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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浦江支行与上海远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金某国际科技发展实业总公司、上海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际科技促进会、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4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号。

负责人许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丽萍,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楼敏方,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远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西郊生产资料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某国际科技发展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某出口加工区X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进龙,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越,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科技促进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会会长。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金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分行职员。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浦东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浦江支行、被上诉人上海远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江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金某国际科技发展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科技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集团”)、被上诉人中国国际科技促进会(以下简称“科技促进会”)、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市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9月9日,上海银行浦江支行与远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远江公司向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370天,最后还款日2000年9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3625‰,按贷款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同时上海银行浦江支行与金某科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金某科技公司对远江公司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浦江支行于1999年9月9日依约向远江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2000年8月8日和同年9月8日远江公司还款人民币45万元和贷款利息,余款人民币155万元远江公司至今未归还。金某科技公司亦未履行其连带责任的清偿义务。

金某科技公司于1993年3月由上海市金某出口加工区开发公司(后更名为金某集团)和科技促进会发起设立,工商登记注册资金某民币1,000万元,企业所有制性质全民联营,上级主管单位金某集团,金某集团与科技促进会于1992年12月26日签有合资联营协议书,约定金某集团出资人民币480万元,科技促进会出资人民币520万元,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及亏损,合资联营期限20年。农行市分行原下属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浦东)于1993年3月11日出具了验资报告,证明金某科技公司实有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资金某源为企业自筹资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浦东)于1997年11月2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上海市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1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复归农行市分行,后又因机构调整,原由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浦东)于1993年办理的验资业务,现由农行浦东分行负责处理。审理中金某集团辩称其出资的480万元人民币已于1993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全部实际到位并提供了相应的财务支付凭证,经当庭质证该支付凭证及有关证据,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对金某集团已于1993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将出资480万元全部实际到位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同时又坚持认为金某集团的行为是属于事后到位,验资时并未到位,而且金某集团当时还作为上级主管单位出具了财务证明,证明1,000万元注册资金某真实性,故金某集团仍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财务证明,金某集团认为,该证明仅是其财会部门的行为,法律上不构成金某集团对外的有效担保。审理中科技促进会向原审法院邮寄了有关函件辩称其所占的52%股份早于1996年5月金某科技公司第一届第五次董事会决议时协议转让给了上海金某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科技促进会的520万元出资也早已以现金某民币200万元和货物300吨EVA树脂的形式全部到位,科技促进会还向原审法院邮寄了有关现金200万元和300吨EVA树脂的销售发票及海南斯波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等有关凭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当时海南斯波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30日调入金某科技公司的300吨EVA树脂价值合人民币300多万元,是作为科技促进会的注册资本投入的。经当庭质证200万元收据、300吨EVA树脂发票及海南斯波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等有关证据,上海银行浦江支行认为,所谓20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上出现的是上海金某计算机工程技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科技促进会要注资投入的金某科技公司并无任何关系,至于300吨EVA树脂的销售发票更无法证明科技促进会的注资行为,因为都是复印件无法看到原件,但即使销售发票等是真实的,那反映的也只能是一种海南斯波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金某科技公司之间所发生的买卖行为,同样的海南斯波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亦仅是复印件,而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不符,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

原审另认定:本案涉及的案外公司海南斯波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金某计算机工程技术公司、上海金某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为金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或与金某科技公司、金某集团等有密切关系。现本案的所有当事人均表示无法找到蒋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一)上海银行浦江支行与远江公司、金某科技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上海银行浦江支行按约履行了其放贷义务,但远江公司在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对借款合同的违约,金某科技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远江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亦未及时尽到其担保人的义务,故对上海银行浦江支行要求远江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55万元并按月息5。3625‰承担逾期利息,金某科技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中月息5.3625‰的逾期利息的计算与有关法律规定的日息0。21‰的计算并无违背。(二)金某科技公司由金某集团和科技促进会于1993年3月发起设立,注册资金某民币1,000万元,由金某集团和科技促进会分别出资人民币480万元和520万元。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金某集团的480万元投资款已于1993年11月底前全部实际到位,而上海银行浦江支行主张的借款所发生的时间是1999年9月,金某集团的出资行为虽说是属于“事后到位”,但金某集团的投资确实已于1993年11月底前全部实际到位的情况亦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的是,金某集团的投资行为与本案的借款纠纷并不存在时间上的或其他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另坚持认为金某集团作为主管单位在资金某用证明上加盖了财务证明,对此仍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投资不到位或验资不实应由相应的投资人和专门验资单位负责承担其一定的民事责任,但上级主管部门因下级单位验资时,在资金某用证明上加盖了财会部门的财务证明而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之情况,尚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和依据。故对上海银行浦江支行要求金某集团承担其投资不实或因加盖财务证明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之诉讼请求,依法难以支持。(三)科技促进会作为金某科技公司的另一发起设立人,投资额应为人民币520万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科技促进会提供的有关的复印件材料,现能证实的是520万元投资款在验资时没有到位,在事后或者说至今亦没有到位。科技促进会提供的海南斯波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树脂销售发票、上海金某计算机工程技术公司的2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收据等复印材料,均无法证明科技促进会对金某科技公司的520万元的投资款确实已经实际到位,由于金某科技公司下落不明,其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亦无法查找,上海金某计算机工程技术公司已于2000年1月被注销,因此上述有关的复印件材料所反应的情况和其来源无法进一步查证、核实,但就这些复印件材料本身的内容来看,亦已经与科技促进会自己想要证明的其520万元的投资款已实际到位的辩称所不符,如价值300余万元的树脂销售发票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其能证明的也只是海南斯波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金某科技公司之间在1993年11月发生了货物买卖行为,海南斯波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卖方,金某科技公司是买方,与本案涉及的要查清的科技促进会的520万元的投资款的情况看不出有什么任何直接的有价值的联系。科技促进会在给原审法院的去函辩称中另提到其所享有的52%股权早已于1996年即协议转让给了上海金某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但经查金某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其中的公司章程等资料均未有公司股权发生转让、变更的登记和记载。上海金某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金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因此要想再查找有关股权转让事宜的一些情况,亦是无从查起,故对科技促进会辩称其520万元投资款已通过价值300余万元的树脂的买卖和200万元上海金某计算机工程技术公司开具的投资款收据等行为已实际到位的主张,及其又辩称的股权已转让故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均难以采信。(四)农行市分行原下属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浦东)受托为金某科技公司进行了注册资金某民币1,000万元的验资,于1993年3月11日出具了企业具有自筹资金某民币1,000万元的验资报告。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该1,000万元,除金某集团的480万元已于1993年11月底全部实际到位外,科技促进会的520万元投资款至今始终没有到位,因此该520万元应属于虚假验资部分,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等,作为当时的验资单位,负有过错,理应在虚假验资的520万元内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农行市分行辩称,原其下属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浦东)现已改制,现虽仍下属于农行市分行,但依据有关改制文件,当时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浦东)的1993年时有关验资业务均由农行浦东分行接管和负责处理,因此本案纠纷应由农行浦东分行来负责处理。对本案纠纷应由农行浦东分行来负责处理的说法和该节辩称,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农行浦东分行未表异议和表示了同意,故对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五)农行浦东分行对农行市分行辩称的,本案涉及的有关验资纠纷应由农行浦东分行负责处理的意见表示了同意,因此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农行浦东分行应对520万元的虚假验资部分,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1、远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借款人民币155万元,并偿付自2000年9月8日到实际清偿日止的按月息5。3625‰(以30天为一月)本金155万元计算的逾期利息;2、金某科技公司对远江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科技促进会在人民币520万元范某内,且在金某科技公司清偿不能的情况下,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农行浦东分行在人民币520万元范某内,且在金某科技公司清偿不能的情况下,对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5、上海银行浦江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8,520元,共计人民币26,280元原审决定由远江公司负担。

判决后,农行浦东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系借款合同,只有在借款人、保证人、投资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上海银行浦江支行才能另行起诉验资人。现原审法院直接将验资人列为本案被告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从程序及实体上均不合法,应发回重审。其次,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在发放贷款时,无视远江公司流动负债已近3,000万元、亏损达33万余元,金某科技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对外负债670余万元的情况,仍予以放贷,系导致债权追索无着的根本原因。再次,验资行为发生于1993年,而借款行为发生在1999年,其间经营状况数度发生变化,且银行放贷审查的是上年度的财务报告而非公司注册时的验资报告,故不实验资行为与上海银行浦江支行放贷无法收回所造成的损失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验资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验资人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在借款人、担保人、投资人不能清偿以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而非与投资人同一顺序。原审将验资人的赔偿责任与出资人在注册资金某围内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列为同一顺序,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浦江支行辩称:其已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作了形式和实质的审查,考虑到担保人的两个投资人均系全民所有制单位,比较可靠,故予以了放贷,在此,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并没有过错。由于验资人虚假验资,导致金某科技公司成立,致使上海银行浦江支行放贷,显而易见,两者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原审判决的程序及法律适用均适当无误,故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远江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金某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科技促进会书面辩称:系争借款担保事宜发生在1996年5月7日金某科技公司第一届第五次董事会决议之后,此时科技促进会已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并明确金某科技公司自注册以来的所有债权债务等均与科技促进会无关。对此,科技促进会已于1996年12月6日具文报告了金某科技公司的批准机关浦东新区经济贸易局及浦东新区工商局。科技促进会另曾多次督促蒋某某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未果,蒋某某理应承担违反公司董事会决议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科技促进会亦已将蒋某某的联系方式书面告知原审法院以供核实,原审法院却对此不予理睬,并称“现本案的原、被告所有当事人均表示无法找到蒋某某”,显然不符合事实。综前,科技促进会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金某集团辩称:金某集团已补足了出资额,故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关于农行浦东分行提出的程序问题,原审一并审理并无不可。而至于承担责任的顺序问题,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其实已针对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的主张作出了回答。

原审被告农行市分行述称:同意上诉人农行浦东分行的意见。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农行浦东分行补充提供证据如下:1、远江公司1998年12月31日、1999年12月30日资产负债表及1998年度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2、远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远江公司的验资证明。

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浦江支行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拒绝质证,并表示贷款通则并未规定企业亏损即不得贷款。

被上诉人金某集团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农行市分行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远江公司于2001年10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1、上海银行浦江支行与远江公司、金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鉴于远江公司收款后未按期还款的事实,判令远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金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有据,应予维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某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某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同意上海银行浦江支行追加验资人及虚假验资单位的投资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并进行了实体审理,并无违法之处,农行浦东分行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程序不当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鉴于在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浦东)确为金某科技公司提供了虚假的验资报告,致使金某科技公司得以注册成立。而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基于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金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担保,与远江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于远江公司及金某科技公司均未及时还款,从而遭受损失,故验资人的虚假验资与上海银行浦江支行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上述《通知》之规定,农行浦东分行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责任的承担应是在金某科技公司及作为出资人的科技促进会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之后,原审判决对此未作表述,有所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关于农行浦东分行提出,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在系争贷款发放过程中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一节,本院认为,即使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存在前述情况,其后果也只是增加其自身贷款不能收回风险,而不是免除农行浦东分行作为验资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验资人出具验资报告的时间与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发放系争贷款相隔6年有余的问题,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在金某科技公司多年经营过程中存在以公司盈利或其他方式充实注册资本的情况,故虽时间相隔较长,验资人仍应当在全部验资不实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科技促进会辩称其股权已转让一节,虽提供了相关的金某科技公司董事会决议及上海金某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但鉴于我国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企业股权变更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未经登记不具有公示效力,亦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原审法院据此判定科技促进会承担作为投资人的资本充实义务,并无不当。至于是否存在因案外人的过错造成科技促进会损失,科技促进会可另案向相关责任人求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在人民币520万元范某内,且被上诉人上海金某国际科技发展实业总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国际科技促进会对其应负债务均清偿不能的情况下,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6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负担人民币5,920元,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浦江支行、被上诉人上海远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金某国际科技发展实业总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国际科技促进会各负担人民币2,96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李燕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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