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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亿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沈某某、华某某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3-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0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正权,上海市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某蘅,上海市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亿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发私营经济开发区(松江新浜)。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龙飞,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亿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思公司”)、原审被告沈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0日,亿思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作为甲方,华某某、沈某某作为乙方,亿思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关于B1系列光电无源固态继电器合作试生产协议》。2000年8月,合作各方为合作事宜发生矛盾。华某某于同月3日晚进入亿思公司车间,将车间中的元器件、半成品、成品及仪器等取走后,留下取走物品的清单1份。事后,华某某与沈某某致函亿思公司,要求终止合作,进行清盘,并称“为了有利于清盘在短期内完成,把现在的固态继电器元器件及成品、半成品封库,有利于双方清盘”。亿思公司发现系争物品被拿走后,先后于同年8月4日及8月14日致函华某某,要求归还占有的物品,协商解决纠纷,但华某某并未归还。

原审法院另查明:亿思公司于2000年6月15日与案外人上海恺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亿思公司向恺杰公司供应集成防爆冷库3台,价款计95万元,定金为10万元,恺杰公司支付定金后合同生效,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70日内,如违约则退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恺杰公司于同日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同年7月30日,亿思公司又与恺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亿思公司向恺杰公司供应价值21。6万元的冷暖防爆空调,交货期为同年8月20日,定金为5万元,如逾期交货则双倍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恺杰公司于同日支付了定金5万元。因华某某取走并占有亿思公司车间中的元器件、半成品、成品及仪器,致使亿思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生产,不能按约向恺杰公司交付货物,恺杰公司向亿思公司发函要求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亿思公司于同年9月1日及9月15日先后向恺杰公司返还了定金15万元,并于同年12月20日至2001年3月21日先后共向恺杰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物品的所有权应属亿思公司所有,华某某未经亿思公司许可擅自拿走并占有系争物品的行为侵犯了亿思公司的财产权,理应立即返还。至于亿思公司、华某某、沈某某间的合作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华某某的行为不但无益于双方合作纠纷的解决,而且使亿思公司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从而蒙受了经济损失,由此造成的亿思公司经济损失亦应由华某某承担。华某某辩称已将物品返还亿思公司一节,为亿思公司所否认,华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沈某某未与华某某一起拿走系争物品,且该批物品一直由华某某所控制,故亿思公司要求沈某某共同承担返还物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华某某辩称,其对亿思公司与恺杰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证据(系亿思公司提供)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一节,亿思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亿思公司主张的其与恺杰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及其向恺杰公司支付了违约金15万元的事实。而华某某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节事实,法院据此可以认定亿思公司主张的事实,本案并无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故对华某某的主张及其提出的鉴定要求不予采信。华某某占有亿思公司物品的行为直接导致亿思公司无法履行其与恺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亿思公司由此向恺杰公司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华某某负责赔偿。据此判决: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占有的亿思公司所有的物品,如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相应价款;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亿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亿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4元,原审判令华某某负担。

判决后,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鉴于华某某、沈某某与亿思公司及罗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系争物品应归合伙各方共有,罗某也明知系争物品已于2000年8月被放回原生产场地,故不存在归还亿思公司的问题。其次,由于亿思公司提供了虚假材料,导致原审法院在事实的认定上发生错误,从而作出不当判决。理由:1、亿思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存在诸多疑点。原审中亿思公司既未提供合同原件,且合同上恺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解粉妹的签字也与其本人签名明显不同,原审法院却又不同意华某某提出的鉴定申请。2、亿思公司与恺杰公司签订防爆冷库购销合同时根本不具备该产品的生产资格,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3、2000年8月购销合同未约定交货期为何年,则根据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应推定交货日期为2001年,据此恺杰公司于2000年即向亿思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依据。4、由于事发当时亿思公司正在完成向天源化工厂提供两台冷库的工程,故即使亿思公司与恺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亿思公司的生产能力和实际情况,其亦无于同年8月前履行讼争购销合同的可能,故华某某拿走系争物品与亿思公司无法完成和恺杰公司的合同之间并无因果关系。5、争议发生后,在本案当事人的往来函件中,亿思公司从未提及其与恺杰公司的合同及赔偿事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亿思公司辩称:购销合同有原件,原审中已经质证。华某某称有关恺杰公司事宜虚假没有依据,原审未进行鉴定有其理由,并不违反程序。被华某某取走的物品已经亿思公司加工,市场上买不到,故前述取走的行为与亿思公司不能履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合伙,并非亿思公司与华某某之间发生,且本案系侵权赔偿,华某某取走的是亿思公司的财产。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某某述称:沈某某确与华某某、罗某等进行了合作,但不参与生产。2000年8月3日华某某称罗某不让其做厂长,故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沈某某予以同意。2000年10月27日,沈、华、罗某人就合伙事宜进行了协商,协商中并未提及物品被取走或案外人索赔的情况。

本院审理中,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如下:

华某某提交了两份由中华某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笔迹检验鉴定书。其中司鉴中心(2002)刑鉴字第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检材为NO.x、NO.x的收据上的手写字迹与样本为2000年6月15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填写的内容字迹及落款方供货单位名称(章)和需方单位名称(章)两栏内填写的字迹均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司鉴中心(2002)刑鉴字第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落款为“上海恺杰工贸有限公司2000、8、25日”的函(检材)上的手写字迹与落款为“罗某95、12、7”的收条(样本)上的手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亿思公司提交了由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2002)沪公刑技文鉴字第X号文检鉴定书一份,检验认为:2000年6月15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0年8月25日函、NO.x及NO.x收据(均系检材)上书写的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将其与罗某字迹样本(2000年1月10日、2000年1月2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进行比对,发现在单字的运笔、写法特征上,两者均存在一定的差异;故结论为检材上书写的字迹不是罗某所写。

审理期间,华某某与亿思公司均不认可对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被告沈某某则称,因本案与其无关,故对于前述证据材料无意见需发表。

2002年9月12日,本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文字鉴定,要求鉴定:1、NO.x及NO.x收据上填写的字迹是否为罗某所写;2、2000年6月15日、7月3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章处的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是否为罗某书写;3、2000年8月25日恺杰公司的函是否罗某所写。2002年11月1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函告我院:案件受理后,该中心先后指派四位鉴定人分别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人经过反复研究讨论,仍无法形成一致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由于罗某本人确认1995年12月7日收条上书写的字迹确系其本人所写,故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以该份收条为样本作出的笔迹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而上海市公安局据以作出“检材上书写的字迹不是罗某所写”结论的前提是建立在作为样本的2000年1月10日、1月2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确系罗某本人字迹。鉴于华某某对于前述样本系罗某本人字迹不予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前述样本确系罗某本人字迹,故在样本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情况下,根据上海市公安局的文检鉴定书,只能得出“检材与样本上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结论。据此,亿思公司提供的文检鉴定书,并不足以推翻华某某提供的笔迹检验鉴定书的结论。

依据上述审理情况,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另查明”部分的事实,由于华某某在二审中补充提供的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了案外人恺杰公司向亿思公司发出的索赔函(2000年8月25日)上的手写字迹为亿思公司罗某所写,而该情况的出现完全不符合正常的商品交易习惯,足以导致对亿思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与案外人恺杰公司相关的证据材料真实与否产生合理怀疑,故原审法院的此节事实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2002年12月20日,在本院的主持下,于本市X路X号,华某某将系争物品全部交还亿思公司。

本院认为:华某某及亿思公司等虽订有《关于B1系列光电无源固态继电器合作试生产协议》,但由于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作试生产经过、结果等具体事实的存在,故华某某上诉称系争物品为合伙各方共有,依据不足。至于华某某上诉称系争物品早已返还亿思公司一节,为亿思公司所否认,华某某亦未能提供亿思公司原审发生前己收到系争物品之证据,故本院对华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鉴于系争物品系华某某自亿思公司生产场地提取且未归还,故原审法院判决华某某返还,并无不当。

我国法律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必须具备四个要件才能成立,即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及行为存在违法性。因此亿思公司要求华某某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上述四要件的存在。本案审理期间,亿思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为履行与恺杰公司的购销合同进行了必要的前期准备和生产活动,又未能证明其于系争物品被取走后曾采取过适当的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更未能证明其曾将己方与恺杰公司签约、履约、乃至恺杰公司提出违约索赔的事宜告知过华某某,而亿思公司用以证明其对外违约赔偿情况的相关的证据真实性又存在重大缺陷,故仅凭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亿思公司存在受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失”与华某某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亿思公司要求华某某赔偿损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华某某赔偿亿思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部分;

三、确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已于本院审理期间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4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亿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27元,上诉人华某某负担人民币3,1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4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亿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59元,上诉人华某某负担人民币2,495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亿思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李蔚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二00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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