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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与赖某乙、赖某丙经营权、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及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3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略),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x(9)。

委托代理人:邱利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梁程,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赖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赖某甲与被告赖某乙、赖某丙经营权、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利添、龚梁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乙、赖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甲诉称:赖某甲是原籍惠州的香港人,1990年6月25日回大陆在东莞市X镇X村投资开办名为东莞大朗黎某岭东成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东成金属厂)的“三来一补”企业。由于“三来一补”企业没有内销权,为了能在国内打开销路,于是赖某甲于1999年5月4日多开一家企业,取名为东莞市大朗东城五金制造厂(以下简称东城五金厂),但政策不许可香港身份的人办理个体户登记手续,赖某甲便借用赖某乙的身份证办理了该厂的工商登记手续,东城五金厂成立后,赖某甲任命赖某乙担任主管,赖某丙担任经理一职。后赖某甲授权赖某乙到商标局办理“FUNG”的商标注册,2002年5月14日国家工商局颁发商标注册证,注册人是东城五金厂。按理,赖某甲是实际投资人,商标又是赖某甲设计和出钱去申请注册的,该商标所有权应归赖某甲的东城五金厂所有。但两被告却利用赖某甲对他们的信任,恶意串通,于2003年7月28日办理了商标转让登记手续,把商标“FUNG”转让给赖某丙。2004年2月两被告在没有办理辞工手续的前提下不辞而别。两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擅自转让商标、并拿走东城五金厂营业执照副本,在外面打着“东城五金制造厂”的旗号招揽生意,并挖走赖某甲的技术人员,并且生产质量低劣的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赖某甲的合法权益,导致赖某甲重大的经济损失,给赖某甲的精神带来极大的伤害。请求:一、确认赖某甲是东城五金厂的实际投资人,该厂的一切财产包括注册商标“FUNG”的专用权归赖某甲所有,赖某乙只是营业执照的挂名人;二、认定2003年7月28日第889期两被告在赖某甲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转让注册商标“FUNG”的行为属侵犯赖某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转让行为无效,限两被告协助办理把该商标归还给赖某甲的手续;三、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四、没收、销毁赖某乙、赖某丙的侵权商品及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五、赔偿因侵占商标专用权给赖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万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赖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商标注册证》,证明赖某甲是商标的所有人;

2.商标资料,证明赖某乙、赖某丙未经赖某甲同意擅自转让商标是事实;

3.东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东城金属制品厂情况证明》及严健青等人出具的《东莞市大朗东城五金制造厂情况证明》和严健青等人的身份证,证明东城五金厂的一切资产属赖某甲所有,赖某乙只是名义上的持牌人;

4.委托书,证明赖某乙是受赖某甲委托作持牌人;

5.社保资料,证明赖某乙、赖某丙是东城五金厂的员工;

6.工资表,证明赖某乙、赖某丙是东城五金厂的员工,并在工作期间擅自转让商标的事实;

7.说明书,证明赖某乙在东莞市大朗东城赖某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赖某门窗公司)也只是挂名股东而没有实际投资,实际投资者还是赖某甲;

8.东成金属制品厂的商业登记证及其开办的“三来一补”东城金属厂的营业执照,证明赖某甲在东莞投资的东城金属厂是“三来一补”企业,需赖某乙持牌方能开办的事实;

9.个体工商户东城五金厂的营业执照,证明赖某乙是东城五金厂的持牌人的事实;

10.东成金属制品厂的商业登记资料,证明东成金属制品厂是赖某甲兴办的厂,是赖某甲一人投资;

11.摩擦钗链,证明赖某甲以东城五金厂名义注册的商标,享誉全球;

12.赖某门窗公司、东城五金厂、东成金属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赖某门窗公司、东城五金厂、东城金属厂均是赖某甲投资开办,赖某甲是实际经营者;

13.东城五金厂和赖某乙出具的证明,证实东成五金厂的实际投资者为赖某甲。

14。证人彭某某、黎某某、宋某某、阳某某、赖某丁、赖某戊、林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被告赖某乙、赖某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赖某乙、赖某丙没有提出抗辩,视为对赖某甲提出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赖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出庭作证之证言,本院查明:赖某甲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赖某乙、赖某丙是两兄弟,赖某乙、赖某丙是赖某甲的侄子。个体工商户东城五金厂于1999年5月4日注册成立,业主登记为赖某乙。东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东城五金厂的厂房、机械设备、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固定资金及流动资金,一切属赖某甲个人所有;赖某甲仅委托东城五金厂员工、侄子赖某乙为东城五金厂的持牌人。证人彭某某、黎某某、宋某某、阳某某、赖某丁、赖某戊、林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出庭均证实东城五金厂是赖某甲出资、以赖某乙名义登记的。东城五金厂在2004年6月28日出具的《东莞市大朗东城五金制造厂情况证明》的内容为:东城五金厂实际上为赖某甲租用黎某岭村地皮,自筹资金搭建,该厂所有的机械设备、固定资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及工厂的一切费用均由赖某甲投资,而赖某乙实际上是赖某甲聘用的负责人,在该厂领取工资。赖某乙在《东莞市大朗东城五金制造厂情况证明》签名确认。赖某乙、赖某丙均在东城五金厂工作,赖某乙于2004年2月离开东城五金厂,赖某丙于2004年5月离开东城五金厂。

2001年5月25日,东城五金厂申请注册商标“FUNG”,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东城五金厂取得“FUNG”商标的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2003年7月28日,赖某乙未征得赖某甲同意将该商标转让给赖某丙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赖某甲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此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审理涉港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办理。根据赖某甲的主张,本案为经营权、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及商标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发生在内地,且案涉商标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有关商标权的一切事项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东城五金厂是个体工商户,虽登记的业主为赖某乙,但东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赖某甲是东城五金厂的实际投资者,严健青等人出庭作证证实赖某甲是东城五金厂的实际投资者,赖某乙也在东城五金厂出具的《东莞市大朗东城五金制造厂情况证明》签名确认东城五金厂是由赖某甲投资,赖某乙是受聘于赖某甲。故应认定赖某甲以赖某乙之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赖某甲是东城五金厂的实际经营者,基于该个体工商户名义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实际投资人赖某甲享有与承担。由于案涉商标“FUNG”是以个体户东城五金厂之名义申请注册,因此该商标权的权益亦应归属赖某甲享有。赖某乙、赖某丙均是东城五金厂的工作人员,并且赖某乙与赖某丙是两兄弟,都是赖某甲的侄子,应当知道赖某甲是东城五金厂的实际投资者,而赖某乙、赖某丙未经赖某甲的同意,恶意串通,将注册商标“FUNG”转让给赖某丙,损害了赖某甲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赖某乙将案涉商标权转让给赖某丙的行为依法应确认为无效。

赖某甲起诉称赖某乙、赖某丙辞职后在外打着东城五金厂的名义招揽生意,并生产质量低劣的产品,损害了赖某甲的合法权益,但赖某甲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赖某甲要求停止侵害行为及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及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赖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赖某乙、赖某丙构成商标侵权,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额确定方式,赖某甲诉请赔偿损失须提供因赖某乙、赖某丙非法转让案涉注册商标造成赖某甲损失的证据,本案中赖某甲未提供因赖某乙、赖某丙的行为造成赖某甲经济损失的任何证据,因此赖某甲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赖某甲是东城五金厂的实际经营者。

二、被告赖某乙转让案涉注册商标“FUNG”专用权给被告赖某丙的行为无效,被告赖某丙不得使用注册商标“FUNG”。

三、驳回原告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7405元,被告赖某乙、赖某丙负担7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赖某甲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赖某乙、赖某丙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上诉法院预缴与一审同额的案件受理费(收费账户开户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埔大道办)。

审判长姚渠旺

代理审判员孙立凡

代理审判员毛德龙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淑敏

书记员郭婧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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