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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上海东强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上海二手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宝钢二手车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上海灵顿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长宝,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瑜,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强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二手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乌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旭东,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钢二手车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宝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灵顿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顿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灵顿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经纪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汪瑜,被上诉人东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平,被上诉人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孙旭东,被上诉人宝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被上诉人灵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东强公司(前身为上海东洲长途客运有限公司)通过诉讼,合法取得丽江云杉旅游开发总公司所属依维柯小型客车1辆(牌号云x、发动机号码2730-x、车驾号码92-2-x、1993年6月出厂)的所有权。2000年4月29日,该车的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新行驶证牌号为沪-b-x,新行驶证记载登记日期为2000年4月。2001年10月15日,东强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浦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永辉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协议1份,约定东强公司提供车辆过户的有效手续,将前述依维柯小型客车作价5万元出售给永辉公司,由后者在15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协议同时载明该车出厂年份为1993年6月。签约后,东强公司将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必备资料连同车辆交给永辉公司。刘某某得知此事后,随即告知金某某,并与金某某达成购车合意。同年11月15日,刘某某、金某某同去永辉公司处,由刘某某与该公司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永辉公司将上述依维柯小型客车作价5万元出售给刘某某,也约定了在15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出厂年份未予注明。金某某当即支付给永辉公司购车款5万元(其中3万元系刘某某借给金某某),并领取了车辆过户手续资料。嗣后,刘某某、金某某将该车开至本市某修理厂作部分维修,然后由金某某在上海某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挂牌出售,2001年12月7日,陈某甲见到出售广告后,与金某某就购车事宜进行协商并在试车后签订购车合同1份,列甲方为“上海东强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乙方为“陈某甲”,合同明确车辆价格为99,500元,过户手续及费用由金某某负责,上诉人先付定金9,500元,余款在车辆过户后支付。该合同末款规定:“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名盖章后生效。”但合同落款仅有金某某和陈某甲的签字,没有东强公司的盖章。当日,金某某委托宝钢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宝钢公司在办理过程中,根据交易习惯和有关规定,委托咨询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2001年12月11日,咨询公司根据宝钢公司提供的资料,依据重置成本法及市场法对该车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结论书,估定该依维柯小型客车价格为149,611。15元。咨询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对该车启用日期的认定是根据该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日期,即认定该车启用日期为2000年4月1日。12月19日,金某某将过户后的行驶证等相关资料及讼争依维柯小型客车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给付金某某限额9万元的银行本票1张,并陪同金某某到银行提现后转为金某某个人存款。99,500元车款除支付过户费用、维修费用外,其余由刘某某、金某某分割。上诉人购车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所购依维柯车较陈某,怀疑该车并非如金某某所说为2000年4月产品,遂向依维柯生产厂家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咨询,被告知该车车架为1992年二季度产品。上诉人于2002年1月23向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了机动车停驶手续。上诉人认为车辆买卖中存在欺诈,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东强公司退还车款并按同等金某向上诉人作经济赔偿,并要求咨询公司及宝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另查明,永辉公司系非独立法人,其挂靠于灵顿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从事旧机动车交易业务。刘某某是永辉公司旧机动车经纪人,也挂靠于灵顿公司,其执业证载明执业服务所在经纪组织为上海灵顿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刘某某、金某某均非东强公司人员,也未将讼争的依维柯客车交易经过告知东强公司。

原审认为,1、上诉人认为金某某为东强公司的表见代理人的主张不成立。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是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善意且无过失地与之签订合同,所订立的合同须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本案讼争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在上诉人与金某某之间发生,金某某非东强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受东强公司委托,其持有东强公司行驶证的有关手续并不表示金某某就是东强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上诉人对金某某的身份及权限未进行审查核实,特别是对合同未盖东强公司公章缺乏应有的警惕,其具有明显过失。金某某与上诉人商定的车辆转让价格远远超出东强公司本身的意愿,发生交易行为后也未经东强公司追认,故金某某不是东强公司的表见代理人。2、车辆买卖过程不存在欺诈。因在买卖过程中金某某没有将讼争车辆实际出厂年份告知上诉人,并未以虚假事实误导上诉人,不构成欺诈。上诉人将1993年6月投入使用的车辆当作2000年4月产品购买,上诉人构成了重大误解,其原因除了金某某未尽告知义务外,上诉人对该车特性及行驶证等有关资料未认真审查也是造成这一结果的重要因素。3、由于上诉人对讼争车辆启用年限的重大误解,故上诉人与金某某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上诉人诉讼请求虽无明确的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其已明确了退车的具体请求,故仍可按合同撤销的规定进行处理。同时由于本起买卖合同不构成欺诈,故上诉人主张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东强公司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合同撤销后,讼争车辆应由上诉人返还给东强公司。因为东强公司与永辉公司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合同时明示了车辆出厂年份,东强公司并无过错,但由于该合同并未完成车辆证照过户手续,讼争车辆是从东强公司直接过户给上诉人,故合同撤销后,车辆应由上诉人返还给东强公司。5、造成合同被撤销的责任人产生于上诉人、灵顿公司、刘某某和金某某之中,由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灵顿公司、刘某某、金某某承担责任,故原审对相应责任人的责任不再予以分析,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6、上诉人认为咨询公司、宝钢公司存在过错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因咨询公司、宝钢公司均系根据交易规范和交易习惯进行车辆评估和过户手续的办理,其均不具有对东强公司的行驶证的记载事项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只对行驶证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审查,况且上诉人与金某某达成的交易价格并未以咨询公司的评估结论为参考依据,故咨询公司和宝钢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其对购车合同被撤销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与金某某签订的购车合同应予撤销,讼争车辆由上诉人返还给东强公司,东强公司将收取的车款5万元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的其余经济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过户费也应由过错人承担。但由于上诉人不主张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过户费只能由上诉人垫付,上诉人可另行向过错方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撤销上诉人与金某某于2001年12月7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二、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牌号为沪b-x的依维柯小型客车一辆返还给东强公司,过户费用由上诉人垫付,东强公司应于收到该车当日退还上诉人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上诉人要求东强公司退还其余车款49,500元并赔偿99,5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要求咨询公司、宝钢公司对东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上诉人负担4,110.60元,东强公司负担1,379。40元。

判决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确定机动车交易存在与否的依据是该车的登记过户记录,金某某持有东强公司组织代码证以及车辆过户的全部手续,车辆也是由东强公司直接过户给上诉人的,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金某某是代表东强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咨询公司作为专业评估单位应当对车辆作出正确的评估结论,宝钢公司作为二手车的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交易商品的质量符合要求,现该两单位均未履行其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强公司答辩称:东强公司仅与永辉公司有车辆买卖关系,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咨询公司答辩称:其是接受宝钢公司的委托,按照相关的评估法规对车辆进行了评估,咨询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且上诉人与东强公司是在评估报告出具之前已经约定了购车的价格,故评估报告对上诉人购车不产生影响。

被上诉人宝钢公司答辩称:其仅是代理上诉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车辆状况无审查的义务,故宝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灵顿公司答辩称:东强公司将车卖给了灵顿公司,灵顿公司再卖给刘某某,故灵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其是代金某某购买车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金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车辆流转过程的真实性有异议以及认为定金9,500是在车辆过户后再交给金某某以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其余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

1、金某某以东强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东强公司与永辉公司之间签订转让协议,将讼争车辆以5万元出售给永辉公司,东强公司并将车辆过户所需的材料交给了永辉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东强公司7并未授权金某某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因此,金某某以东强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既未得到东强公司的授权,事后又未得到东强公司的追认,该行为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金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两个方面的要件。在本案中,金某某在以东强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订立《购车合同》的过程中,出示了东强公司的组织代码证、车辆行驶证以及系争车辆,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金某某是东强公司的代理人;上诉人在与金某某签订合同过程中,并不知晓金某某不具备东强公司的授权,其主观上出于善意。上述表见代理的两项构成要件均成立,因此,金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2、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1)东强公司。东强公司作为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应对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金某某与上诉人签订《购车合同》,未将该车的真实出厂日期告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将1993年投入使用的车辆当作2000年的车辆购买,构成重大误解。对于金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由于该车经过多次流转,虽然在东强公司与永辉公司的转让协议中,明确该车于1993年投入使用,但在之后的流转过程中,金某某是否知晓该车的真实出厂日期现无法确定,因此不能确定金某某存在欺诈的故意。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现上诉人提出返还车辆的要求,即是一种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上诉人应当将车辆返还给东强公司,东强公司则应返还相应的车款。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退一赔一”的规定,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是东强公司将自有的二手车转让给上诉人,东强公司并非该法所指的经营者,因此,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退一赔一”的规定。另外,上诉人提出应赔偿其购买讼争车辆后产生的检验费、误工费、调查费等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在车辆买卖过程中,未完全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以致发生本案纠纷,其本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赔偿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

(2)咨询公司。由于咨询公司在本案中仅仅是承担价格评估的职责,在咨询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前上诉人已与金某某签订了合同确定了车辆价格,因此,咨询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上诉人与金某某确定转让价格并无直接联系。因此,咨询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3)宝钢公司。宝钢公司是旧机动车经营单位,它在本案中只是接受客户的委托代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对讼争车辆的状况没有审核的义务。故宝钢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金某某以东强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购车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成立。东强公司应对金某某的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由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现上诉人要求撤销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撤销该合同。上诉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车辆应返还给东强公司,东强公司应向上诉人返还车款。至于东强公司向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永辉公司、刘某某及金某某依法追索。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陈某甲与上海东强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7日签订的《购车合同》;

三、上海东强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返还给上诉人陈某甲人民币99,500元;上诉人陈某甲应于收到该款同时将牌号为沪b-x的依维柯小型客车1辆返还给上海东强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并协助上海东强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上海东强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四、对上诉人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490元,由上诉人负担2,745元,被上诉人上海东强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745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490元,由上诉人负担2,745元,被上诉人上海东强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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