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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益寅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森汇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审计局、上海申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2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主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国兴,上海市泰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俊奇,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放,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益寅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森汇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审计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局职员。

上诉人上海申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北所)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上海益寅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寅公司)、上海森汇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汇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审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1)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1999年11月2日,上海东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向华明公司购买'三星道奇'车一辆,价值34万元,东创公司于当天给付现金2万元后将车提走,余款未付。同年11月8日,东创公司出具保证函,写明收到三星道奇车一辆,尚欠车款32万元,于本月底前结清车款,如期不能归还,按每日500元利息计算(从12月1日起)。嗣后,东创公司交付华明公司一张出票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收款人为华明公司、金额为32万元的支票,华明公司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却因该支票是旧版支票而遭银行退票,东创公司欠华明公司车款32万元一直未付。

(二)东创公司原注册资金50万元,由上海浩东实业有限公司持51%股份,何荣兴持49%股份,经营范围为汽车、汽车中介、服务等。益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益明欲从事汽车销售业务,但因其公司无此经营范围,故请森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帮忙收购东创公司。1998年8月18日,益寅公司、森汇公司与上海浩东实业有限公司、何荣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益寅公司受让上海浩东实业有限公司所持东创公司51%股份,森汇公司受让何荣兴所持东创公司49%股份;上海浩东实业有限公司、何荣兴抽回原投入的资金,由益寅公司、森汇公司验资投入东创公司。1999年1月19日,东创公司委托申北所(脱钩改制前原称上海闸北审计事务所)进行增资验资,益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益明向申北所提供盖有森汇公司、益寅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等材料,申北所即对东创公司提供的实物汽车及发票进行验证,并开具固定资产实物验证单。同日,申北所出具闸审所验企字(1999)第X号验资报告及验资证明表,确认截止1999年1月19日东创公司注册资本为320万元,其中益寅公司出资20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森汇公司出资12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同年4月20日,工商部门依据验资报告颁发注册资本为320万元的东创公司营业执照。2000年4月18日,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和东创公司委托对丁益明虚假增资扩股案进行司法会计查证,查证结果报告如下:益寅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益明向东创公司虚假投资时间为1999年1月至4月,根据原东创公司何荣兴陈某称,实物验资时的12辆汽车,是丁益明向上海华达汽车销售公司朱文昌暂借的,验资后全部开走,根本没有给东创公司投入一分资金、一辆汽车;经查东创公司财务帐,只查见审计费入帐,未查见实收资本进帐;向验资单位取证,发现所谓投资汽车实物的7张发票,其中,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其以抵扣联代替发票联,广东的非增值税发票3张,系两个单位同一人开票、收款,显然是虚假的,且这些发票均为复印件,无运单等权证;此外,场地租金20万元,系原东创公司所支付,作为丁益明投资也是无依据的;东创公司直至1999年9月的资产负债表反映,实收资本仍为50万元,未有增资扩股记载。2001年9月17日,因未参加年检,东创公司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沪工商案处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

丁益明因涉嫌虚假出资被依法逮捕,本院至闸北区看守所对丁益明进行讯问,丁益明称,东创公司的股东是益寅公司和森汇公司,森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是其朋友,其欲收购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业务,要叶某某帮忙,后叶某某应其要求提供盖章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资产负债表,由其去办理东创公司的工商变更;森汇公司未投资过,益寅公司以借来的车进行出资的;其是委托闸北所进行实物验资,实物验资中,未办理过财产权转移手续,后因没钱也未复验;借来的汽车放在展厅内,由审计师一辆一辆核实;其向闸北所提供了7张发票,称汽车是买来的,发票抬头是东创公司,审计师问过付款情况,其回答是期票。丁益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称,东创公司增资借用森汇公司名义,叶某某是清楚的,借车来验资的发票是其填写的。

原审法院向原东创公司办公室主任张诚豪调查时,张诚豪称,益寅公司是东创公司的大股东,但根本未出过资;原东创公司股东未抽资;东创公司在增资时用于验资的汽车都是借来的,广东的发票是丁益明自己填写的,河南的增值税发票,是丁益明从河南骗来车子后卖掉,将钱给了河南,河南才开具的。

原审法院认为:1、益寅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益明欲从事汽车销售业务,但因其公司无此经营范围,即请其朋友森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帮忙收购有此经营范围的公司,于是由益寅公司、森汇公司与东创公司原股东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分别受让东创公司的股份,之后益寅公司、森汇公司将东创公司的注册资本从50万元增至32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1999年4月20日起,东创公司注册资本为320万元,其中益寅公司出资200万元,森汇公司出资120万元。虽然森汇公司应诉时的公章与股份转让协议上的公章不一致,但从工商资料反映,其曾经有两枚公章,一枚公章与股份转让协议以及申北所提供的森汇公司在验资时交付的营业执照上的公章相似,森汇公司不愿对公章进行鉴定,视为其不能举证;丁益明陈某森汇公司叶某某知道股份转让协议与增资验资的事,有关验资的材料都是叶某某交给他的且是原件,故原审法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与营业执照上的森汇公司公章系森汇公司所盖,森汇公司明知股份转让以及其作为东创公司股东增资验资的。森汇公司辩称股份转让协议公章不是其所盖以否认其是东创公司股东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公章系森汇公司所盖,故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名不是叶某某本人所签,也不影响其效力。

2、东创公司原有注册资本50万元,华明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注册资金未到位或抽逃。益寅公司、森汇公司成为东创公司股东后,即申请增资至320万元,由东创公司委托申北所对增资进行验资,验资时,丁益明从他人处借来12辆汽车进行验资,验资后,丁益明即将汽车还掉。经查东创公司财务帐,也未查见实收资本入帐。而投资汽车实物的7张发票,除3张河南增值税发票是真实外,广东的3张发票是丁益明自己填写的,显然是虚假的,至于河南的3张增值税发票,也是丁益明卖掉汽车的钱还给河南后才开具的。益寅公司、森汇公司做为东创公司的股东,未出过资。除了东创公司原有50万元的注册资本,新增加注册资本270万元是虚假的。东创公司已于2001年9月17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益寅公司、森汇公司未对东创公司进行清算。故益寅公司、森汇公司应对东创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财产对华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其虚假出资的270万元内对东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中,益寅公司、森汇公司实际未出过资,申北所在验资时存在一定的过错:做为实物汽车投资,投资方是益寅公司、森汇公司,汽车的所有权应是益寅公司、森汇公司,在投资给东创公司时,需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而该验资材料中无此手续;投资的是益寅公司、森汇公司,而验资的汽车发票抬头是东创公司,又无所有权转移手续,显然存在矛盾。假如益寅公司、森汇公司事先已将出资资金交付东创公司,再由东创公司购买汽车进行验资,那么申北所应该审核益寅公司、森汇公司将出资资金解入东创公司帐上的依据,而申北所未审核;或者是益寅公司、森汇公司出资购买汽车,发票抬头开东创公司,但该验资材料中无此说明;申北所虽然对汽车逐辆进行核对,却未审查汽车的销售合同、运输单、提单、保险单等,对对应的汽车发票也未尽审查之职。丁益明提供的3张广东发票系丁益明填写,是虚假的,申北所限于职权不可能知道,但至少可发现3张发票系两个单位同一人开票、收款,而这两个单位虽隶属于广东省,却相距甚远,且作为汽车销售等大额买卖,商家应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不应该开一般发票,从而得出该3张发票存在很大疑点;验资的增值税发票应是发票联,而丁益明提供的是抵扣联,申北所也未审查;申北所虽问了购买汽车的付款情况,丁益明提供了期票票根,但申北所未追查该期票是否已承兑,购买汽车的车价款是否已全部付清。申北所的过错虽然不是故意所为,但其主观上也存在未尽审查义务的过错。申北所辩称检验手段有限无法查明真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验资报告是公司申报设立、变更时向工商部门递交的必不可少的证明文件,是工商部门审查发放营业执照的重要依据,验资报告中确认的企业资本金额一经工商注册登记,公告并载明于营业执照,即公示于社会公众,成为经济交往中该企业对外经济实力的信誉担保。半年期的营业执照,不仅起到该信誉担保作用,还促使企业和验资单位积极复验,企业和验资单位不复验,责任在双方。申北所辩称半年期的营业执照,不是对企业信誉的公示,而是对企业不确定因素的警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申北所与东创公司欠华明公司的车款虽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申北所虚假验资客观上帮助东创公司增加资信度,加大了东创公司债权人不能受偿的风险,与华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应当先由益寅公司、森汇公司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申北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东创公司原有注册资本50万元,虚假增资270万元,故申北所在27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意见,对原事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在所接收的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如开办单位将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留给脱钩改制后的新事务所,则应当由新事务所在所接收的资产范围内对原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处置意见中明确申北所的净资产上缴上海市闸北区审计局100万元,但在实际履行中,上海市闸北区审计局未收到该100万元,华明公司也未能证明上海市闸北区审计局收到上缴的100万元,故作为申北所的开办单位改制中未接收原事务所的财产,其不应承担原事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上海市闸北区审计局在以后接收原事务所的财产的,在接受资产范围内对原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处置意见及实际履行情况,申北所的财产全部由其自身接收,故其应在所接收的资产范围内对原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申北所接收2,935,694元的资产,大于为东创公司虚假验资的270万元金额,故申北所还是在270万元内对东创公司欠华明公司车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但作为损害赔偿基本特征,赔偿额应与实际发生的损害相当,损害赔偿不具有惩罚性质。华明公司依据东创公司的保证还款函要求偿付欠款的利息损失,数额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计算至2002年5月31日止,计46,800元。综上,原审判决:1、益寅公司、森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上海东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用清算所得偿付华明公司车款32万元、利息损失46,800元;2、上述第一项以清算财产不足偿付华明公司欠款的,由益寅公司、森汇公司在2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上述第二项仍不能偿付华明公司欠款的,由申北所在27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对华明公司要求上海市闸北区审计局承担同申北所同样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70元,由华明公司负担人民币5,383.56元,益寅公司、森汇公司、申北所共同负担人民币6,386。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970元,由华明公司负担人民币1,815.86元,益寅公司、森汇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154。14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受东创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增资进行实物验资,已做到一般谨慎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益寅公司和森汇公司投资虚假系在有关部门通过刑侦手段查证后发现,上诉人作为验资机构不具备侦查手段。2、被上诉人华明公司与东创公司关于三星轿车的买卖合同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华明公司未提供买卖合同和销售发票及进货发票,不应认定双方存有买卖法律关系。3、东创公司取得的是有效期为半年的临时营业执照,至1999年10月19日到期。双方买卖关系发生于同年11月,此时营业执照已过期,东创公司无经营资格,车辆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应免除验资机构的赔偿责任。按此司法解释精神,上诉人的责任应予免除。

被上诉人华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验资时未尽到一般审核谨慎义务,存在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益寅公司未应诉,亦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森汇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请求表示同意,并无异议。

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审计局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上诉人为佐证其观点,向本庭提供了两份新证:1、关于益寅公司、东创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旨在证明从工商部门材料上反映出益寅公司向东创公司出资已到位。2、由增城市国家税务局票证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代码为x、号码为x的销售发票为真票。

被上诉人华明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1(企业基本信息)无法看出其合法来源,不应作为证据。对于证2(证明书)与本案事实无关。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工商部门企业信息的记载并不必然反映出益寅公司向东创公司出资到位的真实情况,因工商部门是依据审计部门的验资报告得出结论而颁发东创公司注册资本为320万元的营业执照。工商部门的审查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上诉人不能以此证明其验资无过错。对于证2,即使三张非增值税发票为真,亦不能证明汽车的真正所有权人为益寅公司或森汇公司。据此,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东创公司向华明公司购买三星汽车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及发票等直接证据,但有东创公司的保证还款函、支票、退票通知及公司办公室主任张诚豪的陈某为证,构成证据链,买卖汽车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东创公司理应支付车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申北所是否尽到审核义务一节,本院认为,作为实物验资上诉人理应审查实物的买卖合同、提单、保险单等书面凭证,目的在于审核实物的权属问题。上诉人虽对实物车辆和发票逐一核对,但仅以发票记载为依据而无相应的原始凭证印证,实物的所有权最终应不能草率确认。上诉人主观上疏于职守,导致实物验资未审查穷尽,客观上为益寅公司、森汇公司提供了虚假投资的机会,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益寅公司、森汇公司实物出资未到位,上诉人不应为东创公司领取有效期为半年的执照副本出具验资证明。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东创公司继续对外经营,其与华明公司的汽车买卖关系不应据此认定无效,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以此为抗辩理由,请求本院免除其民事责任,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马弘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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