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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程文彪,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龚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乙、龚某于2000年6月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5月31日双方在美国生育一女,名x(中文名:黄某,美国籍),2006年12月20日双方在美国又生育一女,名x(中文名:黄某,美国籍)。2007年8月,龚某向美国康涅迭格州高等法院(以下简称美国法院)起诉要求与黄某乙离婚;分担幼童的司法监护责任、幼童的抚养责任、幼童的抚养费、配偶的抚养费;合理分割双方的个人财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2008年4月,黄某乙诉讼来院,1、要求与龚某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黄某随黄某乙共同生活,黄某随龚某共同生活;3、依法分割龚某名下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4、要求依法分割购买系争房屋后余款10万元(以下币种如未注明均系人民币);5、依法分割系争房屋2004年6月至今的租金8万元。原审审理中,龚某亦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1月,黄某乙在美国从其银行账户汇至国内龚某父亲龚某账户美金6万元。同年5月,龚某以龚某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人为龚某,购房款为403,000元。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含装潢)现值为95万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黄某乙于2000年6月入境,同年7月4日出境,2008年3月28日入境,同年4月14日出境。龚某于2000年10月29日出境,2007年1月23日入境,同年2月21日出境。

原审审理中,黄某乙、龚某均称,美国法院一审判决大女儿由龚某取得独立抚养权,跟随龚某;小女儿由黄某乙取得独立抚养权,跟随黄某乙。目前,大女儿随龚某共同生活,小女儿随黄某乙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育费。黄某乙另称:1、其对美国法院一审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现二审尚在审理;2、对于依法分割房屋租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3、依法分割购房余款的数额变更为9万元,后又变更为87,600元。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孩子的抚养问题;2、系争房屋的归属及分割问题;3、系争房屋的购房余款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黄某乙认为,大女儿现5岁多,小女儿现3岁,如果龚某不愿意抚养,黄某乙愿意抚养两个女儿。如果龚某愿意抚养,因小女儿小,抚养不方便,由龚某抚养,大女儿由黄某乙抚养。如果小女儿随黄某乙生活,要求龚某在判决之日起两年半内按月支付小女儿抚育费1,000美元。龚某认为,两个女儿均在美国生活,美国法院判决小女儿随黄某乙共同生活,大女儿随龚某共同生活,故要求小女儿随黄某乙共同生活,大女儿随龚某共同生活。抚育费由美国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孩子的抚养权,系根据父母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考虑。本案中,两个孩子目前均在美国,大女儿现随龚某共同生活,小女儿现随黄某乙共同生活,考虑到孩子的生活稳定,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出发,故大女儿随龚某共同生活,小女儿随黄某乙共同生活。至于抚育费系根据父母的抚养能力、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而本案中,考虑到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故现阶段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育费。待今后父母的抚养能力、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发生变化,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某乙认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从黄某乙银行账户汇6万美元给龚某的父亲,让其给双方在上海购买一套房屋,以便今后夫妻回国在上海有房居住,系争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如果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黄某乙所有,黄某乙愿意支付龚某一半的房屋折价款并愿意将折价款交至法院。龚某认为,系争房屋是父母赠与龚某的,属于龚某的个人财产。对于6万美元,龚某在2009年12月2日的庭审中称,因双方出国时向其父母借了好多钱,故6万美元是还款。龚某在2010年1月5日的庭审中称,6万美元中,部分是还款,部分是双方赠与龚某父母的,6万美元与购房款无关,黄某乙也无相应证据证明黄某乙委托龚某的父亲购买系争房屋。龚某为此申请其父母到庭作证。龚某的父亲龚某在2009年12月2日到庭作证称,房屋是为本人养老买的,女儿回国后也可以居住,考虑到以后不需要缴纳遗产税等费用,所以登记龚某的名字。因购房款是本人的,系争房屋也不想给女婿,只想给女儿,所以未登记黄某乙的名字。对于6万美元,龚某先是称未收到,后称不清楚。龚某另称,女儿出国时其提供女儿1万多美元,未写借条。黄某乙、龚某结婚时其花费4、5万元,因女儿结婚没有钱,故赞助他们,以后有钱再还,但未写借条。2009年12月15日龚某再次到庭作证称,确实收到汇至其账户内的6万美元,但不是本人去办理,而是妻子去办理的,主要用于归还黄某乙、龚某两人去美国的花费及黄某乙到国内结婚的费用等。同日,龚某母亲姚某某到庭作证称,2000年黄某乙回国与龚某结婚,黄某乙家庭经济状况不好,故向其借钱,黄某乙、龚某出国时,其借给黄某乙23万元和3,000美元,给龚某1万美元。6万美元中,45,000美元是还款,15,000美元是双方赠与龚某父母的。借款时有借条,2004年因已还钱,借条已还给黄某乙、龚某。钱平时都是其经手,龚某不知道,借钱给黄某乙、龚某也未与龚某协商。系争房屋是用其与龚某的积蓄购买。黄某乙对证人的证言认为,龚某父亲作为证人第一次出庭不承认收到6万美元,认为房屋是自己积蓄购置给女儿的。第二次出庭时,龚某母亲确认收到6万美元,但系还债和赠与,系争房屋是龚某父母购置赠予龚某个人的。黄某乙的证据是连贯的,而龚某的证人出尔反尔,与常理相悖,系争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龚某婚姻存续期间,2004年1月从黄某乙账户汇至龚某父亲的账户6万美元,同年5月,龚某父亲以龚某的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龚某名下。现龚某及其父母在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且对其所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黄某乙的陈述从时间上、内容上较合情合理,故法院采纳黄某乙的陈述。系争房屋应认定为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各半分割。因双方均在国外,黄某乙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其愿意支付龚某一半房屋折价款,黄某乙关于房屋的分割意见,尚属合理,且其已将系争房屋一半的折价款交至法院,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黄某乙认为,2004年其汇给龚某父亲龚某的6万美元(约折合50万元)是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实际购房款为403,000元,扣除交易契税和房屋中介费等,余款87,600元尚在龚某处,故要求分割。龚某则坚持辩称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购房余款事宜,因黄某乙陈述系争款项系在龚某处,故本案中不作处理,黄某乙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乙、龚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在美国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间因故产生隔阂。龚某在2007年8月向美国康涅迭格州高等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黄某乙要求与龚某离婚,龚某亦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黄某乙与龚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x(中文名:黄某)随龚某共同生活,x(中文名:黄某)随黄某乙共同生活;三、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含装潢)归黄某乙所有;四、黄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某房屋折价款计人民币475,000元(该款黄某乙已交至法院,龚某可至法院领取);五、龚某应在收到房屋折价款的同时,协助黄某乙办理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黄某乙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的购房余款在龚某的父亲龚某处故不作处理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判决龚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的一半是无法执行的,故应将上述钱款在黄某乙预交的钱款中予以扣除。3、因龚某有破坏黄某乙财物的先例,故要求龚某只有在正常移交系争房屋的前提下才能从法院支取黄某乙预交的钱款。4、要求追究龚某父母当庭作虚假陈述及其对龚某在离婚准备期间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黄某乙要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上诉人龚某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不当,该系争房屋应属于龚某个人所有,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

针对黄某乙的上诉意见,龚某答辩称:不同意黄某乙的上诉请求。黄某乙的上诉请求应针对一审诉讼请求及判决,超出部分应另案主张。

针对龚某的上诉意见,黄某乙答辩称:不同意龚某的上诉请求。黄某乙在购房前将6万美元汇至龚某父亲的帐户,龚某认为该款系借款却未能举证。一审中,龚某甚至不承认曾经有6万美元汇至其父亲帐户,但之后又承认了,其目的是为了掩盖6万美元系用于购房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系争房屋的性质,原审判决已详细阐明其理由,本院不再赘述。龚某认为系争房屋属其个人财产,但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及系争房屋购买过程进行分析,本院亦认同原审法院的观点。龚某认为其父亲所收到的6万美元系归还借款及赠与,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龚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关于黄某乙的上诉意见,因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龚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张萱

书记员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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