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支弄上海恒大天目山农副产品交易市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徐某某之妻),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开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郯某某因口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郯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印、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从2000年始,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郯某某向徐某某购买大米。同年3月31日,郯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徐某某货款15,000元。2001年1月16日,徐某某收取货款4,000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买卖关系。至2002年2月6日,郯某某再次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拖欠徐某某货款15,000元。同时,针对2000年3月31日的欠条,郯某某特别注明“还有欠条在秀秀(处)人民币11,000元”。徐某某在2002年3月11日、4月30日、7月19日分别收到郯某某支付的货款7,000元、1,500元和7,500元,故徐某某以郯某某现拖欠其货款10,00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0月23日,徐某某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郯某某元米款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郯某某承认其于2002年2月6日出具的系一份总欠条,而根据此份欠条可确定在2002年2月6日时郯某某的欠款总额为26,000元。在该欠条出具以后,郯某某向徐某某支付的款额为16,000元,故郯某某尚欠徐某某的货款为10,000元。郯某某提供一份收条以主张其已清偿了全部债务,但根据实际情况,该收款行为不可能发生于2002年。郯某某以发生于其确认总欠款之前的付款行为来证明其已经支付总欠条上所确认的欠款,证明力明显不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郯某某应支付徐某某货款10,000元。
判决后,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欠徐某某的3万元货款已经全部还清,10月23日的收条系徐某某2001年出具,收条上的1万元系支付上述3万元货款。故要求本院予以改判,驳回徐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徐某某辩称:10月23日的收条与本案无关,系其在1999年收取郯某某的米款,郯某某现尚欠其1万元货款,故要求本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2000年至今郯某某总共欠徐某某3万元货款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对郯某某在欠条上书写的“另有欠条在秀秀(即谢某某)壹万壹仟元正”的含义有歧义。徐某某认为该“壹万壹仟元”系郯某某2000年欠其15,000元货款后归还4,000元的剩余欠款,郯某某则认为该“欠条”即徐某某在10月23日收条上写的“下次带欠条”上的欠条,而欠条上的欠款其已经归还。对此,本院认为依据郯某某的解释,其在书写上述“另有欠条在秀秀(处)壹万壹仟元”字句时,其所欠徐某某的一笔15,000元的货款已经归还了14,000元,尚欠1,000元金额与该“壹万壹仟元”的金额及与郯某某所借、所还及所欠金额均不相符,且徐某某对此均写有收据,没有再收回欠条的必要,上诉人对其所称徐某某夫妻二人分开结帐,10月23日的收条系2001年出具,未提供相应证据进一步佐证自己的观点,围绕该收条的内容郯某某所作有关解释无法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纳,故相比较而言,本院认为徐某某的解释更合理可信。据此,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上诉人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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