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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某某、伍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还款纠纷案

时间:2007-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竹民二初字第107号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竹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竹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竹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生于1961年2月3日,汉族,系竹山县供电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伍某,男,生于1976年6月26日,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29日,汉族,下岗职工,住(略),系伍某妻子。

原告竹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梁某某、伍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梁某某、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梁某某由被告伍某连带责任担保在我社借款x元,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x元(利息计至2007年6月30日),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款申请书、担保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副本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梁某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伍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率、保证期间及逾期还款利率的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延期申请书、催款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借款延期偿还的时间以及向被告催收的时间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钱被别人所用。

被告伍某辩称:提供担保情况属实,但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及催收借款的事实无争议。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延期申请,被告梁某某在质证中对申请延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伍某认为担保人批注的“同意延期”的内容不是他本人所签,也不是其意思表示。经审理核实,该份延期申请确系借款人梁某某所书写,但其左下方所标注的“同意延期,吴建”及日期字样,原告举不出证明系保证人伍某所写,且落款名字“吴建”与担保人“伍某”并不是同一个人,故对被告伍某对该证据所质证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4月30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由被告伍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期限自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4月30日,利率为月息7.5‰,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还款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合同利率50%加收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发放了该笔借款。2005年4月21日,被告梁某某因不能偿还借款,遂提出申请延期一年偿还的要求,被告同意借款延期一年。2006年10月20日,因被告梁某某仍未还款,原告信用社向其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还借款,梁某某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名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05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梁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日前所欠的利息和逾期后的逾期利息。逾期之日应依获展期后的2006年5月1日作为起算日。担保人伍某因未同意借款展期,则其保证期间应是原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即自2005年4月30日至2007年4月30日,故原告信用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竹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该款所欠利息x元(计至2007年6月30日),2007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7.5‰另加收50%的计算方法另行计收。

二、被告伍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x,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x;地址:十堰市X街X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胡义武

审判员郭伦来

审判员梁某

二00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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