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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上刑初字第18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6月16日被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无证驾驶赣x三轮摩托车搭载胡某乙、余某某、卢某某、卢某英等六位乘客,由上犹县城备田汽车站驶往东门加油站,行至东山大道供电所门口时,不慎将步行的被害人陈某某撞昏在地,被告人胡某甲以为被害人死亡然后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乙级。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将他人撞成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异议,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无证驾驶赣x三轮摩托车搭载胡某乙、余某某、卢某某、卢某英等六位乘客,从上犹县城备田汽车站驶往东门加油站,当行至东山大道供电所门口时,不慎将步行的被害人陈某某撞昏在地,同时车上乘客余某某和卢某某也先后从三轮摩托车上摔下,被告人胡某甲在胡某乙的提示下才在离事故地点约六、七十米处停车,并叫其余某客下车,而后被告人胡某甲驾车返回至被害人陈某某倒地处,当被告人胡某甲抱起被害人陈某某打算送去医院抢救时,被告人胡某甲用手摸了一下被害人陈某某鼻子,感觉没有了呼吸便以为被害人陈某某已死亡,然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胡某甲于第二天将肇事车辆送至其油石家中,并于当天下午逃往福建龙岩打工。经上犹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胡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驾车思想麻痹,未注意路面动态,造成陈某某倒地受伤,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不负责任。被害人陈某某因交通肇事致头部受伤,导致其额颞部硬脑膜外出血、右颞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2007年6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乙、余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其六人租乘一个30岁左右的男青年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当行至县城东山大道供电所门口时,摩托车撞上一行人,同时余某某和卢某某也先后从车上摔下,但司机停车后并没去抢救伤者,而是驾车快速逃走了的事实。

2、证人胡某乙和卢某英的辨认笔录,2006年2月24日凌晨在上犹县城东门交通肇事逃逸案的肇事司机为被告人胡某甲。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其与被告人胡某甲将肇事的三轮摩托车运回油石老家,其听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丙说胡某甲驾车撞了人的事实。

4、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子胡某甲与王某香(王某)将一辆三轮摩托车运回油石老家,之后胡某甲去了福建并打电话告知其曾在上犹驾车撞了人。

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6年2月23日晚在县城东门口,被一辆三轮摩托车当场撞昏以及其住院治疗情况。

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9月将赣x三轮摩托车转让给了胡某甲,胡某甲经常骑这辆车在上犹新车站搭客的事实。

7、赣x三轮摩托车辆信息及转让协议,证实赣x三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人胡某甲。

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9、上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交通肇事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肇事的原因和结果,认定被告人胡某甲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70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不负责任。

10、被害人陈某某治疗时入院记录、检查记录、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治疗过程。

11、上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因交通肇事致头部受伤,导致其额颞部硬脑膜外出血、右颞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乙级。

12、被告人胡某甲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等情况。

13、上犹县公安局社溪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甲抓获归案的经过。

1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情况相一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胡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修烨

审判员赖道文

审判员幸雅清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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