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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A、查B、查C、查D、查E、查F、罗某某、查G、查H、查I与查J、查K、查L、查M、查N、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A。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B。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C。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D。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E。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F。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上述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述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G。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H。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I。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兵,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J。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查K。

委托代理人陈A。

委托代理人陈B。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查L。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查M。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查N。

上诉人查A、查B、查C、查D、查E、查F、罗某某、查G、查H、查I(以下简称“查A等”)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8)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已故查O、查P系兄弟关系。查O、周A夫妇生前育有查Q、查R、查A、查H四个子女。查Q及其配偶生前育有查I、查C、查D、查B、查F、查E六个子女。查R生前与罗某某夫妇育有查G一子。查R于2008年1月4日去世。查A等均系查O的法定继承人。查P与张某某生前育有查S、第三人查K、第三人李某某等子女;查P与何某某生前育有第三人查L、第三人查N、第三人查M三个子女。查J系查S夫妇生前领养的儿子。

2005年8月,查P的子女即第三人查K、李某某、查L、查M与查J和第三人查N因继承查P夫妇的遗产诉至法院。审理中,法院向查O之子查R进行过调查。查R虽认为上述财产系查O所有,但表示无证据提供。为此,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5)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以下简称“继承析产纠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财产属查P夫妇所有,由查P夫妇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所有。

2008年5月7日,查A等诉讼至法院,诉称查A等均系被继承人查O的子孙辈。查O原居住在上海市X路X弄某号,后查O一家在解放前迁居台湾。查O离开上海时,将其在上海市X路X弄某号房屋内所有的财产(详见财产清单)委托查J父亲查S保管。20世纪70年代,查O去世,鉴于当时两岸关系的实际情况,查A等作为查O的继承人未回上海处理查O的遗产。2005年,查J之父查S去世,上述物品处于查J实际控制。2007年下半年,查A等惊悉查J与查S的兄弟姐妹争夺查O遗留在上海市X路X弄某号房屋内的上述财产。查A等认为上述物品系查O所有,查O去世后,应由查O的继承人即查A等继承所有。查J与查S的兄弟姐妹争夺上述财产,侵犯了查A等的合法权益。为此,查A等请求法院判令查J向查A等返还上述财产。

查J辩称,查A等所述属实,查J同意查A等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查K、李某某、查L、查M、查N述称:查A等与查J的陈述均非事实,上述财产不属于查O所有。继承析产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是正确的。因此,本案的事实应以法院判决书中确认的为依据。第三人不同意查A等的诉讼请求。

查A等为证实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查Q写给查S的书信2封;证据2、查S写给查H的书信1封;证据3、查Q写给陶某某的书信1封;证据4、查S写给陶某某的书信2封;证据5、查Q写给查S的书信1封;证据6、查A写给查S的书信1封;证据7、(2005)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据8、重庆北路X弄某号户籍档案;证据9、重庆北路X弄某号房租凭证;证据10、查O解放前认购的股权证明;证据11、查Q、查A、查H毕业证书;证据12、《律师调查笔录》(陈C)一份;证据13、《律师调查笔录》(陶某某)一份及陶某某档案资料;证据14、张某某亲笔题字赠送给查O的纸扇(照片);证据15、查O解放前银行存折及银行保管费收条;证据16、查O拥有的土地《登记费收据》;证据17、查O拥有的土地地契;证据18、查O拥有的宝丰茧行股份证明、营业政、不动产地契;证据19、查O夫人周A解放前认购的股权证明;证据20、《律师调查笔录》(周B)一份;证据21、查H画作一幅;证据22、吴某某赠与查O的画作一幅;证据23、查H童年画作一幅;证据24、1937年上海电力公司邮寄给查O的信件;证据25、1939年及1941年重庆北路X弄某号房租凭证;证据26、台湾查O户籍资料;证据27、查R夫妇合影,及涉案豹纹大衣近照;证据28、查S档案资料;证据29、查P解放前借款凭证;证据30、安庆路X弄某号查P户籍资料摘录;证据31、查P住所-天目路X弄某号户籍档案;证据32、查L档案资料;证据33、查M档案资料;证据34、陈A档案资料;证据35、证人陶某某的证词。

经庭审质证:查J对查A等提供的上述三十五份证据表示没有异议;第三人均对查A等提供的上述三十五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表示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这三十五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查A等所主张的上述财产系查O所有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查A等主张上海市X路X弄某号房屋内的上述财产系查O的遗产。对此,查A等就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查A等提供的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这些证据所能够证明的内容不相符,难以达到证据应当具有的证明力;查A等提供的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度亦不够明显。因此,查A等提供的证据与查A等上述主张的事实之间缺乏证据应当具有的证明力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故法院依法难以采信查A等所主张的事实。且上述财产长期由查P的子孙辈所掌控。另外,查O之子查R在得知第三人查K、李某某、查L、查M与查J和第三人查N因继承上述财产而诉至法院后,却未在生前主张过权利。综上,查A等要求查J返还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查A、查B、查C、查D、查E、查F、罗某某、查G、查H、查I要求查J返还财产(详见财产清单)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查A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了35份证据,这些证据表明1、上诉人在离开大陆前长期居住在重庆北路X弄某号房屋内,上诉人家境殷实,查O喜好字画。2、查P家庭的经济状况不太好,无力购买红木家俱以及字画。3、通过查S与上诉人之间的书信往来、查K以及被上诉人的证言均可以证明本案系争物品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保管。4、查R的个人意见并不能代表全体上诉人的观点。5、原审第三人认为因为查O拿走了金银细软以及遣散费,所以留下红木家俱、古董、字画给查P作为交换,但是第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6、查J是关键证人,他的陈述最有说服力。此外,原审法院在陈述查P与张某某生育的子女情况时遗漏了查T,属于程序不当,侵犯了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查J辩称,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但是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同意上诉人的诉称意见。

被上诉人查K、李某某、查L、查M、查N辩称,1、本案系争的财产属于查P所有。财产上写明给谁就是谁的,有查O名字的就属于查O的,余下的就是被上诉人的。2、被上诉人曾经数次处分过系争财产,上诉人均未提出过异议。3、查T自上诉人去台湾后一直杳无音讯,长期以来每年清明祭奠时,查T都被作为逝者进行祭奠。上诉人认为其还在世应当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经过多年细致的审理,查清了事实,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查J提供两份证据。一、2006年3月27日对查K所作的公证调查笔录。二、2005年12月1日对查L、查M、陈A、陈B、李某某、查N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表示认可,并希望将其作为上诉人的新证据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认为,1、查J所提供的对查K所作的调查笔录系采用欺骗手段获得,在继承析产纠纷诉讼时,查K已经至法院将有关情况予以澄清。2、查J所提供的对被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为被上诉人在继承析产纠纷中所提供,对于笔录内容不能断章取义,应联系上下文全面理解。

本院另查明,1、查K在继承析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于2007年11月23日向法院陈述2006年3月27日的公证调查笔录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重庆北路X弄某号房屋内的财产属于查P所有。此节事实由法庭笔录为证。2、2005年12月1日对查L、查M、陈A、陈B、李某某、查N所作的调查笔录,系查K、李某某、查L、查M在继承析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据。被调查人在被问及是否知道家俱、字画和古董是查S为台湾的大伯查O所保管时,陈述他们从未听说过。只知道查O离开上海时拿走了家里的所有细软和查P、何某某的遣散费,留下这些不便于携带的家俱、字画和古董。因此这些东西应该是属于查P的。此节事实由调查笔录为证。3、2006年7月19日,查K在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接受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朱凯、高志磊律师的调查,查K陈述,自己识字很少,2006年3月27日的调查笔录在制作过程中,查K并没有听清楚调查人讲述的内容就签了字。红木家俱、字画和古董是查P的财产。此节事实由(2006)沪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为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上诉人诉称系争物品为查O所有并委托查P保管,现请求查J予以返还,为此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了35份证据。上述证据中直接涉及委托保管情况的为查S致查H的书信以及查Q、查A致查S的书信。其中查S致查H的书信为拟稿,尚无该信的原件印证。其余信件中的陈述内容为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二审审理期间由查J提供、上诉人所确认的查K的调查笔录系查J在另案析产继承纠纷诉讼中所提供,该案审理期间查K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以及在长宁区公证处所作的公证调查笔录与该调查笔录的内容相互矛盾,故该份笔录对本案的系争事实缺乏证明力。查J在本院审理期间所提供、上诉人所确认的对原审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系原审第三人在另案析产继承纠纷诉讼中提供,该笔录的内容否认了查S为查P保管家俱、字画和古董。纵观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撑上诉人诉称的待证事实。本案系争财产长期由查P的后辈掌控,被上诉人也多次处分过系争财产,查R作为查O之子并未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系查A等诉请查J返还原物的给付之诉,该诉的义务主体为查J,查T因下落不明在另案析产继承纠纷中法院已为其保留了继承份额,故查T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上诉人以本案遗漏当事人为由诉称原审法院程序不当,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72元,由上诉人查A、查B、查C、查D、查E、查F、罗某某、查G、查H、查I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王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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