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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余某乙诉竹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王某、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竹民一初字第150号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竹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甲,男,生于1973年4月22日,汉族,居民,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施博,竹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乙,男,生于2002年4月1日,汉族,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余某甲,系余某乙的父亲。

被告竹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竹山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全文,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竹山县X镇X路9号。

代表人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华,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生于1972年7月2日,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少清,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丙,女,生于1973年11月8日,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生于1970年5月22日,汉族,干部,住(略)。系黄某丙的兄长(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诉被告竹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竹山劳动保险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竹山财保公司)、王某、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博,原告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余某甲,被告竹山劳动保险局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文、范菊香,竹山财保公司代表人柯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某华,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少清,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诉称:2007年6月10日,原告余某乙和其母亲王某华乘座鄂x车辆在竹山县X路Xkm+400m处翻车,致余某乙受伤遗留拾级伤残,王某华身亡,二原告身心均遭受沉重打击。该事故经竹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及黄某丙的丈夫吴文超均涉嫌驾驶事故车辆。车主被告竹山劳动保险局在竹山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座位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x.09元,被告竹山劳动保险局、王某和黄某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竹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座位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与死者王某华身份关系等事实;

证据二: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和黄某丙的丈夫吴文超都有驾车可能的事实;

证据三: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照片2张、询问王某的笔录3份、调查余某乙的笔录1份、辩认笔录1份,以证明事发当时被告王某驾车的可能性较大的事实;

证据四:十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1份,以证明吴文超存在驾车可能的事实;

证据五:伤情鉴定报告书1份,以证明原告余某乙受伤后遗留拾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六:发票5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了1200元交通费和400元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七:病情证明书2份,以证明原告余某乙的伤情、需院外休息二月、以及二期取内固定物手术需费用3500元的事实;

证据八:驾驶证1份,以证明原告余某甲的误工损失应当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的事实;

证据九:照片4张,以证明原告因亲属王某华死亡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

被告竹山劳动保险局辩称:我单位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竹山县劳动保险局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曾庆艳出庭陈述的证言,以证明竹山劳动保险局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吴文超借车时嘱咐吴文超注意安全的事实;

证据二: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询问王某的笔录1份,以证明王某和吴文超均有驾驶证,借车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事实。

被告竹山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另外,本案驾驶员不明确,如驾驶员是王某,因其酒后驾车,我公司可拒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如果是吴文超驾车,则按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受害者及余某乙均在x元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

被告竹山财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该公司只应在x元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如果王某驾车,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该保险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原告起诉我属主体不当,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余某林和刘清华的笔录2份,以证明王某在吃饭时就口头约定由吴文超驾车;

证据二: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杨某某、刘华的笔录2份,以证明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第一现场王某就称是吴文超开车,而当时他并不知道吴文超和王某华已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1份,以证明吴文超和王某华同座车子的前排,而王某坐后排不具备驾车条件的事实。

被告黄某丙辩称:我的丈夫吴文超也因该车祸去世,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吴文超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吴文超不应负赔偿责任。如果吴文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从其遗产中清偿,而吴文超没有留下遗产,我也没有继承或保管吴文超的遗产,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另外,鄂x号汽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座位险不应由原告全部所得,应按比例由原告分得其应得的份额。再者,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确定赔偿金额及赔偿责任人。

被告黄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被告竹山劳动保险局所有,系被告黄某丙的丈夫吴文超从竹山劳动保险局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手上借用的事实。2、原告余某甲的妻子王某华和被告黄某丙的丈夫吴文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余某乙和被告王某受伤的事实。对以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驾车人的问题。因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只作出了王某和吴文超均涉嫌驾车的认定,并没有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驾车人,故本院只能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和吴文超涉嫌驾车的证据来分析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驾车人。交警部门认定吴文超涉嫌驾车的证据为:一是吴文超和王某在安坪吃饭过程中的谈话。吴文超在别人劝酒时说自己不喝酒,返回要开车,有同席的余某林及邻居张勇的证言证明;二是法医检验死亡原因鉴定书,证实吴文超系胸腹腔闭合性损伤死亡;三是从驾驶员座椅的左侧中部提取的血迹进行DNA鉴定,是吴文超的血迹;四是王某的证言。认定王某涉嫌驾车的证据为:一是同车的小孩余某乙的证言及录像资料;二是驾驶员座椅前地板上发现王某的鞋子。将上述认定王某和吴文超涉嫌驾车的证据进行对比可以明显看出,证明吴文超涉嫌驾车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明王某涉嫌驾车证据的证明力。因为从吴文超的借车人的身份、他在吃饭拒绝别人劝酒的理由、死亡的原因、遗留在驾驶员座椅上血迹等事实来看,吴文超驾车的可能性非常大。而认定王某涉嫌驾车的直接证据仅是同车的小孩余某乙的证言,该证言是余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四天交警向其调查时陈述的,不排除其作虚假陈述的可能。加之余某乙年仅5岁,其证言可信度不高。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单一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认定王某涉嫌驾车的间接证据是驾驶员座椅前地板上发现的鞋子,由于车子在发生事故时存在倾翻的事实,王某的鞋子完全有可能是在车子倾翻过程中掉落在驾驶员座椅前地板上。因此,上述证据证明吴文超驾车的盖然性明显大于王某驾车的盖然性,故本院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吴文超驾车。

二、关于被告竹山劳动保险局、竹山财保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对竹山劳动保险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属竹山劳动保险局所有,出借给吴文超后造成他人损害,作为所有人应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借用人追偿。对竹山财保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竹山劳动保险局已在竹山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虽然竹山财保公司只认可车上人员险x元,而不同意赔付交强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死者王某华属于该规定中“本车人员”所指的对象,故竹山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数额及标准问题。1、误工费。原告余某甲对误工费的标准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时间主张按余某乙住院、院外休息需要照料和护理的时间、以及他为余某乙作伤残鉴定等耽误的时间计算,并提供了他的驾驶证和余某乙的病情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提交的驾驶证只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质,而不能证明其一直在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因此,其误工费不能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只应按农业的标准计算,即18.07元/天。误工时间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余某甲主张他为安葬妻子请人护理余某乙7天,每天按18.07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主张的护理费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应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余某甲提供了汽油发票予以证明他因交通事故支付了交通费1200元。本院认为,余某甲的居住地交通便利,平日乘车非常方便,非紧急情况,包车办事显属人为扩大损失,因此,他以汽油发票主张的交通费不具有合理性,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认定为500元。4、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尚年幼,腿部固定物必须取出。因此,取该固定物的费用属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医疗机构证明该费用为35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二期手术期间的误工,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具体时间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6、残疾赔偿金。四被告认为原告余某乙尚未治疗终结,评残过早。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对“治疗终结”的定义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原告余某乙通过治疗,腿部伤势已趋于稳定,应视为治疗终结。因此,原告余某乙评残时间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亲属死亡,精神必然受到损害。综合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予以合理确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6月10日下午,被告黄某丙的丈夫吴文超(持CIE证)借用被告竹山劳动保险局鄂x号桑塔纳轿车,与被告王某(持A2证)一起到竹山县X乡X村接王某华和余某乙母子二人回竹山县X乡。吴文超驾车从竹山县X镇到楼台乡沧浪后,王某又驾车从沧浪到安坪村,当晚在安坪村余某林家吃毕晚饭后,王某华和余某乙乘该车返回。吴文超驾车行至竹山县X路Xkm+400m的一上坡左转弯路段,由于车速较快,车辆驶出路面,翻至坡度为70度、高88米的山下,造成吴文超、王某华当场死亡,王某、余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余某乙受伤后,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轻型颅脑损伤。住院44天后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二月。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竹山劳动保险局垫付。二期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尚需3500元。2007年7月25日,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乙损伤程度属拾级伤残,原告余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鄂x号桑塔纳轿车属被告竹山劳动保险局所有,并在竹山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6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座。

再查明,被告黄某丙与吴文超系夫妻关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丙继承或保管有吴文超的遗产。

参照《200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余某甲和余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误工费2005.77元(111天×18.07元/天),护理费126.48元(7天×18.07元/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4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6838元(341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2732元/年×13年÷2人),死亡赔偿金x元(3419元/年×20年),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x.25元。原告因索赔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被告黄某丙的丈夫吴文超在驾车过程中负有将乘车人安全运载到目的地的义务,但因其忽视交通安全,未谨慎驾车,造成事故发生,应负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所有人竹山劳动保险局已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竹山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死亡赔偿金。吴文超实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是除去交强险赔偿后的部分。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商业性第三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查实约定的内容,故对原告主张竹山财保公司一并赔偿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保险由投保人竹山劳动保险局直接向竹山财保公司申请赔付,或由受害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黄某丙辩称交强险不应由原告全部所得的观点,因吴文超属于驾车人并负全部责任,并且黄某丙对此也未主张权利,因此对其辩解观点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不是机动车驾驶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给王某做工作,其自愿补偿原告x元的损失,该补偿可抵减吴文超应赔偿的部分。被告竹山劳动保险局作为机动车车主,应与借用人吴文超承担连带责任,因吴文超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且其遗产情况不明,故其赔偿责任应先由竹山劳动保险局承担,竹山劳动保险局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某丙继承和保管吴文超的遗产,故黄某丙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x.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竹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赔偿x.25元,被告王某补偿x元;

二、被告竹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赔偿原告余某甲、余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甲、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共同负担485元,被告竹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2545元。被告竹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余某甲向本院预交,被告竹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将该费用径付给原告余某甲,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x,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x;地址:十堰市X街X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刘先超

审判员万道亿

审判员周志中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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