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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某某与南海京粤大酒店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非比、刘某甲,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京粤大酒店,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广佛一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南海京粤大酒店行政办干部。

上诉人寻某某、南海京粤大酒店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6月21日,寻某某进入南海京粤大酒店(以下简称京粤酒店)工作。双方每年签订劳动合同一次,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合同至2002年12月31日,京粤酒店为寻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并交纳了相关费用。1994年5月17日,寻某某在工作时发生了压伤左前臂的工伤事故。1995年2月经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评定为五级残废。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1995年2月22日支付了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给寻某某。工伤事故发生后,寻某某在广东省假肢厂安装了假肢。为此,京粤酒店支付了假肢费x元。2002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京粤酒店未支付寻某某生活补助费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2002年12月4日,寻某某提出更换假肢申请,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及京粤酒店已批准其申请。劳动合同期满(即2002年12月)前三个月寻某某的工资分别是550元、730元、580元。2003年2月19日,寻某某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于同年5月7日送达予寻某某。5月16日,寻某某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寻某某在京粤酒店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鉴定为五级伤残,属因公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京粤酒店应当支付寻某某一次性工伤辞退费x元(按2002年度南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113元,计发50个月)。又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京粤酒店应支付寻某某维修更换假肢费x元(按x元/次,每4年更换一次,从1994年5月计至寻某某70周岁,并扣减已支付了一次)。至于该假肢费用由京粤酒店支出后,京粤酒店与社会保险部门之间的比例分担以及京粤酒店所应当履行的相关手续,不是本案需要处理的问题,故寻某某请求京粤酒店为其办理(出具)领取工伤劳动保险的相关手续,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已由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补偿给了寻某某,故寻某某再向京粤酒店主张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003年5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为“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可见,只有符合该规定条件的劳动者,方可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要求支付生活补助费。因双方是在1986年9于30日以后建立劳动关系的,故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寻某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补助费(即寻某某请求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寻某某要求京粤酒店支付工伤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寻某某请求京粤酒店支付仲裁费用并要求为其办理《残疾证》,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南海京粤大酒店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x元予寻某某。二、南海京粤大酒店支付假肢费x元予寻某某。三、上列一、二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南海京粤大酒店负担。

上诉人寻某某、京粤酒店均不服原审判决,寻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寻某某已收取一次性残疾补偿金错误。京粤酒店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证明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支付情况的证据,即1995年2月26日的《审批表》。对于该表寻某某是第一次见到,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手续都是用人单位办理的,社保局支付有关费用也是通过用人单位进行的,该《审批表》可以证明南海区社保局确实支付过相关的补偿给京粤酒店,但未能说明京粤酒店已把该款项转交寻某某。京粤酒店在整个一审过程中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寻某某已收到此款。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社保局已于1995年2月22日支付了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给寻某某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决不支付生活补助费错误。本案事实发生在《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改之前,且佛山市南海区仲裁委员会已裁定京粤酒店向寻某某支付生活补助费。在生活补助费的支付已被劳动仲裁确认,且原审法院也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事实的情况下,却以修改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支持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是错误的。三、本案仲裁费用应由京粤酒店支付。本案寻某某诉求的劳动仲裁费用,原审法院漏判,该仲裁费用应与本案一审受理费一并由京粤酒店负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寻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京粤酒店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京粤酒店的合法权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仍按原规定执行。本案事实发生在1994年,依法应当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依照该规定第八条第(六)项规定:康复器具的维修和更换,由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作出安排。所需工伤医疗和器具维修费用由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已退休或待业职工,此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判令京粤酒店一次性支付假肢费等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加重了京粤酒店的责任。本案寻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安装、维修和更换假肢的费用,如果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如果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则应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部门各支付50%。因此,无论适用上述哪个规定,都不可能由京粤酒店承担寻某某维修和更换假肢的全部费用。三、假肢费用应该分次支付,原审判决要求京粤酒店一次性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寻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京粤酒店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分次支付假肢费有充分的保障。2、每进行一次维修和更换假肢行为,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后,才由相关单位支付必要费用。不管是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还是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假肢等康复后具必须维修和更换的,必须由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作出安排(或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由此可见,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是对假肢等康复器具即行维修和更换的前置程序,如果未履行上述程序,则不能对假肢进行维修和更换。况且,假肢属新材料制品,坚固耐用,到期不一定非要全部更换假肢,只需更换部分零件即可。随着科学的发展,更换和维修假肢的费用会越来越少。一次性判决标准不符台实际费用并加重了京粤酒店的经济负担。京粤酒店认为寻某某假肢如需更换或维修时,应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按每次实际发生的更换或维修费用由京粤酒店和社会保险部门各支付百分之五十,而不是一次性由京粤酒店全部支付。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依法应当通知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与诉讼。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社会保险机构应该负担维修和更换假肢费用,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通知其参加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不合法,损害京粤酒店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寻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京粤酒店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张思念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已经支付给寻某某。寻某某质证认为其确实没有收到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从现有证据证明社保局已向京粤酒店支付了该笔款项,京粤酒店向寻某某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应有相应的收据。

上诉人京粤酒店针对寻某某的上诉答辩认为:寻某某提出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款已经给付寻某某了。另外,关于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生活补助费在处理事故时也已经支付寻某某了。

上诉人寻某某针对京粤酒店的上诉答辩认为:一、本案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适用于职工因工受伤旧伤复发的情况,这在本案中不适用。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对企业和社保部门之间的分担比例已陈述清楚了。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均没有规定假肢费不能一次性支付,寻某某安装假肢是符合法定程序的,而且这个假肢已经安装了十年,没有更换,寻某某已在2002年要求维修假肢,但京粤酒店没有付款,故假肢现在没有领取。四、关于法律程序的问题,京粤酒店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寻某某起诉京粤酒店是合理合法的。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到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广东省假肢厂)就寻某某的假肢维修更换费用、期限等问题进行调查,该中心康复医疗部部长区炳祥答复本院称: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对受害者安装假肢按照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分别进行,因有关法规对交通事故受害者规定四年更换一次假肢,因此安装假肢的标准较低,价格一般是6000元至8000元,并建议受害者四年更换一次;对于工伤事故,因为后期制定了工伤标准,故安装标准相应更高一些,价格是x元至x元。对于寻某某假肢的更换期限,因每人的工作环境、生活状况不一致,因此情况会有相应的差异,故更换期限不能确定。其中心对于假肢可以终身保修,但不是终身免费保修,在保修期内的假肢若不属于人为损坏的情况可以免费保修,对于人为性损坏的则不在保修范围内。对于更换假肢时的费用,按照初装时的类型和更换时的价格而定,是否需要住院取决于病人当时的情况。上诉人寻某某质证认为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的意见仅仅能作为参考,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律未作规定的,应参照适用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由于安装假肢时寻某某尚未结婚,现在已有家庭,为了生活假肢会经常佩带使用,这样会磨损很快。上诉人京粤酒店质证认为应根据假肢的使用情况来维修、更换,不应由酒店向寻某某支付一次性假肢维修更换费用。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1995年2月22日支付了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给寻某某”的事实之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京粤酒店于1995年2月22日收到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6424元,但该补偿金京粤酒店至今尚未向寻某某支付。

本院认为:寻某某的工伤事故发生在1994年,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1998年10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仍按原规定执行。”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条例处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当时处理工伤事故主要的法律法规是从1992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由于该规章并未对用人单位应否一次性向劳动者支付假肢费用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应由法院结合每件案件的具体案情作出判决。本案中,京粤酒店已为寻某某购买了社会保险,考虑到寻某某不是本地人,且京粤酒店虽作为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但不能保证其后的经营状况可以保持正常,也不能保证可以按时给付寻某某更换假肢的费用,现寻某某要求一次性给付假肢费用,从保护劳动者、减少讼累的角度出发,本案应判决京粤酒店一次性向寻某某给付假肢费用为宜。由于作为假肢安装机构的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未能确定寻某某的假肢更换期限,因此,可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京粤酒店向寻某某按每四年更换一次支付一次性假肢费用。根据本院对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的调查笔录,因交通事故受害者安装假肢的价格标准为5000元至8000元,这适合于四年更换一次的情况,而工伤事故中由于有关法规没有确定假肢更换期限而给予较高的赔偿标准,因此,基于本院确定京粤酒店按四年一次支付一次性假肢费用,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也应按照5000元至8000元的假肢价格确定京粤酒店应支付的假肢费用,原审法院参照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按四年更换一次判决一次性假肢费用合理,应予维持,但其按照工伤事故的标准判决一次性假肢费用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第八条第(六)项规定:“在职职工因工残废旧伤复发时,经单位申报,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康复器具的维修和更换,由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作出安排。所需工伤医疗和器具维修费用由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也就是说在职工旧伤复发或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情况下,所需费用均由用人单位和社保部门各承担50%。因此,京粤酒店只应就寻某某的假肢和更换费用承担50%的给付义务,对于另外的假肢费用,寻某某可待费用发生后凭有效的发票向社保部门予以报销实际发生费用的50%,原审法院判决由京粤酒店全额向寻某某支付一次性假肢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京粤酒店应向寻某某支付的假肢费用为x元(按8000元一次,每四年更换一次,从1994年5月计至寻某某70周岁,并扣减已支付一次,即8000元/次×11次×50%)。对于更换假肢时所产生的费用问题,因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不能确定更换时所需的具体费用,其也要视伤者当时的具体情况才能予以确定,基于寻某某要求一次性支付假肢费用,故本院酌定更换假肢时的费用为每次2000元,京粤酒店应向寻某某支付的假肢更换费用为x元(按2000元一次,每四年计算一次,从1994年5月计至寻某某70周岁,并扣减已支付一次,即2000元/次×11次×50%)。

对于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的问题,京粤酒店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南海市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未能证实其向社保部门代领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已向寻某某支付,而张思念作为京粤酒店的员工,与酒店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京粤酒店也未能提出寻某某签收补偿金的收条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京粤酒店认为已向寻某某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生活补助费的问题,《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已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修改,该修改自公布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均适用该规定。修改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须满足三个条件:(一)劳动者是在1986年9月30日前进入用人单位工作;(二)劳动合同期满;(三)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寻某某于1993年进入京粤酒店工作,不属于修改后所规定的应支付生活补助费的主体范畴,其请求京粤酒店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仲裁裁决便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由此所产生的仲裁费用也应一并予以处理,原审判决以于法无据为由驳回寻某某关于仲裁费用的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以双方的诉讼主张是否合法有理为标准,本院确定仲裁费用500元由寻某某、京粤酒店各自承担250元,因仲裁费用寻某某已在仲裁阶段预交,因此京粤酒店应向寻某某支付250元的仲裁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二、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三、变更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南海京粤大酒店应向上诉人寻某某一次性支付假肢费用x元和假肢更换费用x元,合共x元;

四、上诉人南海京粤大酒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寻某某给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6424元、仲裁费用250元,合共6674元;

五、驳回上诉人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100元,由上诉人寻某某、南海京粤大酒店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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