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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联业房地产总公司、上海时代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与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虹园房产开发公司合资、合作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联业房地产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时代房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局长。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市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辰,上海市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苏青,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虹园房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市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辰,上海市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联业房地产总公司、上海时代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诉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联业房地产总公司、上海时代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委托代理人季立刚、丁辰,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青,以及第三人上海虹园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立刚、丁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联业房地产总公司、上海时代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诉称,1993年1月4日,其与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各方同意在诸翟镇西首、诸徐路两侧系争地块内建造内销别墅系争项目,小区占地93,050平方米,计139.575亩。被告以每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万元的优惠价格作为基础,其中15%,即每亩1.8万元计251.235万元作为被告再投资,余85%,即每亩10.2万元计1,423.66万元,由原告投资作土地征用青苗补偿等。该协议还约定此项目立项批准后七天内,原告应将所承担部分土地费的20%,即284.733万元(包含前期费用30万元)支付给被告,俟土地、施工、房产经营执照等三证获取后十天内,原告应向被告解交剩余80%的土地费,计1,138.932万元。项目的利润原告、被告双方以85%、15%的比例分配。项目审批通过后,即以项目公司名义实施。签约后,双方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于1993年5月25日共同成立联营企业,即第三人上海虹园房产开发公司。截至同年6月25日,原告方直接,或者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土地费2,976,03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土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协议,并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方已支付的款项2,976,030元、赔偿经济损失5,241,621元,并且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上海青浦徐泾房产实业公司、上海青浦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分别更名,故原告方的诉请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符。被告已于2005年7月改制,系争地块的原开发权益未计入转制产权标的。由于目前政府部门对系争地块重新进行规划,收归国有,已经建成农民住宅,当时的土地开发制度也不完善,被告无过错,且已按照《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造成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不具备开发土地能力的四名原告,其至今还尚欠1,000多万元费用未能支付。而且已收到的2,976,030元中,有1,557,586元系第三人上海虹园房产开发公司向被告支付,已用于系争土地的拆迁安置等费用,四名原告对于第三人的投资未到位,该款应由该第三人主张,原告方无权单方面主张该1,557,586元。其余款项系原告方各自支付给被告,均已支付给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告无关,四名原告不符合共同诉讼人的条件,无权提起共同诉讼,应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原告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241,62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被告收到了原告方发出的解除合同函件,但是因原告方有过错,其无权解除合同,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当时,系争地块已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虽未划至第三人名下,但仍能进行开发施工。即使第三人成立后,系争地块未能开发完成,这也是原、被告五方当事人内部投资清算的问题。据此,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上海虹园房产开发公司述称,其于1993年5月26日成立,目前尚未注销。其支付给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1,557,586元,是原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联业房地产总公司、上海时代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的钱款,第三人仅系代付。系争土地未转入第三人名下,将造成预售等工作无法进行。原告方及第三人是否有履约能力,与被告无关。本案争讼系系争地块至今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与第三人公司内部是否清算并不矛盾。目前该土地是否已经被收归国有,并已建成农民新村与本案无关。据此,第三人上海虹园房产开发公司同意原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联业房地产总公司、上海时代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9日,原上海青浦徐泾房产实业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2005年7月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青浦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2006年1月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计划任务书》,并经原青浦县X乡人民政府审定,预计自筹总投资1,368万元,在该徐泾乡X村五队建造建筑面积34,200平方米的商品房。其中“建设理由和依据”一栏注明,有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1993年1月,经有关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原告上海联业房地产总公司)。

当月17日,被告依照原青浦县计划委员会编号为“投(92-695)”《关于一九九二年预备建设项目的批复》,向有关土地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在上述二联村五队申请用地74,670平方米,投资建造商品房。

1992年12月31日,原青浦县建设局作出“青建(92)字第X号”《关于核发徐泾房产实业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经过该局审核确定系争项目建筑面积34,200平方米,投资1,368万元,该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在徐泾乡小涞港以西、徐家浜圈宅以北,使用该乡X村五队系争地块的土地7.4670公顷。当日,该建设局向用地单位,即上述徐泾房产实业公司核发了“沪青地(92)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993年1月4日,原上海家化联合公司(1998年12月,经有关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1993年1月经有关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企业迁址及名称变更为原告上海联业房地产总公司)、上海时代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原上海海安达房产经营开发公司(原系上海海安达实业总公司下属公司,2000年4月3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6月15日,其上级主管单位、清算责任人原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决定,合并组建为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共同作为乙方,原上海青浦徐泾房产实业公司(即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位于原上海市青浦区X镇西首,诸徐路两侧系争地块内建造内销别墅小区,占地93,050平方米,139.575亩(以土地局批复为准)。甲方愿以每亩12万元优惠价格作为合作基础,其中15%即每亩1.8万元,总计251.235万元作为甲方再投资,今后不再投入资金。余85%即每亩收缴10.2万元,总计1,423.66万元,由乙方投资用作土地征用、青苗补偿等(无居民动迁)。为了便于基地启动,甲方按每亩2万元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总计费用为279.15万元,作为基地建成后水电配套包干费(包干内容:93年底水电拉到红线外十公尺、水电标准用量)电话容量为每户一只,并用手写注明:费用由组建项目公司承担。双方约定:甲方确保施工期间的水电,乙方负责项目建设有关费用。关于系争地块土地费的解交,双方约定:协议生效后乙方预付3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该项目立项批准后七天内,乙方须向甲方解交应付的20%的土地费,即284.733万元(包括前期费用30万元)。俟三证(土地证、施工执照、房产经营执照)获取后的十天内,乙方即向甲方解交应付的80%的土地费即1,138.932万元,并预交279.15万元以确保甲方在93年底将水、电拉到红线边。俟项目审批通过,双方即以项目公司名义实施,项目公司产生的利润,甲方得15%,余85%,由乙方按内部四方投资比例分配。此外,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违约者按法律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责任等内容。

1993年2月24日,原青浦县人民政府作出“青府土征(1993)第X号”《关于同意徐泾房产实业公司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用徐泾乡X村五队耕地97,256平方米,合97,256公顷的系争地块作为组建商品住宅用地。并于同年3月20日,作出“(93)青府土地字第X号”《关于核准用地的通知》。

当月29日,原青浦县计划委员会以“青计(93)第X号”《关于同意联合建办“上海虹园房产开发公司”的批复》,同意本案双方当事人合资建办第三人上海虹园房产开发公司。嗣后,该第三人经有关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1993年8月31日,上海虹园房产开发公司向上述计划委员会提出“沪虹房(93)第X号”《关于虹园商品住宅调整建设规模的报告》,该报告明确系争地块上的商品住宅项目已由该第三人负责实施,有关扩初设计已完成,“三通一平”已启动,将于同年三季度开工。同时,该公司成员单位研究决定缩小原项目的建设规模,用地范围为系争地块的东面地块,约62亩(实际面积以土地局核拨面积为准);调整总投资概算为3,000万元,其中土建成本为2,000万元,其余为土地征用、设计、市政配套等费用;调整后布置独立式住宅楼七十余幢等,总建筑面积约16,500平方米等。

1996年1月9日,编号为“沪土用(青浦)字(1996)第x号”《上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根据“青府土征(1993)第X号”用地批准文件的组建商品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为“徐泾房产实业公司”。

本院另查明,1993年1月19日、3月9日,原告方的上海时代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原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及原上海海安达房产经营开发公司,根据签订的《协议书》,分别向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购地定金10万元,共计30万元。

1993年3月11日,原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等根据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的《耕地占用税纳税、土地垦复基金某费通知书》,向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1,118,444元。当月20日,被告将上述全部款项,分别向原青浦县土地管理所缴纳了开发系争地块的土地垦复基金729,420元、耕地占用税389,024元。

同年6月25日,原告方通过第三人上海虹园房产开发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又支付了系争地块开发费用1,557,586元。

上述原告方自行或通过第三人共计支付被告款项为2,976,030元,被告无异议。

2000年11月24日,各方当事人就《协议书》关于系争地块的开发事宜进行了最后一次协商,但未形成书面纪要。

本院再查明,2005年4月1日,青浦区规划管理局向该区X镇人民政府发出“青规[2005]第X号”《关于徐泾镇农民居住新村布点规划的批复》,同意该镇政府布置建造17个农民居住新村。该批复的附图列明有“徐泾镇X村农民居住新村”。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地块目前已经建造了农民居住新村住宅的事实无异议。

2005年7月12日,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投资的上海市青浦县徐泾工业公司将其投资组建的被告,原上海青浦徐泾房产实业公司49%的产权以9,616,200元的对价,转让给金某某、沈宝顺、徐岳云、万建华、姚凤桂、何强、马卫忠、沈杨明、沈平等九名个人。

2006年6月9日,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联业房地产总公司、上海时代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共同向其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该函提出解除各方于1993年1月4日签订的关于系争地块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2,976,030元、赔偿经济损失2,868,610元。因被告未按上述通知函履行,四原告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请。

本院审理中,四名原告于2007年1月28日书面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上海虹园房产开发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同年5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普民二(商)破字第6-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宣告原告上海联业房地产总公司破产,并依法组成破产清算组。目前,该公司仍在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处理中。

其次,原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联业房地产总公司、上海时代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认为,由于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到2,976,030元款项后,未按照各方《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提供土地的义务,将系争地块划拨至第三人上海虹园房产开发公司名下,以第三人名义开发建设,故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上述款项并赔偿损失。四名原告认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5,241,621元,系根据上海市统计局发布的关于房地产业统计数据列明的1995年上海市别墅平均造价为2,438元/平方米,平均销售价格为6,732元/平方米之间的比值,乘以四名原告支付的2,976,030元,并再扣除2,976,030元的投入,计算而得。同时,原告方表示,该项经济损失的诉请可以由法院根据相关的银行贷款利率调整。

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则认为,系争地块未能按照约定开发完成,主要是原告方的原因,其各方未能继续按《协议书》的约定提供开发费用。虽然被告有提供土地的义务,但是未将系争地块转入第三人名下,不影响开发工作,实际上,第三人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开发工作。故被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土地的征地、补偿义务,不同意原告方要求返还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同时,被告提供了第三人的1993年工作小结,1993年7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征地包干委托书》,与青浦县征地事务所签订的《征地包干协议书》及征地包干费清单,同年10月14日系争地块所在地的原上海市青浦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补偿款项清单》,以及11月9日的《关于“退84亩地后对二联村经济补偿问题”会谈纪要》,该村X队安置参加城保人员缴费情况表、征地安置养老人员发放养老金某况表和转居人员就业及三自情况登记表等。欲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提供系争地块的征地等义务,以及无法继续开发的原因在于原告方等事实。原告方则对上述第三人的1993年工作小结、《补偿款项清单》、会谈纪要均不予认可,对于其他情况表登记表等则认为虽然形式上无异议,但与系争地块开发的关联性不足,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与本案无关。相反却证明了系争地块仍未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则称上述1993年工作小结有涂改,故不认可,由于财务账册均在原告上海联业房地产总公司保管,且该公司也进入破产程序。第三人系系争地块开发的项目公司,账册不多,无需审计,其他均同意原告方的上述意见。

其三,关于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方认为《协议书》仅约定了如何开发房地产,未涉及合同的终止,因被告迟迟未办理系争地块过户手续,也从未告知原告方无法办理的原因,而且各方共同长期参建开发土地,故无论《协议书》的签订,还是履行均无时效性。故原告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主张相关的权利。第三人同意原告方的上述意见。

其四,2007年3月7日,2008年11月5日,2009年10月23日,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其系由原上海市青浦县X乡人民政府投资成立,目前该乡改制为徐泾镇,被告也系该镇名下的公司。徐泾镇在被告公司中享有51%的股权权益,其他49%系转制时个人投资参股。故原告方支付的款项应当与现徐泾镇人民政府及青浦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商。原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联业房地产总公司、上海时代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则表示,其在本案中系共同主张权利,具体权利分配由四名原告自行处理。第三人上海虹园房产开发公司则同意四名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请。

此外,本案原、被告各方均向本院表示,因各方原合作关系尚好,需要进一步调解协商处理本案,故请求本院给予协商的时间,并同意本院依法审理本案延期至2009年11月10日。现因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协商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经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被告的企业名称虽然经过多次变更,并经过改制,但是其原有股东仍享有51%的权益,其对外依法应当对于原上海青浦徐泾房产实业公司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基于《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开发土地的款项,共同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故被告认为自己主体资格不符,且四名原告无权提起共同诉讼,应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的辩称,本院难以采纳。《协议书》签订后,各方明确表示由原告方负责系争项目的有关费用,俟该项目审批通过后,则以项目公司的名义实施。该项目公司,即第三人上海虹园房产开发公司向本院表示的其同意原告方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第三人成立后,虽然系争地块从未变更至其名下,但是《关于虹园商品住宅调整建设规模的报告》表明,该第三人已实际进行了部分开发建设事项。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其曾就系争地块建设单位的变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上述《协议书》也未明确约定系争地块建设单位的变更事项完全由被告负责办理,故原告方认为系争地块未变更至第三人名下,系被告责任而违约的依据不足。被告所提供的其支付有关征地、安置费用等材料,原告方认为与《协议书》约定系争地块开发的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可。由于被告认可经申请核准建造系争地块上的农民新村住宅的当地徐泾镇人民政府在其公司股东中享有一定权益,本案证据也证明系争地块始终在被告名下,因此,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在开发建设上述农民新村住宅中不享有任何权益的事实。故被告要求原告方向上述镇政府及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主张权利,无合同事实依据,也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对于收取原告方支付的开发款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提出原告方的主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方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的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且2000年11月24日后,无证据证明其曾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故本院难以支持。但基于公平原则,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此外,由于《协议书》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方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各方之间的合同,应予准许,该协议书应当于被告收到《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之日起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上海家化联合公司、原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上海时代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原上海海安达房产经营开发公司以及原上海青浦徐泾房产实业公司于1993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06年6月9日依法解除;

二、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联业房地产总公司、上海时代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人民币2,976,030元;

三、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联业房地产总公司、上海时代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上述第二项判决中人民币2,976,030元的利息(以人民币2,976,030元为本金,从2006年6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原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联业房地产总公司、上海时代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98.26元,由原告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联业房地产总公司、上海时代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共同负担人民币25,549.13元,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54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峰

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吴俊

书记员赵海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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