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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耘明与张某乙、石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5-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香民一初字第2304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香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X镇建行银行集体宿舍,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之生母。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珊,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珠海市X村X-X室。

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珠海市X村X-X室。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珠海分公司员工。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洁,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张耘明诉被告张某乙、石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张耘明的委托代理人曾珊、被告张某乙、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张杰于1994年2月8日结婚,婚后生儿子张某甲。在2004年1月27日,张杰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没有立下遗嘱。张杰去世后,其名下的财产有小车一辆以及在建行珠海市分行保险箱里的遗物、财产等,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一同处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搪。原告所知张杰的遗产主要有:1、戒指4个;2、金项链6条;3、手镯1条;4、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单人民币10万元;5、信用卡存款2万元;6、国库券5万元;7、中国银行的存款5万多元;8、集资凭证2万元;9、张杰名下的三个存折共计款51.73元,港币46。03元;10、张杰名下粤x长城赛弗小车现价值5万元;11、张杰名下广发证券柠溪营业部账号x内资金余额港币x。49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对以下的财产依法处理,依法由原告李某首先分二分之一,余下的上述的一半财产由各原、被告四人继承平均分配。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

2、出生证一份;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4、中国建设银行存单一份;

5、车牌一份;

6、广发证券柠溪营业部交割凭证一份。

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主要理由:

一、原告已丧失继承权。第一、被继承人张杰病发时在凌晨三点多,但原告于凌晨四点三十七分才拨打120急救电话,延误了张杰的病情,导致其于凌晨五时去世,原告对被继承人抢救不及时有责任。第二、抢救被继承人张杰的方法也不妥当,原告出身医疗人员家庭,其父亲是医生,母亲是护士,应当具备有关的医疗常识。但在出事当天凌晨,当被继承人张杰站立起来又昏倒时,应当将病人平躺在地上,同时向120报救,对病人实行人工呼吸及按胸等急救措施,但原告却一样也没做,反而将张杰扶起靠在床沿,用“掐仁中、捶背、拍脸”的动作施救。原告的这些动作,进一步导致被继承人病情的恶化。第三、被继承人张杰突然发病与其与被答辩人一婚姻不幸福,心情压抑有关。因为原告对被继承人感情淡漠,事后对被继承人的死亡没有任何哀痛,不仅没有参与张杰丧事的处理,而且有争财产、拆灵堂、毁遗物等行为,故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并维系该婚姻的目的,仅是出于经济上的原因。第四、被告在张杰死亡之后清理其遗物时,发现原告的《日记》本,从内容得知原告与张杰结婚后,原告有长期与多名男子保持不正当关系的行为,有欺骗、背叛丈夫张杰的事实,属于对被继承人张杰进行了精神的虐待。可见,原告对被继承人进行精神虐待的故意是极其明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的规定,原告应当丧失继承权。

二、原告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曾书面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将其应得份额转入继承人张某甲名下。其在信函中写道:“你们一直感觉到我在争张杰的财产,你们真的误会我了,我什么都可以牺牲,只要为我儿子,张杰留下的每一分、每一毛,只要给铭铭,我都可以放弃”。又说:“张杰的钱我可以一分都不要,只要用在铭铭的教育基金和铭铭身上,我可以保证”。被告认为原告在信中的上述表示,应当视为放弃了继承权,并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应当视为有效。

三、被告是被继承人的主要供养者,被继承的财产大部分亦是被告提供的,故应适当多分遗产。

两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1、两被告身份证以及户口资料两页;

2、张杰殓葬证以及死亡证明书各一份;

3、珠海市急救指挥中心出诊记录一份;

4、调查笔录一份;

5、信封一份;

6、中共珠海市X组织部文件一份;

7、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函一份;

8、证明文件一份;

9、原告的日记的复印件一份;

10、工商银行港币存款依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张杰于1994年2月8日结婚,婚后生子张耘明。2004年1月27日,张杰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生前没有立下遗嘱。被继承人张杰去世后,属于法定的继承人有其妻子李某、婚生儿子张耘明(本案原告)以及其父母亲张某乙、石某某(本案被告)。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查询申请,本院依法到建行珠海市分行的保险箱清点张杰生前在此保管的有价证券、其他财产以及查询其名下的各种存款,其财产明细如下:

1、工商银行活期存款的帐户x的余额为11.07元;

2、工商银行的存款帐户x的余额为港币46.03元;

3、工商银行的存款帐户x的余额为x.63元;

4、建设银行的存款帐户x余额为29.02

元;

5、建设银行的存款帐户x余额为11。64

元;

6、戒指4个;

7、金项链6条;

8、手链1条;

9、建设银行的国债凭证(国库券x)

x元;

10、建设银行的定期存单(账户x存

款x元和到期利息1584元;

11、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集资凭证(x)x元;

12、中国银行存单的存款(账户x)x元;

13、工商银行信用卡(灵通卡x)存款

x元。

此外,张杰名下的财产,还有粤x长城赛弗小车一辆

和张杰名下广发证券柠溪营业部账号户x内资金余额港币x.49元。

以上各金融机构的账户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x.39元、港币x。52元、集资凭证x元、国债凭证x元。粤x长城赛弗小车一辆,经珠海中拓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x元。

又查明,被继承人张杰所留下的手饰中,其中的戒指1只、手链1条、金项链2条,原告表示同意不参与继承分配,可由两被告取得,其余的戒指3只、金项链4条,应作为被继承的遗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是否存在原告李某对被继承人继续精神虐待的事实、被告是否是被继承人的主要供养者、被继承人大部分财产的来源是否是由被告提供依据原告李某双方书面不是自愿放弃继承权问题。

一、能否认定原告李某对被继承人进行精神虐待的事实,被告据以认为被继承人张杰受到精神虐待的证据,是原告李某所写的《日记》本里记录的内容。对于被告出具的《日记》本复印件和内容,原告李某认可《日记》本复印件是其所写,但认为《日记》本保管在其珠海市吉大吉莲新村X号602房的住处里,是属于个人财产,内容涉及其隐私。而被告是住在珠海市X村X-X室,并非与原告同住,故被告虽然持有该房屋的钥匙,但并未经原告李某的同意,进入原告住处获取并复制其《日记》本的行为,显然是非法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的个人隐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供、据以抗辩的《日记》本的复印本及其内容,由于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予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被告的该项辩解没有合法依据,所言被继承人张杰受到原告李某精神虐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认为是被继承人张杰的主要供养者和其财产大部分的来源提供者。由于银行对个人的存款和保管的财产,已经依法实施了实名存款的登记制度,而两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港币存款单据和其他证据,仅证明了被告在不同时期在银行的存款依据,并不能证明张杰名下的存款以及在银行保管的财产,是两被告所有或提供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被继承人张杰在银行的名下的存款和其他财产,属于被继承人张杰以及原告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多分遗产的辩解依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依法继承、分配张杰名下的存款和其他财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举证出示原告所写的信函,认为原告在信函已书面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据原告给被告的信件“我什么都可以牺牲,只为我儿子,张杰留下的每一分每一毛只要给铭铭我都可以放弃”内容,显然,原告在信函所写的“张杰留下的每一分每一毛只要给铭铭我都可以放弃”的意思,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是附条件的,条件就是张杰的全部遗产都由原告张某甲继承。但由于按该条件进行继承分配的提议,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同,故原告李某表示放弃继承的承诺不产生法律的效力,也就是说,原告并没有放弃继承权。被告的该项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接纳。

四、对张杰名下的财产,由于原告李某同张杰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财产是属于原告李某和张杰的共同财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原告李某依法先得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其余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是两原告和两被告,由原告、被告四人共同按份额继承。

据此,张杰存放在银行保管的有价证券、其他财产以及其在银行名下的各种存款、财产,依法作如下分配:1、存款人民币合计x.39元,依法分出一半x.46元为原告李某所有。2、港币x。52元,依法分出一半x。26元为原告李某所有。3、集资凭证x元,依法分出一半x元为原告李某所有。4、国债凭证x元,依法分出一半x元为原告李某所有。5、戒指3只、金项链4条,依法分出一半戒指应当是1.5只、金项链2条为原告李某所有。原告依法分得戒指1。5只的份额,但由于戒指不能拆分,本院据此酌情确定原告李某的份额只能得1只,其本应分得的另半只戒指参加入一半的遗产,由原、被告按份额分配。6、粤x长城赛弗小车,经珠海中拓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x元,原告李某本应分得该车价值的一半x元,但因车辆是不可拆分的财产,并且原、被告双方均不愿按评估价接受车辆或其他的价格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因此,本院对该项财产不作分割,由各当事人按上述财产的处分原则,在本案生效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变卖、处理该车,按实际处理得到的价款,分出一半为原告李某所有后,其余价款再按各人的法定份额予以继承分配。

被继承人张杰的遗产其余的一半为被继承的遗产:1、人民币存款x.46元,原告、被告各占25%份额,原告李某、张某甲各得款x.36元、被告张某乙、石某某各得款x.36元。2、港币x.26元,原告李某、张某甲各得款x.06元、被告张某乙、石某某各得款x。06元。3、集资凭证x元、原告李某、张某甲各得款2500元、被告张某乙、石某某各得款2500元。4、国债凭证x元,原告李某、张某甲各得款6250元、被告张某乙、石某某各得款6250元。5、戒指2只、金项链2条,原告李某、张某甲合共得戒指1只、被告张某乙、石某某合共得戒指1只。金项链2条,原告李某、张某甲合共得1条、被告张某乙、石某某合共得1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张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杰的名义登记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其他财产,依法分出共有财产价值一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合计x.46元、港币存款x.26元、集资凭证x元、国债凭证x元、戒指1只、金项链2条,归原告李某所有;

二、被继承人张杰名下财产其余的一半属于被继承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1、存款人民币x.46元,原告、被告各占25%份额,即原告李某、张某甲各得款x.36元、被告张某乙、石某某各得款x.36元。2、港币x.26元,原告李某、张某甲各得款x.06元、被告张某乙、石某某各得款x。06元。3、集资凭证x元、原告李某、张某甲各得价值2500元的集资凭证、被告张某乙、石某某各价值2500元的集资凭证。4、国债凭证x元,原告李某、张某甲各得价值6250元的国库凭证、被告张某乙、石某某各得价值6250元的国库凭证。5、戒指2只、金项链2条,原告李某、张某甲合共得戒指1只、金项链1条,被告张某乙、石某某合共得戒指1只、金项链1条。

三、车牌号为粤x的长城赛弗小车,由于原、被告双方不愿按评估价接受或补偿,原、被告可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变卖该车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按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得到的实际价款,原告首先分得一半后,其余再按原、被告各人分别占有的25%的份额予以继承分配。

本案受理费7384元,评估费500元,合共7884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2884元。本案受理费、评估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还。原、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被告直接付还2884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剑平

审判员林叔健

审判员廖劲

二00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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