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诉施某甲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竹民一初字第102号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竹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57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生于1951年5月28日,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的朋友)。

被告施某甲,男,生于1964年4月21日,汉族,警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乙,男,生于1969年7月11日,汉族,律师,住(略)。

第三人查某某,男,生于1955年9月22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施某甲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通知第三人查某某参加诉讼,于2007年8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施某甲及其代理人施某乙以及第三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6月,被告将自己从竹山县X路段承包的鲍竹路扩建改造工程转包给我,我基于对被告的充分信任,双方未对工程造价进行书面约定,致使工程竣工后,被告一拖再拖不予结算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24元,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x.24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情况及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合格及已形成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第三人查某某(第一次庭审)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包的竹山县X路段工程是由他介绍给原告施某的事实。

证据三:竹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以证明自己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x.24元的事实。

证据四:竹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证据五:金国庆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施某所用炸药、雷管价格的事实。

证据六:竹山县X路段“竹路行字(2004)X号文件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的工程造价低于该文件规定价的事实。

证据七:个人证明、收条、领条35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和尚欠工人工资的事实。

证据八:鲍竹路路基改造工程单价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价格不真实,与公路段的价格不一致的事实。

证据九:竹山县X路段与夏树波承包的工程结算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驳岸单价为66.50元/m3,而被告与原告结算的驳岸单价低于此价的事实。

被告施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并不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在我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第三人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具体组织施某,我们在合同中约定由我贷款垫付工程费用及缴纳税费,第三人完成的工程方量按每立方米60元计算报酬。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协商按工程方量为x进行预结算,我共支付工程款利息x元,招待费2000元,税款3323.24元,工商管理费532.58元,工程款x元,合计x.82元,而我与公路段结算的工程总款才x.78元,两数相减,我还负债6971.04元,我根本不欠第三人和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施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竹山县X路段对被告承包的鲍竹路GBM工程结算单6页(复印件),以证明该项工程价款总额为x.78元,承包人是被告,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记载的购买人力车等生产工具清单1份,以证明其提供价值305.50元的生产工具和价值435元的粮食用于工程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自记的流水帐3页,购买红、白油漆、毛刷帐单1份;原告、第三人、施某工人所出具的证明、收条、欠条原件6份、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为该项工程提供水泥、沙料、粮油、人工费等支付工程款x.70元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出具的现金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8500元,原告完成的主体工程款已付清的事实。

证据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原件已交原告),以证明原告完成各项工程项目、结算工程价款x.61元,主体工程方量造价每立方按60元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事实。

证据六:加盖了竹山县X路段印章的验收、决算清单共6页(复印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相同,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七:竹山县X路段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与公路段在结算工程款时需扣缴税款的事实。

证据八:竹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借款垫资期间支付利息的事实。另外,证人陈某琴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借款到期未还,被告又向陈某高息借款还贷的事实。

证据九:黄治明等证人证明原件14份,以证明被告向该项工程提供粮油、水泥等材料、支付人工费的事实。另当庭播放MP3录音一盒,以证明被告为施某工人租房付260元房屋租金的事实。

第三人查某某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情况我不清楚,我只是他们中间的介绍人,我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与我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某的内容,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争议的认定。因原、被告对该争议均未提供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从原、被告和第三人当庭陈某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鲍竹路GBM工程(三台段)交由原告负责施某,被告负责工程的资金投入、验收、结算等事项,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酬,税款由被告负责缴纳。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某合同关系。被告辩解他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争议的认定。原告认为他与被告未约定工程价格,现应当按评估价进行结算。被告认为他与原告约定的工程价格为60元/m3,并已给原告结算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个人之间的施某合同,工程量的单价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双方对此虽存在争议,但从双方提交的工程结算说明可以直接证实双方预结算的主体工程单价为60元/m3。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标注的“主体部分双方计量以(已)付”的内容证实原告认可了60元/m3的主体工程单价。因此,从上述证据能推定出主体工程单价为60元/m3。对辅助工程,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标注另外一部分内容,即“其他部分决算后依决算单的数额支付”,说明双方对辅助工程价款的约定是按发包人竹山县X路段给被告决算的数额进行结算,所以,辅助工程的价款应以被告同公路段结算的完税后工程款为准。原告主张以定额价和公路段发包他人同类工程的价格进行结算,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原、被告双方结算情况的认定。从工程结算情况说明和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已将主体工程价款x元,另外沙款700元,共计x元给原告付清,辅助工程尚未给原告结算。

四、对被告垫付的x.20元工程款的争议认定。原告当庭质证时只承认打条签字的数额是x.60元,其余部分系被告自记的流水帐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为工程垫资,是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只证实被告履行了该义务,与原告应当获取的报酬不具有直接的关系。

五、对被告与竹山县X路段工程结算情况的认定。通过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他与公路段对该工程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工程完工后,被告与竹山县X路段经实地丈量,结算的总工程款为x.78元,其中原告完成的主体工程方量为544.43m3,工程款为x.82元;三项辅助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7959.96元,除去税费417.15元,辅助工程实结工程款为7542.81元。被告提交的竹山县X路段出具的他与公路段结算情况和公路段扣缴税款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某:第三人查某某和被告施某甲是亲戚关系。2004年春节,第三人到被告家拜年,托被告找点活干。同年6月,鲍竹路主线贯通整修边沟,被告在竹山县X路段联系到鲍竹路三台段GBM工程,找第三人垫资施某,第三人叫被告垫资,并介绍原告陈某某施某。三方约定:原告对工程负责组织施某,主体工程完工后按60元/m3的单价计算,工程垫支、验收、结算、税费缴纳等一切管理工作由被告负责。原告于7月24日带劳力进入工地施某,被告为工程提供粮油、人工费、水泥、沙料款等前期投入。2004年11月18日工程竣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验收,初步计算完成主体方量514.5m3。由于竹山县X路段未与被告验收决算,被告也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2005年1月30日,原、被告对主体工程量按x预算,每立方米单价以60元计算工程款x元,另加沙款700元,被告共给付原告x元。2005年12月31日,被告与竹山县X路段对此工程进行验收、决算,决算单载明:主体工程项目有边沟浆砌体两项409.97m3、浆砌驳岸101.98m3、海底26.88m3、涵洞3.6m3、涵洞盖板2m3,工程量合计544.43m3;辅助工程有沙浆林面1270.58m2、盖板4块、护栏桩209根,总计工程款为x.78元,其中,主体工程款x.82元,辅助工程款7959.96元,此款公路段至今未给被告付清。原告认为被告与公路段的决算不实,于2006年12月29日,再次找被告重新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工程结算情况,主要说明公路段验收的主体工程量(409.97m3+101.98m3)511.95m3,与原来给原告预付x少90m3;增加合同外内容3处(沙浆抹、过桥量板、护栏桩)工程款为7959.96元应付原告陈某某,但要交纳税款417.15元,如原告对此方量有质疑,陈某将x元预付工程款返还,自己交税,支付x元的三年利息(按1分息计算),此工程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给其结算的工程单价过低,找被告要款无着,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第三人查某某介绍,双方之间已形成建筑施某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组织施某,工程量按每立方米60元计算价款;被告负责工程投入、验收、结算、缴纳税费等各项管理工作。工程竣工后,经竹山县X路段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为x.78元,其中,主体工程方量为544.43m3,按被告与原告约定每立方米单价60元,被告应付原告主体工程款x.80元,辅助工程的工程款为7959.96元,被告同意在扣除税款417.15元后的7542.81元全部给付原告,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主体及辅助工程款x.6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508.61元。原告要求以国家定额标准作出的评估价及按他人结算的同类工程66.50元/m3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他们约定的60元/m3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以自己单方记载的工程支出数额来试图否定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佐证其观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3508.6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60元,被告施某甲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x,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x;地址:十堰市X街X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刘先超

审判员周志中

审判员万道亿

二00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龚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