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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佛山市华英学校与谢某甲、谢某乙、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是原告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英学校,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霍某某,均是佛山市华英学校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是被告谢某甲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是被告谢某甲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是被告谢某甲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是被上诉人李某某丈夫。

上诉人戴某某、佛山市华英学校(以下称华英学校)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是华英学校初中一年级11班的学生。2004年4月1日下午第一节课为体育课,原告、第一被告及该班其他同学提前十几分钟到学校大礼堂准备上体育课。原告见到同班的全安杰等同学在大礼堂的另一角,欲过去与之谈话,原告先是向该方向跑过去,后又改为滑行过去,而第一被告则在原告与全安杰等同学之间的位置,在原告滑行经过第一被告身旁时,第一被告伸出左脚,原告被绊倒,即时有一颗牙齿脱落,第一被告及其他几位同学见状即将原告送去学校医务室治疗,经医务室处理后,华英学校将此事通知原告的家长,由原告的父亲带原告到佛山市口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前牙为死髓牙,另有两只牙冠折。医院在2004年4月9日的治疗意见为:“……左上前牙为死髓牙,要在18周岁时行冠修复,目前一只瓷冠价钱是1500元,五年以后可能有涨幅。其它两只牙有冠折,观察牙髓情况,有可能牙髓坏死行根管治疗后行瓷冠修复,如为活髓牙,为了美观,也要行修改修复。瓷冠使用周期通常是十年左右。”

另查明:事发地点华英学校的大礼堂地面光滑,在事发以前就有学生利用该环境模拟滑冰。华英学校向学生(包括原告戴某某、被告谢某甲在内)发放的《安全防范教育》及《学生教育管理手册》两本手册,其中《学生教育管理手册》第7页印有“课间不追逐打闹,不进行剧烈运动,提倡安静休息”的内容,《安全防范教育》第69页印有“预防这类伤害事故的办法是:第一,不要在校园内追逐奔跑,不要故意在快速奔跑的学生前面伸腿或放置桌凳等障碍物,这是拿同学的生命来开玩笑的行为。……”的内容。被告谢某乙、李某某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为治疗本次所受伤害,已花费医疗费317.40元。

原审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校舍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华英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华英学校的大礼堂地面光滑,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华英学校已经发现有学生在礼堂模拟滑冰,故其应该预见到还会有学生进行类似的行为,应该预见到潜在的危险。但华英学校虽然对此有所意识,平时亦有对学生作相关的安全教育,但在本案事发地点大礼堂这样的存在安全隐患的地点无作相关警示,亦无提供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如铺设防滑地毯、或其他防滑设施),无积极、有效地排除不安全隐患,故此可认定华英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安全保护义务,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是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的基础,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在侵权赔偿理论中,考虑的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及行为人有无过错,而行为人的动机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构成。第一被告为14岁的未成年人,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伸脚会绊倒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第一被告在该年龄应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应认识到其行为具有一定危险性(即使如第一被告所述是出于救助的动机,但其过于自信自己能拦住原告的心理仍属具有过失);况且华英学校在平时亦有对学生作相应的安全教育,第一被告亦应对此种危险行为的后果有所认识。故第一被告在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为14岁的未成年人,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在光滑的地面滑行存在不安全因素、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在该年龄应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况且华英学校在平时亦有对学生作相应的安全教育,原告亦应对此种危险行为的后果有所认识。原告在光滑的地面滑行,是整个伤害事故发生的起因,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故此可减轻侵害人第一被告和华英学校的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对三方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第一被告承担10%、华英学校承担30%、原告自负60%。第二、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第一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的具体费用问题。

(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因本次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为317。4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按本院确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对“后续医疗费”的规定是:“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口腔医院的医疗证明,原告所需的后续医疗费可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应为:1500元/只×3只×6次(按中国人均寿命约70岁、瓷冠牙的使用周期约10年计算)=x元,该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由两被告按本院确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误学费的问题。原告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三只牙齿灭失的损害后果,使原告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该精神损害对于一个十三岁的未成年人来说,对其未来的人生影响甚大,故后果应属于严重,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由第一被告、华英学校分别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1000元。

(三)关于两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作为,华英学校的侵权行为为不作为,两者之间不存在侵权的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故两被告只需根据其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需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乙、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某某赔偿医疗费31.74元、后续医疗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3231.74元。

二、被告佛山市华英学校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某某赔偿医疗费95.22元、后续医疗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195。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8元,由原告负担1211元,被告谢某乙、李某某负担202元、被告佛山市华英学校负担605元。

上诉人戴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对事故起因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在学校礼堂慢跑的过程中滑行,并没有穿溜冰鞋,其速度不可能很快,在正常情况下,完全可以控制自身的平衡,不至于摔倒。在此之前及事故发生时,也有很多学生在这里奔跑或模拟滑冰,都没有发生事故,说明场地本身以及学生的奔跑、滑行、走动等等都不是发生伤害事故的起因。如果被上诉人谢某甲不伸脚施加侵害,事故是不会发生的。就算在光滑的礼堂奔跑、滑行存在一定的不安全因素,同样,在不光滑的礼堂行走也会存在一定的不安全因素,如果这时有人突然伸脚,同样也会发生跌断牙齿摔断脚的事情。其次,被上诉人谢某甲对伤害事故的造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经过质证,确认了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认定被上诉人谢某甲在上诉人与全安杰等同学之间的位置,在上诉人滑行经过被上诉人身旁时,被上诉人谢某甲伸出左腿,上诉人被绊倒。说明上诉人被绊倒在地的惟一直接原因就是被上诉人谢某甲突然伸腿。再次,被上诉人华英学校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上诉人根本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但原审法院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明显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发的起因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第2967。4元;后续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四被上诉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华英学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根据原告单方阐述,认定“本案事发地点大礼堂存在安全隐患的地点无作相关警示,亦无提供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如铺设防滑地毯或其他防滑设施),无积极、有效地排除不安全隐患”与事实不相符。

1、事发地点大礼堂位于华英学校教学楼的首层,该建筑物由广东省建筑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施工,佛山市建成监理,于2002年7月经由佛山一中、佛山南方建筑设计院、广东省建筑艺术设计公司、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及监督单位佛山市质检站合格验收后正式投入使用。本校大礼堂设计建设合法,使用功能明确,完全符合学校设施安全要求,不存在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不存在安全隐患。

2、大礼堂地板使用的花岗岩砖具有产品合格证,适合一切公共场所使用,也适合礼堂地面使用,无需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如铺设防滑地毯或其他防滑设施)。

3、针对大礼堂处于教学楼的低层,连通各层教室的阶梯,往来的人员较多,特别是部分学生经过时会互相追逐打闹等情况,学校在启用时专门在大礼堂显著位置设置了“公共场所请勿追逐、玩耍”“爱护公物,请勿进行球类运动”“如果使用舞台须经总务处同意”等警示性牌,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判决书根据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且忽略我方为此所作的辩护说明,认定“无作相关警示”是与现实不相符的。

4、对于少数学生在礼堂模拟滑冰的危险行为,学校能及时发现并及时制止,及时做好安全教育工作。事发当天上午原告的班主任出曾就此现象在班上进行了安全教育,明确禁止模拟滑冰等危险动作,且有学校的规章制度管理。在《学生教育管理手册》中明确要求“课间不追逐打闹、不进行剧烈运动,提倡安静休息”。据此,认定“华英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安全保护义务”是与事实不符的。

(二)本案判决存在着适用法律不当。

在对事件的定性及责任落实问题上,所依据的民法通则规定无不当之处。但根据行业内法规优先原则,本案对发生在学校教育这一特定领域和特殊过程的事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去定性及确定责任。《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校学生应“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而本案的处理中并未考虑到原告(受伤害者)及第一被告(致人伤害者)的严重违法教育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规定的情节。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学校的校舍、场所、其他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礼堂的场地和设施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因此,裁定校方“具有一定过错”是没有依据的。

此外,本案判决还存在法理不通的情形。认为学校“未能有效防止事故发生是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基础”,这一说法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不应笼统地追究事故的“发生基础”,而应该明确界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

(三)本案判决存在严重的不公行为。

本案的第一被告谢某甲在事故中一个重要的当事人,其伸脚绊倒原告的事实已经被法院认定,并被认定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但判决书有意忽略这一点,而把重点放在学校需要承担责任上,存在偏袒行为。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校舍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制定的有关学校其他建筑的建设标准,各种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的强制性安全标准;所谓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则是指根据学校管理者自身的知识和常识,如果处于谨慎注意的情况下,应该预见的危险。本案中,上诉人戴某某没有举证证实华英学校的事发场地不符合上述的建设规定标准,也未能举证证明华英学校存在不安全因素,因此,上诉人华英学校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

任。被上诉人谢某甲虽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对于伸脚会绊倒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该认识到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仍伸出左脚将正在滑行的上诉人戴某某绊倒,致上诉人戴某某造成伤害,其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谢某甲负有赔偿上诉人戴某某人身损害的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上诉人戴某某在华英学校有作安全教育的情况下,仍然在光滑的地面滑行,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戴某某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综上,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应予改正。经审核,原审对上诉人戴某某因本次造成的伤害损失费用所确定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应予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二项。

二、变更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谢某乙、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戴某某赔偿医疗费222。18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x.18元。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2018元、二审受理费2018元,合计4036元,由被上诉人谢某乙、李某某负担2825。2元,上诉人戴某某负担12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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