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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刘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还款纠纷案

时间:2007-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竹民二初字第92号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竹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竹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竹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6年10月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被告刘某,男,生于1971年7月9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竹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刘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我社与两被告于2004年8月2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某某在我社借款x元,期限两年,并由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全部清偿义务,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x.27元,支付计至2007年8月31日尚欠的利息3075.27元。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信用社借款x元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贷款种类为保证担保,借款用途购货,期限自2004年8月20日起至2006年8月19日止,利率为月息7.8‰,还款方式为现金,保证人刘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逾期不归还借款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点九计息,必须按月付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取得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偿还了部分本金,加上在诉讼中所偿还的部分本金,现尚结欠本金x元,计至2007年9月2日尚欠利息2200元未付。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某某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尚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竹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该款计至2007年9月2日所欠的利息2200元。被告刘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x,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x;地址:十堰市X街X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梁勇

二00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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