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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建电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一苇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建电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曙椿,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高建电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公司)、上海一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曙椿,一苇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高建公司为筹建网吧,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业务员)陈某某于2002年3月27日,与一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苇公司为供方,高建公司为需方,由一苇公司向高建公司提供网吧台式机120台及收费机1台(配置的具体品牌及规格为主板精英x-t、显卡丽影m×x、机箱atx+300w等),货款总价为452,630元。另外,合同还对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转让、售后服务及提供的电脑配件不得有假冒伪劣产品,一经发现立即更换并赔偿产品原价的三倍金额等作了相应的规定。合同签订后,高建公司按约分别支付了货款38万元。一苇公司收到货款后,向高建公司提供了网吧台式机120台及收费机1台等。高建公司收到货物经试营业,发现设备运行不佳。经交涉,一苇公司为高建公司更换了电脑主板。

高建公司于2002年6月12日委托中国上海测试中心对一苇公司提供的电脑主机中的电脑主板、显示卡、电源进行检测。(2002)信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确认:主板非精英公司生产的精英x-t主板产品;显卡非丽影公司生产的m×x显卡;电源平均输出功率为178。53w,最大输出功率250。18w。高建公司因一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产品、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高建公司、一苇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苇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品牌及规格向高建公司提供电脑产品货物,已构成违约。由此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责任。至于高建公司诉称一苇公司提供的货物系假冒伪劣产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高建公司要求一苇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难以采纳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苇公司应按合同规定为高建公司全部更换符合合同要求的品牌及规格的货物(详见双方所签合同)。如一苇公司不能全部更换,应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偿付货款;对高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两上诉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高建公司上诉称:其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同意,但对未能认定一苇公司提供的网吧台式机、收费机系假冒伪劣商品持有异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除应判决一苇公司应按合同的规定为高建公司更换符合合同要求的主板、显卡及机箱电源等电脑配件外,还应当判决一苇公司按约赔偿高建公司373,890元。

一苇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签订后,高建公司向一苇公司支付了31万元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计14万元;合同约定提供的货物为电脑配件,而非网吧台式机、收费机;高建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9日,因而不能成为本案合同的主体;一苇公司以美星显卡代替丽影显卡是征得高建公司同意的,不构成违约。(二)原审采信证据不当,上海检测中心无权对某产品是由某公司生产进行确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高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一苇公司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下列四组证据:证据一,该公司参加一审庭审旁听人员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一苇公司在庭审中只承认收到高建公司货款31万元;证据二,有关收据、付款凭证,以证明高建公司支付了货款31万元;证据三,视听资料,以证明一审庭审时双方争议的焦点;证据四,电脑配件报价单。上诉人高建公司对一苇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对一苇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新的证据”不符,依法未就上述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上诉人一苇公司200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原审法院偏袒高建公司擅自更改庭审笔录,故要求对该院的法庭审理笔录进行鉴定。经本院向原审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判员周公胜、书记员钱佳骏调查,据周、钱陈某,2002年7月30日的法庭笔录是当庭一次性形成,并经双方当事人闭庭后阅看签字认可的。至于庭审中“付款金额38万元”有修改痕迹,系记录时因笔头轻,当即又描了一笔所致。本院又向高建公司一审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友胜调查,据何陈某:原审法院2002年7月30日的法庭笔录(原审案卷第66页至71页)是其当时签字时的内容,未见更改痕迹,认为其在法庭上陈某分四次支付一苇公司货款38万元,一苇公司当庭并未表示有异议。2003年3月12日,本院将法院调查的上述证据交一苇公司质证,一苇公司则认为,周公胜、钱佳骏写的《情况说明》及何友胜的证词均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一苇公司坚称原审法院偏袒高建公司擅自更改庭审笔录,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需要指出的是,一苇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在书面答辩状中,还是在法庭审理阶段,均未就货款数额提出过异议,且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原审案卷第70页)辩论阶段,一苇公司亦承认已收到高建公司38万元。一苇公司的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建公司与上诉人一苇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高建公司对原审法院未认定一苇公司提供的网吧台式机、收费机系假冒伪劣商品持有异议,一苇公司提供的电脑主板、显卡虽非合同约定的品牌,但高建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电脑主板、显卡系假冒伪劣商品,对高建公司上诉要求一苇公司按约赔偿373,890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一苇公司称高建公司仅支付货款31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以美星显卡代替丽影显卡是征得高建公司同意的主张,因高建公司在一、二审均否认在案,一苇公司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2002年3月27日与一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购货单位为“高建网吧”,高建公司在设立前委托他人为筹备高建网吧与一苇公司签订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且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一苇公司的此上诉理由难以成立;至于其认为原审法院采信上海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不当,更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上诉人一苇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8元,由两上诉人各承担人民币4,0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曾俊怡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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