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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王某甲、大长荻地、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4-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1001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艺术研究院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晶焱,哈尔滨市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X区文化馆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长荻地,女,X年X月X日出生,日本国国籍,住日本国琦玉县草加市青柳3-21-7。

被告兼大长荻地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石化工程建设公司职员,住北京市X区X村X村西区X号楼X层。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略)。

被告兼王某丁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城市建筑学院退休职员,住北京市X区后海南沿北官房X号。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甲、大长荻地、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之委托代理人关晶焱,被告王某甲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义、王某乙,被告大长荻地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丁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及被告王某丙、王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王某廓系我已故丈夫。王某甲系王某廓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大长荻地、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系我与王某廓所生之女。1973年5月王某廓去世。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至今,各继承人仍未依法析产分割。王某廓的遗产有油画、素描、国画等作品共1000余幅,一直由我统一保管。王某廓生前曾明确表示将其作品捐献。我作为王某廓的妻子,为实现王某廓的遗愿,一直想将自己所享有的王某廓部分遗作捐赠给国家,并曾多次提出关于捐赠方面的建议,但各被告基于种种原因和理由始终未能与我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析产问题,我的意见是:第一,我与王某廓于1939年春节在延安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王某廓的遗作绝大部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依据《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应先将遗作中属于我的一半分出,其余部分由全体继承人依法继承;第二,依据《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因我一直与王某廓共同生活并对王某廓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我应适当多分一些遗作;第三,对剩余份额,其余五位继承人应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遗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请求:1、对王某廓关于美术作品方面的遗作依法析产,并对我适当多分;2、本案诉讼费由我与王某甲等五被告按分割王某廓遗作的份额比例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由于家父王某廓是中国现实主义绘画艺术大师、素描艺术巨匠,只有全面整理王某廓先生的作品并进行整体系统研究,才能逐步认识到王某廓先生作品的艺术价值,确立其在中国乃至世界艺术史上的地位。如果分割王某廓的遗作,将破坏其艺术的整体性。因此,吴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应当析产,我的生母盛桂荣作为王某廓的前妻应当享有遗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吴某只能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其余遗产应当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

被告大长荻地、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辩称:我们均同意吴某的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某双方当事人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继承人情况。

被继承人王某廓于1911年出生,1973年5月死亡。王某廓死亡前未立遗嘱。王某廓于1921年在原籍山东省掖县与盛桂荣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甲。后王某廓于1939年在延安与吴某结婚并一直共同生活至去世。吴某与王某廓生有大长荻地(原名王某)、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四女。1959年左右,盛桂荣由原籍迁入北京,1966年从北京迁回原籍,1979年盛桂荣又从原籍迁回北京生活至1989年死亡。盛桂荣在北京生活期间,未与王某廓共同生活,系由王某甲照料。王某廓与盛桂荣、吴某的婚姻均为事实婚姻。王某廓与盛桂荣未履行法定的离婚登记手续。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盛桂荣是否应当作为继承人的事实进行了法庭质证某辩论:

吴某主张王某廓与盛桂荣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为此提供证某:1、莱州市民政局于2002年11月28日的证某,内容为:“我局11月8日的盖章证某不涉及盛桂荣的情况,对盛桂荣是否是革命家属身份不予证某”;2、孙巨川、孙鸿本的书面证某证某盛桂荣同意离婚并签了字;3、陶永白的书面证某,称其向盛桂荣讲起王某廓再婚之事,盛桂荣表示理解并毫无怨言;4、北京市X街口派出所(以下简称新街口派出所)出具的三份户口证某,分别摘抄自盛桂荣1953-1959年,1960-1969年,1982-1990年的户口卡底档。该三份记录的盛桂荣出生日期、婚姻状况、迁入北京时间均有出入。吴某以此证某仅凭户口证某不能证某盛桂荣的婚姻状况。

王某甲对吴某提出的证某不予认可,主张王某廓与盛桂荣一直未解除婚姻关系。提供证某有:1、莱州市X镇人民政府、莱州市公安局西由派出所的证某,载明王某廓与盛桂荣未解除婚姻关系;2、新街口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某;3、莱州市民政局、莱州市人民政府三山岛街道办事处于2002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某,载明政府在得知王某廓参加革命后,一直把其妻子盛桂荣作为革命家属对待;4、律师对王某廓弟媳方桂苹的谈话笔录,其称王某廓从未要求过离婚,解放后也没有;5、王某廓亲笔书信两封。吴某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某的证某力不予认可。

应王某甲申请,本院从中央美术学院及新街口派出所调取证某如下:

中央美术学院提供了王某廓在延安时期的学员履历表、干部登记表及1952年王某廓的干部登记表及党员登记表。上述材料均记载王某廓的妻子为吴某,在党员登记表中王某廓自述“前妻王某氏,未受教育,家妇女(原文如此)。我曾提出离婚,她不作答复,我即书面声明与其脱离关系并和家庭脱离关系”;根据新街口派出所提供的盛桂荣1960-1969年的户口卡片记载,盛桂荣于1959年迁至北京时登记为“有配偶”。根据其1982-1990年的户口卡片,盛桂荣登记为“丧偶”。

吴某对上述证某予以认可。王某甲认为王某廓履历的记载不能反映客观情况,而且解除婚姻关系是要式行为,王某廓本人的自述亦不能证某其与盛桂荣解除了婚姻关系,故对该证某不予认可。王某甲对于新街口派出所保存的户口卡片予以认可。

二、关于王某廓的遗产范围。

王某廓生前将其创作的《血衣》、《参军》两幅作品捐赠给革命博物馆。王某廓死亡后,其生前所画大部分作品一直由吴某保管。1985年4月,吴某将王某廓的绘画作品28幅捐赠给中国美术馆。1989年10月吴某将《井岗山会师》油画一幅捐赠给中央档案馆。1997年3月11日,吴某委托北京荣宝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王某廓的作品《静物》、《德国老人》。王某甲曾以吴某及拍卖公司为被告起诉到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拍卖合同无效。该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吴某与北京荣宝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拍卖合同无效;北京荣宝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所保管的二幅画返还吴某处保管。

诉讼中,经本院现场清点,吴某现保管王某廓的绘画作品共1302幅(包括争议的《松树》、《寒鸦》两幅作品)。吴某住所现有一穿衣镜,王某甲住所有一画桌,均为王某廓生前所有。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吴某保管的除了《松树》、《寒鸦》两幅作品以外的1300幅作品及穿衣镜、画桌各一个均属于遗产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王某廓的遗产范围存在的争议及质证某况为:

1、吴某称《松树》、《寒鸦》两幅作品系王某廓生前转让给他人,吴某于王某廓死亡后购回,应为吴某个人财产。并提供《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王某廓于30年代创作的《松树》、《寒鸦》,吴某一次性给付王某荣五千元,画即日起归吴某所有”。签字人为王某戊、王某丙、王某荣。王某甲对该证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某不能证某这两幅作品是王某廓于何时及何种方式转让给王某荣的,故应属于遗产范围,不属于吴某个人财产。

2、王某甲称吴某未经其同意于1985年4月捐赠中国美术馆28幅。1989年10月捐赠中央档案馆《井岗山会师》油画一幅。为此提供两份证某:1、中国美术馆收藏证某及所附28幅作品目录;2、中央档案馆受赠证某。吴某对该证某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向中国美术馆捐献作品时王某甲知道且未表示异议。《井岗山会师》是王某廓生前捐赠的,在文革中返还给了吴某,1989年中央档案馆取走此画。王某甲对吴某的说法不予认可。

3、王某甲主张除吴某保管的1302幅作品及穿衣镜、画桌外,吴某还存有王某廓的画具、笔记本、手稿、习作、书法作品、资料等遗作,此外中央美术学院在“文革”后还曾补发过王某廓工资。为此其提供1996年9月21日由吴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签署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协议人对王某廓遗产进行分配的方案及意向。王某甲另提供有关书籍、王某廓生平介绍等证某,称部分已经刊登在出版物上的作品不在吴某现保管的范围内,应推定在吴某处。但王某甲未能证某除吴某现保管的作品及穿衣镜、画桌外,尚有其主张的其他遗产存在。

吴某称王某甲保管有《葫芦》、《南瓜》两幅画应属于遗产范围,并提供中央电视台高慧芬出具的书面证某。王某甲对此予以否认。吴某未能提供其它证某证某该作品存在及尚由王某甲保管。

4、应王某甲申请,本院从中央美术学院、中国革命博物馆取证某下:

中央美术学院证某王某廓在文革期间未停发过工资。中国革命博物馆证某:《血衣》、《参军》均为我馆组织创作的作品,陈列于展览中并收藏至今。由于当时特殊的历史原因,未发收藏证某及稿酬;王某廓子女对此情况知悉,从未就作品的所有权提出过异议;该作品的所有权及展览权归我馆,著作权、其他权利属作者本人及其家属。

吴某对以上证某均予以认可,王某甲对此不予认可。

在庭审过程中,大长荻地、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对以上证某的质证某见与吴某相同。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已列证某材料,及吴某提供的洗星海全集(节选)、北京市公安局建国门派出所证某、居民户口簿、陶永白所著文章《王某廓的青少年时代》,王某甲提供的个人简介、国家文物局制订的限制出境名单、新街口派出所的户口证某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王某廓的遗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某廓于1973年5月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因王某廓生前未立遗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对王某廓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一、关于继承人的确认。

本案中吴某、王某甲、大长荻地、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作为王某廓的法定继承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盛桂荣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了相关证某,依照法律规定,对证某有无证某力和证某力大小独立进行了判断:1、当地有关机关分别向吴某及王某甲出具了内容相反的证某,本院对该证某不予采纳;2、吴某及王某甲各自提供的证某证某,因证某在庭审中均未出庭作证,且个人对于他人的婚姻状况的证某从证某力上较为薄弱,本院不予认定;3、新街口派出所提供的盛桂荣的不同时期的户口卡片的记录相互有矛盾之处,故该证某不能作为证某王某廓与盛桂荣婚姻关系的依据;4、王某廓在1952年的党员登记表中关于其与盛桂荣解除婚姻关系的自述,该证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依据现有证某,可以认定王某廓与盛桂荣并未履行法定的离婚手续,王某廓在其死亡前与盛桂荣的婚姻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况。王某廓与吴某结婚的事实及王某廓登记表中的自述不能作为确认王某廓与盛桂荣离婚的依据,故盛桂荣对王某廓的遗产应享有继承权。本院对王某甲关于应当认定盛桂荣继承人身份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遗产范围。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由吴某保管的1300幅作品及穿衣镜、画桌为王某廓个人物品,故其中属王某廓个人所有的部分应属于遗产范围。《松树》、《寒鸦》两幅作品虽系王某廓所作,但是所有权已在王某廓生前转移至案外人王某荣,吴某从案外人处购得后即成为该两幅作品的所有权人,故这两幅作品不属于遗产范围。《血衣》、《参军》两幅作品的所有权已于王某廓死亡前转移至革命博物馆,亦不属于遗产范围。王某甲所称吴某还存还有其它如画具、笔记本、手稿、习作、书法、资料、补发工资等遗产,吴某称王某甲保管有《葫芦》、《南瓜》两幅作品,但双方均未能举证某明上述遗产的客观存在,故对王某甲、吴某所述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处于共同共有,对遗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吴某于1985年4月捐赠中国美术馆28幅,1989年10月捐赠中央档案馆《井岗山会师》油画一幅。依据现有证某,吴某不能证某其以上捐赠行为征得了全部共有人的同意,因共有人之一王某甲对该捐赠行为持反对意见,故吴某的捐赠行为不能产生转移遗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上述29幅作品也应属于遗产范围。综上所述,本院确定王某廓的遗产应为1329幅美术作品及穿衣镜、画桌各一件。

三、关于析产的原则。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王某廓生前绘画的作品之财产权利应当由其与盛桂荣、吴某共同共有。王某廓于1973年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在继承前应当先将吴某与盛桂荣各自所应当享有的份额析分出来,其余属王某廓遗产部分由吴某、盛桂荣、王某甲、大长荻地、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因盛桂荣已于1989年死亡,王某甲作为其唯一的继承人有权转继承其应得继承份额。

因吴某一直与王某廓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考虑到吴某对王某廓的艺术创作所作贡献大于其他继承人,本院对吴某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予以支持。

在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遗产的价值及分割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前提下依据以下原则酌情进行分割:1、对于成系列的作品尽量保证某完整性,将其整体分配给某继承人;2、每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当包含王某廓各个历史时期的作品,以保证某整反映王某廓一生绘画技巧及思想境界的变迁;3、每种类型(素描、油画、国画、未完成作品及其它形式)的作品视为每单幅作品相互之间等值,不按照作品的尺寸及材料评定价值;4、吴某已捐赠的作品属于吴某所有,相应减少其他应得的份额;5、穿衣镜及画桌仍由现保管人所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所附财产清单一中所列作品及穿衣镜一个归吴某所有;

二、本判决所附财产清单二中所列作品及画桌一个归王某甲所有;

三、本判决所附财产清单三中所列作品归大长荻地所有;

四、本判决所附财产清单四中所列作品归王某丙所有;

五、本判决所附财产清单五中所列作品归王某戊所有;

六、本判决所附财产清单六中所列作品归王某丁所有;

七、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判决所附清单二、三、四、五、六所列作品分别给付王某甲、大长荻地、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

八、驳回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万元,由吴某负担一万元(已交纳五十元,余款九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某甲、大长荻地、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各负担八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大长荻地、王某丁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吴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军

代理审判员高嵩

代理审判员田海雁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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