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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邹某某诉郭某某、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竹民一初字第49号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竹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12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邹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26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周某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周某平,竹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87年8月25日,汉族,农民,住(略)。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2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郭某某的姨父(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生于1976年3月17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竹山县X镇X路X号X楼。

负责人卢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竹山县X镇X路9号。

负责人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楷文,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邹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平,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人民财保公司负责人柯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和大地财保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邹某某共同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郭某某所驾车辆与李某的丈夫舒处林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我们的孩子周某、周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和舒处林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周某无责任。鄂x号肇事车在大地财保公司和人民财保公司投了相应保险。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并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元。

原告周某某、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孩子周某、周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郭某某和李某的丈夫舒处林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周某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户口簿1份、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与死者周某、周某身份关系和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赔偿费用明细表1份,以证明原告请求赔偿x元的数额及项目的事实。

证据四:竹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人刘应海、郭某敏和郭某平的证言3份,竹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一家于1995年10月搬至竹山县X镇X村租住,2005年9月购买城西村X组黄龙鑫住房一套,虽然是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区居住的事实。

证据五: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的案例报道1份,以证明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在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复制的被告郭某某在大地财保公司和人民财保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及保费发票5份、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被告郭某某的笔录1份,以证明两财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计算标准错误。另外,我在交通事故中只应负次要责任,而不应负同等赔偿责任。我已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了6万元的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了x元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分担。

被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业务员张波出具的保费收据1份(便条),以证明她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了保额为x元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证据二:行车证1份,以证明她所有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事实。

被告李某和大地财保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准确,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计算标准错误,被告郭某某与我单位的保险合同未成立,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之间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起诉人民财保公司的诉状6份,以证明被告郭某某与人民财保公司的保险合同如果成立,赔偿郭某某的保费只能由6起案件的原告平分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保险协会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费率表复制件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产险〔2006〕X号《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复制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郭某某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的是营运性质的x元保额而非x保额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损害结果;原告的基本情况、与死者周某、周某的身份关系和家庭成员情况;被告郭某某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及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意见:

一、被告郭某某应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还是次要责任的争议认定。原告周某某、邹某某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郭某某与舒处林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被告郭某某认为她在超车时与舒处林的车保持了必要的距离,只应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郭某某驾驶的鄂x号车在视线良好、有足够超车条件下超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死者舒处林驾驶的鄂x号车遇有其他车辆超车时没有让道而导致事故发生,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够客观公正。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有以下两个原因:一是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在前车未避让、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况下勉强超车,在超车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刮擦;超车后,又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而驶入右车道。二是舒处林驾驶车辆违法载人,遇郭某某超车时未及时减速、靠右避让,在两车发生刮擦后操作失误,导致车辆驶出路外,翻入河中。因此,郭某某和舒处林在驾车过程中操作不当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和舒处林负同等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和人民财保公司抗辩郭某某只应负次要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郭某某与人民财保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保额是x元还是x元的争议认定。郭某某认为她是按车辆的非营运性质投了x元保额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保公司认为郭某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即使成立,也是营运性质的x元保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这一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被告郭某某提交了人民财保公司业务员张波于2006年12月31日出具的1份收条(便条),内容为:“今收到郭某某保费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3500.00元)”。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业务员张波收取郭某某3500元现金的用途是保费,其行为明显属职务行为。依照签订保险合同的交易惯例,张波应当是在郭某某向他表明投保意思后,双方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相关协议后收取保费的,否则,张波不会收取郭某某的保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合同未成立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郭某某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对保额是50000元还是x元这一事实,被告郭某某一是提交了经人民财保公司验证的车辆行车证,该行车证载明郭某某所有的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非营运性质,且郭某某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上也明确载明为家庭自用,属非营运性质。对车辆使用性质这一明确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张车辆为营运性质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是提交了3500元的保费收据。按照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费率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产险(2006)X号《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的规定,被告郭某某所交的3500元保费与她所主张的非营运性质的x元保额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费数额基本一致。而按人民财保公司主张的按营运性质计算保费,x元保额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收取的保费比已收的3500元保费要多出数百元。对此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该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应在举证能力强的保险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义务人是保险公司。由于人民财保公司在收取郭某某的保费后没有及时给郭某某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导致对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的条款不能直接认定,故本院只能通过与该争议有关的有效证据,依法从有利于被保险人郭某某的角度来分析认定事实。从车辆使用性质看,行车证上载明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交强险保单上也载明该车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同样是非营运。所以,人民财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从有利于自身的角度,主张按营运车辆计算保费、出具保单明显错误,是规避法律和事实的行为。从保费数额看,根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费率表,按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主张的车辆按营运性质计算保费,x元保额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收取的保费与已收的3500元保费不相一致。而按被告郭某某主张的非营运性质x元保额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收取的保费数额符合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收取的3500元保费数额。因此,郭某某主张的车辆为非营运性质、x元保额的事实比人民财保公司主张的车辆为营运性质、x元保额的事实更符合客观真实性。故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依法从有利于郭某某的角度,认定郭某某在人民财保公司投的险种为非营运,即家庭自用性质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

三、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认定。原告主张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某和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是侵权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和大地财保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对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郭某某和李某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和被告李某的丈夫舒处林属于共同侵权,按照规定,郭某某和舒处林作为侵权人应负连带责任。但舒处林已死亡,而被告李某不是实际侵权人,她只是以舒处林的配偶身份成为了民事诉讼主体,所以,她也不应对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四被告均不应负连带责任。

四、是以城镇居民还是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的争议认定。原告周某某、邹某某以他们在竹山县X镇生活多年为理由,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郭某某和人民财保公司认为户口应以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为准,而不是证人证言为准;原告周某某、邹某某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也不能证明死者居住和生活在城区,其损失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邹某某提交的户籍登记证明和户口簿上均反映原告及其家人系竹山县X乡X村居民,而他们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他们属城镇居民。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原告主张的情形可以认定他们为城镇居民。另外,我国不是适用判例法的国家,原告以判例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郭某某驾驶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305省道x+219m处,在与被告李某的丈夫舒处林驾驶的鄂x号四轮普通货车超车时发生刮擦,超车后,又未与鄂x号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而驶入右车道。同时,舒处林在遇郭某某超车时未及时减速、靠右避让,在两车发生刮擦后操作失误,致使鄂x号车车辆驶出路外,翻至路外36余米深的堵河中,造成司机舒处林,乘客舒处坤、张善珍、柯某、周某和周某等6人死亡,乘客罗虎、舒世兵、刘官香等7人受伤。2007年1月4日,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竹公(交)事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与舒处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和周某等乘车人无责任。死者周某系原告周某某、邹某某的女儿,周某系原告周某某、邹某某的儿子。参照200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3099元/年×20年×2人);丧葬费x元(x元÷2×2人),合计x元。因原告索赔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鄂x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郭某某于2006年12月27日购买的新车,同日,郭某某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了60000元保额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6年12月31日,郭某某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了x元保额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的丈夫舒处林对鄂x号四轮普通货车未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于事故发生后的第4日,即2007年1月4向交警部门提供的保额为x元、营运性质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但该保单未向投保人郭某某签发,事后也未得到郭某某的追认。

再查明,除本案原告周某某、邹某某对四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外,死者张善珍、柯某、舒处坤的亲属和伤者罗虎、舒世兵、刘官香也分别对四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某、邹某某的孩子周某和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由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被告郭某某和被告李某的丈夫舒处林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辩解她只应负次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舒处林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虽然被告李某不是侵权人,但舒处林生前从事的车辆营运行为系家庭经营行为,而从事车辆营运是一项风险性较高的经营活动,李某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在共享收益的同时,也应对经营活动中的风险承担责任。因此,舒处林在家庭经营活动中致人损害所形成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李某应对舒处林生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郭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故大地财保公司应在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大地财保公司除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在其他死者的亲属提起的三起赔偿诉讼案件中负赔偿责任,故大地财保公司只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四起案件中死者的亲属的损失。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郭某某和李某按各自应赔偿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郭某某又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了x元保额的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郭某某应对本案和另外五起涉诉案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民财保公司在x元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某某直接承担。同时,郭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也应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解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认定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邹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营销服务部赔偿x.98元,被告郭某某赔偿x.51元,被告李某赔偿x.51元。被告郭某某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赔偿。

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82元,其他诉讼费3638元,合计x元,被告郭某某负担5810元,被告李某负担5810元。被告郭某某应负担的5810元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x,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x;地址:十堰市X街X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杨森

审判员刘先超

审判员周某中

审判员万道亿

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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