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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谢某某、朱某某、罗某某、梁某乙、冯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市X路段。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德胜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德胜集团),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路X路段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被上诉人德胜集团、谢某某、朱某某、罗某某、梁某乙、冯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用和、邱萍,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德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集团)、谢某某、朱某某、罗某某、梁某乙、冯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于1995年进入原顺德电机厂工作,后顺德电机厂转制为德胜公司,德胜公司于2002年4月又与美国的金纳科技亚洲控股公司合资成立了现金泰公司。金泰公司成立后,接收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德胜公司的员工,并从2002年5月1日起将原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变更为金泰公司,合同期限由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后又续订至2004年4月30日止。上诉人与金泰公司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一并签订了一份《保密和非竞争协议》。2004年4月14日,金泰公司向上诉人发出《关于待岗安排的通知》,通知上诉人因组织调整及生产情况需要,决定从2004年4月14日起安排上诉人待岗,待岗时间至另行通知结束日止(如劳动合同期满仍未通知安排上班的,劳动合同期限满时双方关系自然终止),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按500元/月标准以原发放方式发给,上诉人在2004年4月14日前办理好交接工作后离厂。上诉人收到通知后,认为金泰公司以开工不足为由安排上诉人待岗是欺诈行为,金泰公司现生产充足,在安排上诉人待岗的同时又大量招聘新员工,金泰公司的行为实为变相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遂于2004年4月30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金泰公司及德胜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连续工龄赔偿金x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8月8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4月30日终止,双方在2004年4月14日至30日期间关于“待岗安排”的争议并不构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金泰公司单方决定按每月500元发放工资造成了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损失,故金泰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2004年4月的部份工资469.09元,并支付工资25%的赔偿费117.27元。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金泰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并确认双方签订的《保密和非竞争协议》无效。

另外,上诉人与金泰公司双方签订的《保密和非竞争协议》,其内容除对双方的保密义务作了约定外,其中的第1条规定:除非金泰公司另外以书面明确同意,在上诉人受雇于金泰公司期间,以及在上诉人和金泰公司的雇用关系终止或届满后与上诉人受雇于金泰公司的时间长度相等的期间内(不超过3年),上诉人同意,不得:(1)直接或间接(用投资或其它方式)同金泰公司竞争,在中国生产和/或销售金泰公司产品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产品。(2)……。另第7条规定:上诉人承认并同意,上诉人因受雇于金泰公司而有权获得的收入待遇,构成其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契约性的或法定的安全、充分的对价。上诉人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原审确认协议无效。

另查,上诉人在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54.60元,金泰公司在2004年4月14日按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给上诉人,在2004年4月14日至4月30日则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发放,上诉人在2004年4月份收取的工资为985。51元。德胜公司与德胜集团在2002年4月30日作出顺机字第[2002]X号《关于劳动关系变更的处理决定》,决定认为如金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原两公司工作期间的按法律规定应予支付的该部份经济补偿金由两公司负责补偿。德胜公司于2003年9月18日经全体股东(谢某某、朱某某、罗某某、梁某乙、冯某某)召开股东会,德胜公司被决定予以解散,并于2003年9月23日经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金泰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上诉人已在仲裁期间提出要求金泰公司支付赔偿金,故金泰公司提出上诉人有关支付经济赔偿金等的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原审不予以支持。待岗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劳动者所作的暂时的工作岗位调动,在有可能适合待岗人员从事的工作时,也可以通知其复岗,是属于企业的用人自主权。用人单位在行使该自主权时是否超出合理范某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成违反劳动合同,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本案金泰公司在2004年4月14日通知上诉人待岗,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4月30日期满,在合同期满的15日前安排上诉人待岗并发放一定的生活费用,该待岗安排并没有构成不依约提供劳动条件和变相降低劳动者待遇,应视为金泰公司在合理范某内行使用人自主权,是对合同即将到期的劳动者一种正常合理岗位调动,没有违反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故上诉人因金泰公司安排其待岗而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审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金泰公司双方签订的《保密和非竞争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在仲裁期间没有提出该请求,但该协议是作为劳动合同中增加条款,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该协议又涉及上诉人的就业问题,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审对上诉人该诉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在庭审中,金泰公司明确该协议中第1条第(1)点是对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竞业作了限制,限制上诉人不能到与金泰公司相同或相类似单位工作,其余条款则属保密条款。根据《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在技术秘密保护期限内,劳动合同终止的,当事人仍负有保护秘密和义务;但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在竞业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对被竞业限制的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因此,协议中的第1条第(1)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竞业限制,却未对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显然违反法律规定,限制了上诉人享有平等就业和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故该点的约定无效;而协议中其他关于保护技术秘密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无效条款并不影响其效力,其他部份仍然有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六十条,参照《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30日签订的《保密和非竞争协议》中的第1条第(1)点“直接或间接(用投资或其它方式)同被上诉人竞争,在中国生产和/或销售被上诉人产品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产品”为无效条款。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上诉人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泰公司通知上诉人待岗是属于企业的用人自主权是错误的。事实上金泰公司不能依劳动合同之规定提供劳动条件及支付劳动报酬给上诉人,迫使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从上诉人与金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劳动保护、卫生健康标准的生产的场地和劳动(工作)条件”,可以看出,提供劳动条件给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但在2004年4月后,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内,金泰公司一方面对外大量招收工人,一方面通知上诉人待岗,是其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第2条规定的义务,即依约提供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条件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给上诉人,从而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一种违约行为,不是其用人自主权。2、原审法院适用劳动法合同的终止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泰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可以看出,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泰公司不能依约提供劳动条件及足额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从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应适用《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处理本案。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547。50元、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45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金泰公司答辩称:安排员工待岗是企业的自主权,安排待岗不等于不安排劳动场地及劳动条件,安排待岗是让员工回家领取生活费,等待安排工作,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条件不同,原审认定正确。另我方认为竞业禁止条款也是合法的,请二审一并考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泰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德胜集团、谢某某、朱某某、罗某某、梁某乙、冯某某答辩称:同意金泰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德胜集团、谢某某、朱某某、罗某某、梁某乙、冯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泰公司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金泰公司在经营期间根据企业运转情况,安排员工待岗,发放一定的生活费,是企业行使用人自主权。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至2004年4月30日期满,被上诉人金泰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安排上诉人待岗,是暂时的岗位安排,时间短暂,且自待岗至合同期满仅15日时间,期间被上诉人金泰公司给上诉人发放生活费,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04年4月30日期满而终止,不构成不提供劳动条件和不支付劳动报酬,迫使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金泰公司不能依劳动合同之规定提供劳动条件及支付劳动报酬,迫使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基于上述原因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金泰公司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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