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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市新塘镇东方福利清油队与顺德市北滘镇上僚长岭涂料厂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再审字第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再审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增城市X镇东方福利清油队(以下简称“东方清油队”),住所地增城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顺德市X镇上僚长岭涂料厂(以下简称“长岭涂料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上僚管理区。

负责人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东方清油队与长岭涂料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由原顺德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30日作出(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岭涂料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7日作出(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方清油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二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东方清油队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何某某,长岭涂料厂负责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2002年8月8日长岭涂料厂派员到东方清油队购买废油,双方共同测定水份为13%,净重为x千克,运费为1735元,应付货款总额为人民币x元。长岭涂料厂当天开具一张金额为x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给东方清油队用于支付油款。但该支票被信用社以“收款人不规范”为由拒付并于2002年8月10日退票。东方清油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岭涂料厂支付支票记载的货款金额。再审庭审中,东方清油队原队长陈某佳、东方清油队代长岭涂料厂租用的明耀车队运油车送货司机谢健强出庭作证,证实当日交易及将油送到长岭涂料厂的情况。

原顺德市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被告长岭涂料厂向原告东方清油队购买废油后开具支票支付货款,被告长岭涂料厂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长岭涂料厂支付其开具的票面金额为x元的支票(号码为x)的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0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岭涂料厂提出其未收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顺德市X镇上僚长岭涂料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支票的票面金额向原告增城市X镇东方福利清油队支付x元及其利息(自2002年8月10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顺德市X镇上僚长岭涂料厂承担。

一审判决后,长岭涂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东方清油队诉称其在向长岭涂料厂供应废油后,长岭涂料厂向其开出支票以支付货款,故其两者之间形成票据关系的同时,又具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长岭涂料厂以东方清油队没有向其提供相应货物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又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由不予采纳,即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已作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故东方清油队作为持票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对方交付了相应的货物,但东方清油队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收到了其供应的废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长岭涂料厂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增城市X镇东方福利清油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30元,合共3660元,由被上诉人增城市X镇东方福利清油队承担。

东方清油队申请再审认为,提供的“电子称量记录单”、东方清油队队长陈某佳的证词、送货司机谢健强的证词与x号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东方清油队已向长岭涂料厂交付了该批废油。原二审认为东方清油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收到废油是错误的。而长岭涂料厂主张东方清油队没有交货却开具了支票,对此其应举证证明:支票是在什么情况开具的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等,现长岭涂料厂认为支票的金额是预付款,没有证据支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东方清油队的再审请求有充足的事实依据,长岭涂料厂抗辩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求再审合议庭支持东方清油队的诉讼主张,切实维护东方清油队的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因此,本案应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本案中,长岭涂料厂提出其未收货,其支付的是“预付款”,相应的,东方清油队则应对其已交付货物进行举证,对此,东方清油队提供的交付货物当天即2002年8月8日的磅码单,该单上记载的货物重量与货款总额相符,运输车队司机谢健强、原东方清油队队长陈某佳的证词均证实当时的交易情况。因此,东方清油队已对其交付情况完成举证。而长岭涂料厂以票据存根上写“预付款”为依据主张讼争票据是支付预付款,双方实际并未交易。首先,从双方所从事的废油交易过程来看,双方要在交付当时过磅称出总重量,再检验含水量,然后扣除水份才得出废油的实重,而以实重乘以单价,才得出货款,再加上每吨的运费,才是总付款额,若是东方清油队未送清货,双方不可能凭空确定总款额,而且也不可能预付款的数额与实际总额如此精确一致;其次,“预付款”字样只是记载在支票的存根联,而支票的存根联作为长岭涂料厂单方证据在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足为信;再次,长岭涂料厂认为双方交易习惯是先定好价再交易、货到付款,但对此次交易预付款项和款项数额如何某定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东方清油队已交付废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岭涂料厂认为东方清油队未交付废油,支票上记载金额为预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履行票据义务,向东方清油队支付票据金额。原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东方清油队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

二、维持原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830元,合共3660元,由顺德市X镇上僚长岭涂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黄维

代理审判员焦艳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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