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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胡某某合伙协议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3-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9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暂住上海市嘉定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季诺,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吉高,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暂住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重春,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合伙协议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季诺、周吉高,被上诉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重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叶某某与胡某某系同乡,于1995年起合伙承建嘉定区X路工程项目。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

二、1997年10月14日,叶某某与胡某某就承包建设的工程项目订立《胡某某、叶某某俩人工程款应收方案》(以下简称“应收方案”),明确:1、唐行嘉行大道慢车道工程款,以胡某某付给叶某某人民币70,000元整为结清,付款时间为1998年春节前付清;2、南门开发区X路工程款余款,南苑(一、二、三、五)村维修工程款,七、八村X路下水道工程款,七村X路下水道工程款,八村X路下水道工程款(以下简称“南苑14项工程”),以上各项目工程款由胡某某去收款,费用开支提取工程余款的6%后,由两人平分;3、九村X路工程(以下简称“九村工程”),原由胡某某及叶某某共同顺利完成,工程款由胡某某提取5%开支费用后决算工程款由两人平分。以上方案经双方协商后,自1997年10月15日起执行,每月结算二次(时间为1日、15日),由胡某某去结算;4、娄塘规划组金杨路工程的工程余款,由叶某某提取6%费用后,收回由两人平分。自订立协议起以后,工程各自承接各自做。

三、本案所涉及的南门开发区X路工程已完工。经叶某某与胡某某核对,胡某某于1995年8月22日、1996年1月18日、1997年2月24日、1998年4月24日从上海唐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收取人民币138,000元、人民币95,000元、人民币18万元、人民币75,000元;叶某某于1998年5月实际从上海唐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人民币300,889.15元(已扣除税金人民币13,549。77元)。

四、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中南门开发区南苑14项工程和九村工程,均已完工。经叶某某与胡某某核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人民币7,719,200元。截至(2000)沪二中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叶某某承认其已收取工程款为人民币1,050,421元,胡某某承认其已收取工程款为人民币5,050,x元,两人承认共同收取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34,x元。其中,(1)九村工程(即挂靠施工11队的工程)总额为人民币1,299,903元,提取税金、管理费后,应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104,917。55元。叶某某分别于1998年12月3日、1999年2月8日从施工11队收取人民币399,840元、人民币399,737元,胡某某于1999年2月6日收取人民币95,262元。扣除用于支付材料、水电费共计人民币926,264元后,工程余款为人民币178,653。55元。(2)南苑14项工程,工程总额为人民币6,419,297元。1997年10月14日后,叶某某从原上海嘉益建筑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嘉益工程队”)共计收取人民币250,844元;胡某某从嘉益工程队共计收取人民币848,763元。

五、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中娄塘镇工业开发区X路工程,胡某某于1996年分三次从嘉定区X镇X组共计收取人民币13万元;叶某某分别于1997年1月31日、1998年1月20日、1999年2月11日从上海市嘉定区X镇X组共计收取人民币21万元。庭审期间又查明叶某某于2000年分两次从嘉定区X镇X组收取人民币12万元,2001年6月25日,叶某某又从嘉定区X镇X组收取人民币41,111。75元。

六、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中嘉行大道慢车道工程,胡某某于1996年12月25日至2000年1月28日分别从嘉定区唐行市政工程公司共计领取人民币31万元。

七、(2000)沪二中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叶某某和胡某某已各自收到嘉益工程队按照判决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16,122。91元。

八、1998年5月8日,原上海嘉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上海嘉益建筑安装工程队。

九、(1999)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自1995年起,叶某某、胡某某在嘉定区娄塘、南门等地共同承包工程建筑的施工。1997年10月8日,叶某某、胡某某进行工程结算。经结帐,胡某某尚欠叶某某工程款86,299。47元。胡某某当场写下欠条一张,写明了欠款金额。(2000)嘉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应收方案第一条约定嘉定唐行嘉行大道工程的工程款以胡某某给付叶某某70,000元为结清,付款期间为1998年春节前。协议其余条款对其他工程的工程余款的收取、收取余款所需的开支费用作了相应的规定;“主文”部分载明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叶某某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2000)沪二中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胡某某在与嘉益工程队办理有关工程款结算时,同意将有关管理费即人民币418,532。01元给付给嘉益工程队,并在相应的工程款中直接作了扣除,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作了履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认定。(2001)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胡某某与叶某某就工程余款虽订有应收方案,但在签订应收方案时,工程余款的数额并不明确,且该应收方案签订的前后,双方均各自从有关单位领取过工程款,双方对已领取的工程款又未进行过结算。叶某某和胡某某之间的其他诉讼现已全部审理完毕。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叶某某和胡某某均表示不同意审计,请求法院按照应收方案对合伙财产作出处理。

原审法院,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1997年10月14日签订的应收方案分配原则的解释:1、应收方案所确定的分配内容是对1997年10月14日之后所收的工程款的分配还是对所涉全部工程款的分配;2、开支费用是作为对工程承接人或工程管理人的报酬还是对收款人的收款支出的补偿。

关于第一项争议:原审法院认为:该应收方案的分配内容应为自1997年10月14日后双方所收取的工程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由双方平分。理由为(1)叶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应按照合伙协议承担风险,分享利润。两人系合伙承包工程,全部的工程款不能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配,叶某某与胡某某分配的只能是合伙经营所取得的财产,即承包利润。鉴于双方在签订应收方案时绝大部分工程已完成投入并已完工,按照挂靠承包的惯例以及当时建筑行业的惯例,项目完工后并经决算由发包单位支付的款项(即工程余款)可作为承包利润,由承包人进行分配。故将1997年10月14日之后双方所收取的工程余款作为应收方案的分配内容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2)双方签订应收方案时所承包的工程已基本完工,故双方清楚承包工程的投入和支出以及工程款的主要用途,应收方案也多处明确约定了双方分配的款项为工程余款或决算余款。(3)双方虽对应收方案作出不同的解释,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相关主张。故依据应收方案所使用的词句和签订的目的、行业惯例以及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应收方案的内容应理解为1997年10月14日后所收取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应费用后予以平均分配。

关于第二项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开支费用应理解为对被指定的一方在收取工程余款时所支出费用的补偿;但另一方实施收取款项的行为,则不能获得应收方案约定的开支费用。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应收方案的分配原则应为:(1)1997年10月14日后双方对所收工程款扣除相应费用后进行平分;(2)相应费用应以指定人实际收取工程款的数额予以确定。原审法院鉴于应收方案的分配原则,经对所涉全部工程的工程款总额、收取情况进行核对后,对本诉和反诉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诉第一项诉讼请求和反诉诉讼请求1、唐行嘉行大道慢车道工程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应收方案中已约定该笔工程款以胡某某付给叶某某为结清,且经(2000)嘉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已执行完毕。故叶某某要求胡某某就该工程款再行支付人民币12万元,不予支持。

2、南门开发区X路工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确定的应收方案分配原则,叶某某于1997年10月14日后实际收取人民币300,889。25元,胡某某于1997年10月14日后实际收取人民币75,000元。根据其实际收取的人民币75,000元的6%比例,收取开支费用为人民币4,500元。根据双方平分原则,叶某某应向胡某某支付人民币115,194。63元。

3、南苑14项工程及九村工程。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共同收取的款项和(2000)沪二中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款项已经分配完毕,根据前述确定的应收方案的分配原则,叶某某就南苑14项工程于1997年10月14日后实际收取人民币250,844元(不包括判决书所确定数额和共同收取的款项),胡某某就南苑14项工程于1997年10月14日后实际收取人民币848,743元(不包括判决书所确定数额和共同收取的款项),胡某某仅应根据其实际收取的人民币848,743元收取6%的开支费用为人民币50,924.58元。根据双方平分原则,胡某某应向叶某某支付人民币273,487。21元。鉴于(2000)沪二中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款项已经分配完毕,根据前述确定的应收方案分配原则,叶某某就九村工程于1997年10月14日后实际收取人民币799,577元(不包括判决书所确定数额),胡某某就九村工程于1997年10月14日后实际收取人民币95,962元(不包括判决书所确定数额),胡某某仅应根据其实际收取的人民币95,962元收取5%开支费用为人民币4,798.1元。根据双方平分原则,胡某某应向叶某某支付人民币354,206。55元。

上述两项相抵,叶某某应向胡某某支付人民币80,719。34元。

4、娄塘镇X组金杨路工程余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确定的应收方案分配原则,叶某某就金杨路工程于1997年10月14日后实际收取为人民币301,111。75元,胡某某就金杨路工程于1997年10月14日后实际未收取过款项,叶某某根据其实际收取的人民币301,111.75元的6%收取开支费用为人民币18,066.71元。。根据平分原则,叶某某应向胡某某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141,522。52元。鉴于胡某某在本案中反诉请求叶某某给付人民币65,800元,予以准许。

5、关于各项工程余款分配后的总额。原审法院认为:经对上述各笔款项进行抵扣,叶某某尚欠胡某某款项人民币261,713。97元。2001年6月后,双方已领取了全部的工程余款,叶某某未按约将多收取的款项支付给胡某某,应履行支付义务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胡某某要求叶某某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至2002年3月,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但其要求以年利率3。24%计付利息,缺乏依据。相关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暂支单上所列的用途大多为工地开支费,且多发生在1996年,应视为双方在合伙承包工程期间因工程开支所作的财务记帐凭证,而非胡某某向叶某某的私人借款;叶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暂支单上所列的款项被胡某某侵占或挪作他用,且叶某某作为合伙人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没有向胡某某提出过相关索赔请求,现仅凭上述暂支单,无法佐证其向胡某某提出的索赔主张。

三、关于本诉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嘉益工程队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管理费人民币418,352。01元,并无不当。(2000)沪二中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确认。胡某某同意扣除管理费的行为作为合伙人的共同行为,根据有关协调记录显示叶某某也是知情的,且叶某某提交的与嘉益工程队1999年2月8日的协商记录中也明确反映出叶某某在扣除管理费的情况下同意并收取了部分工程余款,故胡某某并未侵害叶某某的合法权益,叶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诉第四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对本诉第一项诉讼请求和反诉诉讼请求的审理,胡某某并无偿付叶某某工程欠款本金的义务,叶某某请求胡某某支付工程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叶某某没有提供有关胡某某违反合伙协议及给叶某某造成对外损失的依据,故叶某某请求胡某某支付对外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诉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叶某某诉请胡某某赔偿其在其他诉讼中所付出的律师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六、关于本诉第六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叶某某对该项诉讼请求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胡某某偿付叶某某南苑14项工程的款项人民币273,487。21元;二、对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叶某某偿付胡某某天池路工程的款项人民币115,194.63元;四、叶某某偿付胡某某九村工程的款项人民币354,206。55元;五、叶某某偿付胡某某金杨路工程的款项人民币65,800元;六、上述第一项与第三、四、五项互相折抵,叶某某应向胡某某偿付人民币261,713.97元;七、叶某某应偿付胡某某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2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61,713。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八、对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叶某某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严重的错误和遗漏。(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应收方案是对合伙财产进行最终处理,并非简单的合伙协议分配纠纷,更不是合伙利润分配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认定为“合伙协议分配纠纷”,显系严重的错误。(2)一审法院遗漏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遗漏了南门开发天池路项目中,胡某某于1997年11月21日独自领取的工程款人民币230,151元的事实。另外,上诉人为工程建设垫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591,927。20元,上诉人因起诉被挂靠单位嘉益工程队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88,000元亦没有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应收方案约定南苑14项工程和九村工程应为全部工程款的平分。原审认定为1997年10月14日后所收取的工程款项平分,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在上述工程中,胡某某领取的工程款中至少有约138万并非用于工程建设。(2)开支费用应当是对被指定一方向发包方收取工程余款所支出费用的补偿,而不是对被指定一方向被挂靠单位收取工程余款所支出费用的补偿。胡某某根本没有向发包人收取工程款,不应获得开支费用。(3)原审法院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等基本原则。对胡某某已在2000年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被(2001)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所驳回的反诉请求进行二次审理。(4)原审判决超出了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胡某某在反诉中所提出的反诉请求金额为人民币364,729。18元。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却判令上诉人向胡某某偿付人民币535,201,18元。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胡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一、上诉人叶某某认为应对南苑14项工程和九村工程全部工程款进行分配,缺乏依据。理由是:(1)叶某某在嘉定法院起诉时已认可双方在1997年10月8日对全部工程进行了结帐,(1999)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可作为证明;(2)补充协议约定的是胡某某向嘉益工程队提供明细帐,该协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3)应收方案中约定工程款由胡某某去收款,只能是尚未收到的工程余款。二、胡某某在上述工程中所收取的500多万元工程款中的绝大部分已用于工程建设,叶某某称有人民币138万元款项实际未用于工程建设不符合事实。其中有117。5万元系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余款中虽有约20万元用于其他用途,但叶某某与胡某某对此已结帐完毕。三、叶某某所称胡某某在南门天池路项目中独自收取工程款人民币230,151元,相关证据已反映该笔款已由胡某某交给了挂靠单位唐行市政工程公司,且后由叶某某收取。四、叶某某所称其为工程建设而垫付工人工资人民币591,927。20元,叶某某在以往案件中从未提到有这些垫付款,叶某某提供的证据,所写“叶某某经手”只能证明其是经办人,叶某某当时是管理财务的,发放工资是其职务行为。现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请,违反诉讼程序。五、叶某某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对本案所涉工程款进行审计,但表示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各项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

庭审后,上诉人叶某某又表示其主要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南苑14项工程以及九村工程工程款的分配原则有异议,对其余工程款的分配原则没有异议;同时还认为应收方案中约定收取工程款的对象,应指工程的真正发包单位,而不是双方的挂靠单位嘉益工程队。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1997年10月14日,叶某某与胡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1997年10月14日,胡某某同叶某某协商解决,因从1994年起南开发工程款进出帐不明,由胡某某向嘉益工程队提供自1994年起至1997年10月14日以前的收支帐,并于十天内提供所有明细进出帐。(2)挂靠唐行桥梁队进出帐,自良舍路起至今的工程款收支明细帐,由胡某某提供。工程项目:良舍路工程;加丰小区X路;天池路;南门一村石驳;高尔夫球场石驳。

2、南苑14项工程和九村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人民币7,719,200元,扣除水电费、税金、管理费用后,叶某某和胡某某双方实际领取的款项总额为人民币7,061,181.34元。根据嘉益工程队帐面记载:5,073,886.68元为工程建设成本(包括材料费、场地费、运费),117。5万元为工资,其它为人民币217,473。85元。

3、上诉人叶某某为与嘉益工程队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00年4月5日、8月23日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作为(2000)高民终字第X号案和(2000)沪二中民重字第X号案的诉讼代理,分别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18,000元;上诉人与太仓市X镇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同

年10月8日,上诉人又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为其在(2000)沪高民终字第X号案诉讼代理,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上述律师费、代理费共计为人民币66,000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应收方案所涉的南苑14项工程和九村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应从1997年10月14日后起算并予以平分2、开支费用是向工程发包方收取还是向挂靠方收取(即胡某某是否可领取开支费用)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胡某某应向嘉益公司提供自1994年起至1997年10月14日以前的收支帐,由此可知1997年10月14日叶某某与胡某某同嘉益工程队即挂靠单位的来往收支帐尚未结清,在此情况下,叶某某和胡某某不可能已将1997年10月14日之前的工程余款分配完毕。其次,(1999)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只是载明自1995年起,叶某某、胡某某在嘉定区娄塘、南门等地共同承包工程建筑进行结帐,并未具体载明对南苑14项工程及九村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仅凭胡某某在1997年10月8日所写的欠条难以得出胡某某与叶某某已对南苑14项工程和九村工程进行结算的结论。再次,在签订应收方案时,双方对南苑14项工程及九村工程的收支情况并不清楚,直至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民重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才得知所收款项的确切金额,故1997年10月8日不可能对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南苑14项工程和九村工程认定从1997年10月14日之后收取的工程款作为承包利润进行平分不妥。鉴于南苑14项工程和九村工程的工程时间跨度长、项目内容多、双方当事人具体收支操作不规范,又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均不同意审计,故本院以双方在南苑14项工程和九村工程中实际收取的工程款和嘉益工程队帐面记载的实际工程成本等为依据,对剩余款项人民币381,097。86元[7,067,x元-5,073,x元-1,175,000元-632,x元-22,x元(开支费用)+217,x元]进行平分。认定胡某某应向叶某某支付人民币190,548。93元。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合伙承包南苑14项工程和九村工程,挂靠于嘉益工程队,以嘉益工程队的名义承接施工业务,在实际操作中,均由胡某某出面向嘉益工程队结算收取工程款项,对此,叶某某不仅是明知的,而且也是认可的。故双方在应收方案中约定胡某某去收款,实际系向嘉益工程队收款。其次,叶某某又与胡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向嘉益工程队提起诉讼,请求嘉益工程队支付工程款,这些事实,充分说明双方以实际行为认可了工程款的实际收款方为嘉益工程队。故叶某某上诉认为胡某某应向发包方收取工程款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应收方案的字面表述、双方对此所作的解释及相关判决确认的事实,该协议应当认为双方仅为了平分承包工程利润所作的约定,并非是对合伙财产的最终处理,因为协议并未涉及双方合伙的的内容和各自投入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配,且上诉人叶某某至今亦未提供其为了双方合伙投入实际款项的确切证据,因此,上诉人叶某某认为本案是合伙财产的最终分配而非承包工程利润的最终分配,缺乏事实依据。应收方案对分配的承包工程利润虽有工程款与工程余款等不同表述,因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为合伙承包工程项目而实际投入的款项,故应收方案约定的工程款和工程余款实质是对合伙承包工程后双方可予分配部分的表述,即双方合伙承包工程并收取工程款,在扣除各类成本、开支费用的基础上,对承包工程利润部分进行平分。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叶某某和胡某某分配的只能是承包工程利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关于上诉人叶某某认为胡某某在南门开发区X路工程中独自收取帐面外工程款人民币230,151元的问题。经查,上海唐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2002年2月25日出具的说明中载明:该工程款作为天池路工程材料款,经手人叶某某。故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叶某某认为胡某某从嘉益工程队领取的工程款并未完全用于工程建设,其中有约138万元为胡某某挪用(包括胡某某以工资名义领取的117.5万元)的问题,经查,(1)在嘉益工程队出具的清单中明确载明胡某某领取的117。5万元的用途为“工资”。而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胡某某侵占、挪用嘉益工程队支付的该笔款项,且在应收方案签订、双方发生争议后的所有诉讼中,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其垫付了工人工资。现上诉人认为胡某某挪用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现有证据,胡某某在其领取的款项中确有人民币20余万元未能用于工程建设,对于该笔款项,本院置于南苑14项工程和9村工程中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上诉人叶某某提出胡某某应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591,927。2元的问题,经查,该上诉请求系叶某某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叶某某要求胡某某支付其为工程款向嘉益工程队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代理费人民币8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应收方案中明确约定南苑14项工程和九村工程的工程款由胡某某去收取,但胡某某未能按约收款,显有过错。事后,胡某某亦通过该诉讼取得了相应的工程款,为此,胡某某应对该笔律师费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上诉人叶某某提供的律师费中有22,000元,缺乏相应合同及合法凭证,故本院认定律师费、代理费为人民币66,000元。胡某某应承担律师费、代理费人民币33,000元。

关于上诉人叶某某认为胡某某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已经(2001)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的问题,经查,该案的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与本案并不相同,且该案亦未对应收方案所涉工程项目进行全面审理,故本案的实体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叶某某的该节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叶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超过了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是在抵扣了上诉人的本诉请求后作出了上诉人向胡某某支付人民币261,713。97元的判决,符合反诉吞并本诉的原则,并未超出胡某某的反诉请求。故上诉人叶某某的该节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另,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签订的应收方案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均负有过错。鉴于双方多年诉讼不息,且互欠金额尚不清楚,故对于双方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嘉行大道慢车道工程、南门开发区X路工程、娄塘镇X组金杨路工程款的分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部分实体处理欠妥,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关于上诉人叶某某向被上诉人胡某某支付天池路工程的款项人民币115,194。63元、第五项关于上诉人叶某某向被上诉人胡某某支付金杨路工程的款项人民币65,800元的判决,撤销其余各项;

二、被上诉人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叶某某南苑村共计14项工程和九村X路工程的款项人民币190,548。93元;

三、被上诉人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叶某某律师费、代理费人民币33,000元;

四、上述第一项与第二、三项互相折抵后,被上诉人胡某某应向上诉人叶某某偿付人民币42,554。3元;

五、对上诉人叶某某的其余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53元,合计人民币87,306元,由上诉人叶某某和胡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文才

主审法官顾亮

审理法官唐琴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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