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小玲,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x。
上诉人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依法不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对此,原审已作认定,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50%的经济补偿金共636。96元及支付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档案保管费30元缺乏法律依据。由于我国法律及本地相关政策没有规定用人单位须负担失业人员档案保管费,故原审判令该笔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显属不公平,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况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已发生,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退回此费用给被上诉人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民事调解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2004年1月和2月程某某的工资及退回程某某失业人员档案保管费共计800元;
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合共100元,由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受理费已由程某某预交50元,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调解书第一项协议义务时,一并迳付予程某某;
三、如佛山市佛分环保仪器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二项义务,程某某有权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艳
代理审判员陈某莉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钟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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