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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与上海良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时代科技(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顾某,该行职员。

被告时代科技(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1542邮区X路Xb。

被告上海良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和,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诉被告时代科技(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科技)、被告上海良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顾某,被告良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代科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1996年3月1日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时代科技提供房产抵押贷款美金97,200元,用于支付被告时代科技向被告良丰公司购买房产的部分楼款,贷款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五年,年息按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港元贷款最优惠利率加3%(12%)计收,并随最优惠利率浮动而调整,被告良丰公司为上述贷款本息、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及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时代科技自1996年4月27日至1998年7月共归还贷款本金某金38,224.79元和利息美金22,142.37元。但自1998年8月起,被告时代科技停止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某金58,975.21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发函催讨,但被告时代科技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良丰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时代科技偿还贷款本金某金58,975.21元以及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所发生的利息与逾期息(暂计至1999年5月27日分别为美金5,325.52元和美金1,561.42元);判令被告时代科技以其抵押财产偿付上述欠款;判令被告良丰公司对被告时代科技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追索上述欠款所发生的香港律师费港币1,600元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均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良丰公司辩称:一、因原告向境外机构发放外汇贷款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与部门规章,故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中国银行公布的外币存贷款利率为法定利率,上海可在此基础上上浮20%,逾期罚息则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因此本案的贷款利率与逾期利息的利率,不能超过上述规定。三、按担保法规定,被告良丰公司仅对抵押房产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本案合同条款加重了其保证责任,由于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国际业务部)与两被告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时代科技向国际业务部借款美金97,200元用以支付房款,贷款期限自贷款放出日起5年,被告时代科技以每月一期、分60期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年息按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港元贷款最优惠利率加3%计收,利息金某按每日贷款余额累计,逾期利息的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一半,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港元贷款最优惠利率将随市场情况浮动,利率一经公布调整后,于下一还本付息日期起生效。如被告时代科技或良丰公司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国际业务部有权要求被告时代科技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欠款;对于因被告时代科技不依合同付款,而引起的一切追索费用概由被告时代科技负责等。又约定被告时代科技以其购买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良丰大厦X楼e室的房产作抵押物,被告良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被告时代科技未能按国际业务部规定或通知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任何违约事项,国际业务部将书面通知被告良丰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良丰公司须于该函发出日起10天内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时代科技清偿欠款;良丰公司的担保责任是独立的,不被国际业务部从被告时代科技处获得楼房或其他抵押、担保权益所限制;只要被告时代科技违约,国际业务部无须先向被告时代科技追讨或处置该抵押房产,即可要求被告良丰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

该合同就法律适用方面约定,本合同的订立、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上述合同的签署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国际业务部放贷后,被告时代科技偿付了部分借款本金某利息,自第29期逾期日即1998年8月27日起被告时代科技停止还款,被告时代科技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某金58,975.21元。1999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时代科技发了一份催还欠款的律师函。1999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良丰公司致函,要求其履行担保人的义务,代被告时代科技清偿欠款及利息、逾期息,被告良丰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律师函。被告时代科技与良丰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与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1986年11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了一份《关于批准农业银行有关分行办理外汇业务的通知》,该通知同意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办理外汇存款、外汇贷款、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并发给其汇管字第X号《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998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同意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撤销“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并将原属该业务部的业务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的名义对外营业。

以上事实,有《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律师催款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批准农业银行有关分行办理外汇业务的通知》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批复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首先,因三方当事人在《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已约定,该合同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之规定,本案争议的解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本院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归纳出本案存在以下三项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关于合同的效力,被告良丰公司以原告向境外机构发放外汇贷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以及部门规章为由,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于1986年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办理外汇存、贷款等相关外汇业务,并领取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金某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之规定,原告系发放外汇贷款的合法主体。同时,本案所涉外汇贷款业务发生于1996年,系在原告取得合法批准之后,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有效。而被告良丰公司所称的部门规章,因不属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故本院对其关于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与逾期利率是否合法。

原被告三方在《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年息按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港元贷款最优惠利率加3%计收,逾期利息的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一半。被告良丰公司认为该约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贷款利率应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外币贷款利率加20%计收,逾期利息的利率则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争贷款合同订立于1996年3月,当时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对外币贷款利率均无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合法有效。而被告良丰公司所称的相关规定,系于合同订立之后颁布实施的,况且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又规定“放开外币贷款利率。各种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由金某机构根据国际金某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因此被告良丰公司辩称的规定对本案系争合同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逾期利息的利率,被告良丰公司关于“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辩称意见,系规定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但因《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外币存、贷款利率不适用于本规定”,因此被告良丰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当事人在系争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利率约定,因无违法之处而属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被告良丰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性质与范围。

被告良丰公司在《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承诺其担保责任是独立的,不被原告从被告时代科技处获得楼房或其他抵押、担保权益所限制;只要被告时代科技违约,原告无须先向被告时代科技追讨或处置该抵押房产,即可要求被告良丰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良丰公司对被告时代科技的所有欠款、利息、逾期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良丰公司认为,其仅对抵押物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良丰公司在《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已明确承诺,被告时代科技违约后,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良丰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良丰公司对被告时代科技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又因被告良丰公司承诺,原告无须先处置抵押物,即可要求被告良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良丰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被原告获得的抵押权益所限制等,因此被告良丰公司明知本案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仍然作出了上述承诺,属于对自身权益的一种处分,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良丰公司对被告时代科技的全额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尽管有合同依据,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故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代科技(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归还贷款本金某金58,975.21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自第29期的起始日至第60期的到期日以每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同期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港元贷款最优惠利率加3%累计的利息;自第29期起每期的逾期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期到期时应还的贷款本息为基数、按上述同期贷款利率加50%累计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时代科技(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可以与被告时代科技(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X路X号良丰大厦X楼e座处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时代科技(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时代科技(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清偿。

三、被告上海良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时代科技(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欠款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良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代科技(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43元,合计人民币13,28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9元,两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13,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和被告上海良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时代科技(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某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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