原告的承诺已不可能兑现。原告认为,原告将房屋赠与被告的目的系基于被告承诺照顾原告兄弟俩人,但基于该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被告理应返还受赠房产。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对被告关于本市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份额的赠与。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一直是普通朋友关系,而非男女关系。双方于2003年通过婚介所介绍认识,但来往两三次后即无联系。2005年,原告主动找到被告,于是双方恢复联系,但一直以普通朋友关系交往。2007年6月16日,原告与其兄韩b自愿将共同居住的本市xx路xx弄xx号X室公有住房办理产权证后出售,此事并非被告指点。被告见原告与其兄无处居住,出于同情及投资的想法与原告共同于2007年7月4日购买了本市xx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订立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并进行公证,原告称该赠与合同以被告同意与其结婚为前提而订立,与真实情况不符。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被告一直表示不可能与原告结婚,原告也知道此情况并表示接受。原告在向居民委员会领导的声明中也表示其自愿将产权份额赠与被告,并不以办理结婚手续为目的,只需被告在其生活不能自理时负责照顾即可。原告表示被告声称不再履行照顾义务且无照顾条件,亦不属实。被告现为离异状态,且被告的婚姻状况并不影响其对原告的照料。被告再次承诺,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愿意照顾其生活起居。此外,撤销权应在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提出。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原告韩a将其所有的本市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同年7月4日,韩a与丁a作为共同购房人,以实际成交价43万的价格(买卖合同载明的价格为35万元)购买了本市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其中韩a出资38万元。后该房屋产权登记至原、被告俩人名下。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作为赠与人,丁a作为受赠人,双方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赠与人与受赠人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4日共同购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一套,现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产权份额赠送给受赠人丁a所有,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赠与合同如下:一、赠与人自愿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产权份额赠送给受赠人所有;二、受赠人对赠与人赠送的上述房屋产权份额表示接受;三、受赠人接受房屋赠与后,自愿保证赠与人韩a在有生之年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使用权;四、受赠人接受上述房屋赠与后,自愿保证在赠与人出现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时,照顾其生活起居;五、受赠人接受上述房屋的赠与后,如在赠与人生前出售上述房屋,则须另行购置房屋,保证受赠人有居住的场所;六、本赠与合同由双方签订,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七、本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与受赠人应办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10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对上述合同出具了《赠与合同公证书》。2007年11月19日,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

目前,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出售xx路处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xx路处房屋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公证书、韩a的银行存折、xx路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购买xx路处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赠与可以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即为一份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产权份额赠送给被告所有,被告则应履行在原告出现生活不能自理时,照顾原告生活起居等义务,即原告出于上述合同目的而将其在xx路处房产的权利份额赠与被告,原告的合同目的与其赠与行为之间相辅相成,二者不可分离。从赠与合同所附的照顾义务角度考虑,扶养人欲履行扶养义务,首先须尊从被扶养人的意愿,取得被扶养人的信任和配合。而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原、被告并非亲属关系,且双方之间关系因故出现严重恶化,纵然被告目前仍有履行合同的单方意愿,但在原告对其排斥的情况下,被告今后欲照料原告,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且责任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告提出撤销对被告的赠与,其实际就是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鉴于双方赠与合同所附条件,即双方合同的主要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a与被告丁a于2007年10月15日就上海市xx路xx弄x号X室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

二、被告丁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韩a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恢复至丁a、韩a两人名下,因恢复产权登记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韩a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原告韩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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