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甲乙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机床厂、南海台燕机床有限公司、南海市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佛山市特需商品供应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4-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初字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甲乙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靖怡,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凯,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机床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锋,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文聪,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台燕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锋,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文聪,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园大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被告:佛山市特需商品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路X号之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佛山市甲乙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乙丙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机床厂(以下简称省机床厂)、南海台燕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燕公司)、南海市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公司)、佛山市特需商品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需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原告甲乙丙公司于2004年2月4日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根据原告甲乙丙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先后作出了(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35-X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48-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四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该二项民事裁定均已执行。2004年4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4年8月24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乙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凯,被告省机床厂、台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聪,被告经济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特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乙丙公司诉称:1992年至1996年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海县支行(先后变更名称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海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南海建行)下属的营业部先后与省机床厂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四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详见下表:序号合同签订时间借款合同编号借款金额(人民币)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

1、1992、7、30、(92年)第X号170万元x-x。64‰

x、5、5(93年)工字第X号170万元x-x。64‰

x、12、29(95)年工字第X号100万元x-x。08‰

x、1、12(96)年其字第X号270万元x-x.4‰

上表中(95)年工字第X号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省机床厂与南海建行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协议,省机床厂承诺以其名下的8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95)年工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而(96)年其字第X号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省机床厂又与南海建行签订了一份(96年)其字第X号贷款抵押协议,省机床厂承诺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为(96)年其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还有台燕公司承诺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表中(92年)第X号、(93年)工字第X号两份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经济技术公司(原名为某海县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后因南海县升市相应变更为现在名称)先后承诺为两份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南海建行即依约足额划款,然而还款期限届满,省机床厂未能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台燕公司、经济技术公司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后虽经南海建行多次催收,省机床厂仍有上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共计6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清偿,台燕公司、经济技术公司也仍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期间的1998年12月2日,台燕公司承诺为(95)年工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00年6月29日,南海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广州办事处)签订了建信佛山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将上述四笔债权本金61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事处,并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省机床厂、台燕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同时再次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催收。信达广州办事处从南海建行受让债权后,于2002年把债权转让给了一美国公司,并于2002年11月29日在南方日报发出报纸公告,向被告通知转让事实及催收债权。美国公司与信达广州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管理服务协议,其后,美国公司又出具了一份特别授权书,并附了详细清单,信达广州办事处以及其分公司根据美国公司的授权,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处理本案的债权资产。2003年12月,信达广州办事处与甲乙丙公司签订了债转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受托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甲乙丙公司,并将转让事实通知了省机床厂、台燕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同时催促其向甲乙丙公司履行上述债务。特需公司于2004年2月23日书面承诺对省机床厂所欠甲乙丙公司的债务在人民币1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请求:判令省机床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本金人民币610万元,利息人民币x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甲乙丙公司对省机床厂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台燕公司对37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x.4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经济技术公司对24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x。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特需公司对省机床厂所欠的债务在人民币1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省机床厂辩称:一、省机床厂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人,甲乙丙公司无权对省机床厂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纠纷所涉四份借款合同均是省机床厂与南海建行属下的营业部所签订,但南海建行及其营业部从未通知省机床厂将该四笔借款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他人。据甲乙丙公司起诉陈述,南海建行于2000年6月29日将四份合同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事处,信达广州办事处又于2003年12月将该债权转让给甲乙丙公司,但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却是信达广州办事处先将债权转让给一美国公司,后该美国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甲乙丙公司,而在期间的三次转让中,南海建行、美国公司均没有直接明确的通知到达省机床厂。据甲乙丙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只显示出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及信达广州办事处曾以报纸公告形式作出过通知,但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与南海建行及其营业部显属不同的主体,且美国公司自始均未对省机床厂做出过任何通知,相关的整个债权转让过程省机床厂毫不知情。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甲乙丙公司无权向省机床厂主张本案所涉四借款合同的债权,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本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即使甲乙丙公司有权主张本案债权也应驳回其请求。本案所涉四份借款合同中最后一份借款合同的履行期是在1996年7月31日,而南海建行对四份合同债权的最后催收时间是在1998年12月,此后南海建行再没有主张过上述债权,距今已五年多时间,远远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按照南海建行起诉提供的证据,在1998年12月后,涉及上述债权主张的相关文件最早也只是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及信达广州办事处在2002年6月8日的报纸公告,即使该公告为有效催收通知,期间也已有三年半以上的时间,因此,省机床厂认为,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省机床厂不再负有履行该债务的法定义务。

被告台燕公司辩称:一、本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作为保证人的台燕公司已免除保证义务。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甲乙丙公司的诉讼请求。台燕公司曾为省机床厂向南海建行两次借款作担保,但两借款合同到期后南海建行在1998年12月后一直没有对款项进行催收。按照南海建行1998年12月所发出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注明,台燕公司的保证期间为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两年内,但自该催收后两年内南海建行并没有以任何形式对债权进行过主张,因此,南海建行作为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并没有向台燕公司要求履行保证义务,台燕公司的保证义务已经免除。退一步而言,即使将1998年12月的催收认定为其向台燕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但在此之后南海建行一直未进行主张,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台燕公司履行债务的法定义务已经免除。二、本案中台燕公司与甲乙丙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甲乙丙公司无权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所涉及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形成后,台燕公司从来没有直接收到任何的明确的关于本案债权发生过转移的通知,对于甲乙丙公司起诉陈述的一系列的复杂的债权转移过程概不知情,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债权的一系列转移对甲乙丙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甲乙丙公司无权要求台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被驳回甲乙丙公司的起诉。

被告经济技术公司辩称:从2001年到现在,甲乙丙公司就本案的借款从来没有向经济技术公司主张过权利,故甲乙丙公司向经济技术公司主张的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他意见与省机床厂意见一致。

被告特需公司辩称:特需公司对省机床厂的债务提供的是保证担保,而省机床厂还提供了机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特需公司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另外,根据特需公司的担保书,特需公司只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证据以及质证的情况:

一、原告甲乙丙公司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

(一)原告甲乙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

1、(92年)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拟证明1992年7月30日南海建行与省机床厂签订借款合同、经济技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借款合同履行以及催收情况;

2、(93年)工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拟证明1993年5月5日南海建行与省机床厂签订借款合同、经济技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借款合同履行以及催收情况;

3、(95)年工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抵押协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拟证明1995年12月29日南海建行与省机床厂签订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协议,台燕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借款合同履行以及催收情况;

4、(96)年其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转存凭证、(96)年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抵押贷款协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拟证明1996年1月12日南海建行与省机床厂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协议,南海建行与台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履行以及催收情况;

5、建信佛山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南海建行依法将上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事处;

6、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拟证明信达广州办事处、建行广东省分行通知省机床厂、台燕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向其主张债权;

7、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拟证明信达广州办事处通知省机床厂、台燕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已转让给美国x(以下简称SMF公司)的事实,同时向其主张债权;

8、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外资[2003]X号文件、特别授权书、债权管理服务协议、债权清单及公证书,拟证明SMF公司特别授权信达广州办事处以信达广州办事处的名义处置本案的所有债权;

9、债转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信达广州办事处根据SMF公司的授权以信达广州办事处的名义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甲乙丙公司;

10、公证书和邮件查单,拟证明信达广州办事处以邮寄方式通知省机床厂、台燕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债权转让给甲乙丙公司,并对上述行为予以了公证且该邮件已经签收;

11、担保书,拟证明特需公司承诺为省机床厂的债务在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

12、(2004)休认字第x号认证书、(2004)美认字第x号认证书;拟证明当时签订的债权管理服务协议和特别授权书的x.x是经SMF公司授权,x.x所签署的上述文件具有合法效力,SMF公司是美国特拉华州注册成立至今仍存在的公司。

(二)被告省机床厂、台燕公司、经济技术公司、特需公司对原告甲乙丙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被告省机床厂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甲乙丙公司并无关联,同时认为其中的抵押协议因没有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无效;对证据5不予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债权转让公告单位均不是原债权人南海建行,故该公告对其无约束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转让债权协议并没有通知省机床厂,故该公告对其无约束力,同时公告并没有以SMF公司的名义作出,因此该公告也无效;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文件并不能证明转让债权系SMF公司作出的合法授权,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的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不予确认;对证据10认为省机床厂并没有收到该邮件,签收人不是其工作人员;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出文机构并不能证明x.x有权代表SMF公司。

2、被告台燕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省机床厂相同。

3、被告经济技术公司表示其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其他意见与省机床厂相同。

4、被告特需公司除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省机床厂一致外,对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省机床厂、台燕公司、经济技术公司、特需公司在诉讼中均没有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判断后确认如下:

一、因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予以确认;

二、对证据5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然被告省机床厂、台燕公司、经济技术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该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同时,结合本案信达广州办事处发布有关债权公告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对证据6、7的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是否构成诉讼生效中断的依据属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以本院最后认定为准;

四、对证据8中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对证据12的认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9有关SMF公司授权信达广州办事处处置本案债权以及信达广州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的证据,虽然其中的特别授权书、债权管理服务协议、债权清单均系复印件,但对其来源相关公证机构均予以了公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2004)休认字第x号《认证书》、[2003]X号文件中有关债权转让的事实与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关于债权转让的内容均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8、9均予以确认;

五、对证据10,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对证据11,因出具担保书的被告特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以及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南海建行与省机床厂签订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协议,台燕公司、经济技术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以及借款合同履行和催收的事实

1992年7月30日,南海建行营业部与省机床厂、经济技术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92年)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省机床厂向南海建行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2年7月31日至1993年7月31日,利息按照月利率8.64‰计算,逾期还款加收20%利息,如省机床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经济技术公司代为偿还。签订合同后,南海建行营业部依约向省机床厂划款。1995年8月23日,南海建行营业部发出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上述170万元贷款进行催收,省机床厂及经济技术公司在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1998年4月1日,南海建行又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省机床厂尚欠的其中70万元的贷款予以催收,省机床厂于1998年4月8日在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1998年12月12日,南海建行再次发出催收通知书,省机床厂在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但经济技术公司没有在1998年4月1日和1998年12月12日的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

1993年5月5日,南海建行营业部与省机床厂签订了(93年)工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省机床厂向南海建行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5月5日至1994年5月5日,利息按照月利率8.64‰计算,逾期还款加收20%利息,如省机床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经济技术公司代为偿还。签订合同后,南海建行营业部依约向省机床厂划款。1995年8月23日,南海建行营业部发出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上述170万元贷款进行催收,省机床厂及经济技术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1998年4月1日,南海建行又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省机床厂170万元的贷款予以催收,省机床厂于1998年4月8日在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1998年12月12日,南海建行再次发出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省机床厂在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经济技术公司没有在1998年4月8日和1998年12月12日的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

1995年12月29日,南海建行与省机床厂签订编号为(95)年工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省机床厂向南海建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6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10.08‰计算,不按时支付利息则计收复利,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六计收罚息。签订合同后,南海建行依约向省机床厂划款。同日,南海建行与省机床厂还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协议,约定省机床厂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对该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1998年4月1日,南海建行发出到逾期催收贷款通知书,对省机床厂100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予以催收,省机床厂于1998年4月8日在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1998年12月1日,南海建行又发出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对省机床厂1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予以催收,省机床厂于1998年12月12日盖章予以确认,台燕公司作为保证人也盖章予以确认,并承诺其承担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收到通知书之日后两年止。

1996年1月12日,南海建行与省机床厂签订编号为(96)年其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省机床厂向南海建行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6年1月12日至1996年7月12日,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不按时支付利息则计收复利,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六计收罚息。签订合同后,南海建行依约向省机床厂划款。同日,南海建行与省机床厂还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协议,约定省机床厂以其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对该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南海建行、省机床厂、台燕公司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6)年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台燕公司为(96)年其字第X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1998年4月1日,南海建行发出到逾期催收贷款通知书,对省机床厂27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予以催收,省机床厂于1998年4月8日在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1998年11月28日,南海建行又发出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对省机床厂27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予以催收,省机床厂于1998年12月12日盖章予以确认,台燕公司作为保证人也盖章予以确认,并承诺其承担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收到通知书之日后两年止。

二、南海建行转让债权给信达广州办事处以及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

2000年6月29日,南海建行与信达广州办事处签订编号为建信佛山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南海建行将其对省机床厂贷款本金共计610万元及其利息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和信达广州办事处联合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公告,并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立即向信达广州办事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公告中说明转让的是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及其辖属分支机构的权利,公告中并指明所转让的借款合同的编号、借款金额及借款人、担保人的名称。

三、信达广州办事处转让债权给SMF公司以及信达广州办事处接受SMF公司委托负责管理债权以及将该情况公告的事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的请示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出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以境外投资行使处置部分不良资产项目的批复》(发改外资[2003]X号),该批复同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境外投资形式处置已从中国建设银行接收的部分呆帐和事实呆帐债权资产,并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美国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MCA公司)合作对不良资产组合处置的具体运作方式作出了规定,其中包括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资产注入美国登记注册的x(以下简称EMF公司)和再由EMF公司将上述不良资产组合注入SMF公司以及中国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代理人协助进行不良资产组合的管理和清收,并以此获得外方支付的管理服务费等内容。

2002年11月29日,信达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发布公告,将信达广州办事处已于2002年9月1日将其享有的对省机床厂的债权已转让给SMF公司的情况以公告的形式通知省机床厂及相应的担保人;同时,还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信达广州办事处接收SMF公司的委托,作为委托人行使债权所有人的所有权,负责管理债权,并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

2002年8月1日,SMF公司作为所有权人由其授权的管理出资人x.x与作为服务者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管理服务协议,约定SMF公司委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SMF公司资产进行管理和服务,在履行职责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独立订约人以其自身的名义得以通过任何方式或任何方法为所有权人而行动或代表所有权人,包括以独立判断认为合理的价格出售、转让或处置资产。2003年7月17日,SMF公司的代表x.x签署特别授权书,该特别授权书根据债权服务管理协议再次特别授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决定其认为合理的价格销售、转让及移交财产,并接收与销售、转让及移交财产有关的一切权利及收益并承担所有者的任何义务;同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授权代表(包括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公司)签署必要的或有利于实施销售、转让及移交财产的一切文件并履行一切行为。

另外,甲乙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经美国国务院和有关认证官及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出具的认证书,证明SMF公司是合法存在的美国公司;同时,还提交了由美国德克萨斯州州务卿及我国驻美国休斯顿总领事馆出具的认证书,该认证书中有由美国一法律办公室(x,West,x,x&Nass.Inc.)所出具的文书,在该文书中,该法律办公室表明其作为MCA公司的法律顾问参与了SMF公司与信达广州办事处之间签订的债权管理服务协议和特别授权书,并应MCA公司及SMF公司的要求说明x.x作为SMF公司的董事和唯一经理确实拥有公司的必备授权签署和交付债权管理服务协议和特别授权书以及处理授权事务。

四、信达办事处以自己名义将债权转让给甲乙丙公司以及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

2003年12月,信达广州办事处与甲乙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主要为:协议项下的债权资产已由信达广州办事处合法转让给SMF公司,SMF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信达广州办事处以信达广州办事处的名义行使委托人作为合法所有人对债权资产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信达广州办事处的名义转让或处置债权资产。信达广州办事处将借款人为省机床厂的(92)年第X号、(93)年工字第X号、(95)年工字第X号、(96)年其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2年8月1日的贷款债权本金人民币610万元、利息人民币x元转让给甲乙丙公司,同时将与上述主债权相对应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甲乙丙公司;债权转让后,甲乙丙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收债权的一切权利。

2003年12月11日,信达广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甲乙丙公司的情况通过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的形式通知了省机床厂、台燕公司、经济技术公司,该邮寄行为经过广东省公证处的公证。同时,上述关于通知的邮件已经签收。

五、特需公司提供一般保证担保的事实

2004年2月23日,特需公司向甲乙丙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特需公司对省机床厂欠甲乙丙公司的债务在人民币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

六、甲乙丙公司请求利息的计算情况

甲乙丙公司请求的利息至2002年8月1日为人民币x元,其中(95)年工字第X号借款合同和(96)年其字第X号借款合同至2002年8月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x。42元;从2002年8月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涉及到债权转让,但本案甲乙丙公司系作为本案借款合同债权的受让人而提起的诉讼,其据以起诉的权利是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所确定的权利,而要求省机床厂、台燕公司、经济技术公司所承担的义务是依照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故本案的性质属于借款担保纠纷。同时,由于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涉及美国登记注册的企业,故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因本案被告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登记注册的企业,而本院系佛山市范围内唯一对涉外商事纠纷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虽然本案有关债权转让的事实具有涉外因素,但就原告甲乙丙公司与被告省机床厂、台燕公司、经济技术公司、特需公司之间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而言,其主体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且原告甲乙丙公司起诉所享有的债权和要求被告省机床厂、台燕公司、经济技术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均系产生于南海建行营业部与省机床厂、台燕公司、经济技术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以及特需公司提供的担保书,而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没有涉外因素;因此,原告甲乙丙公司与省机床厂、台燕公司、经济技术公司、特需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的内容均无涉外因素,不属于涉外合同关系,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南海建行与信达广州办事处的债权转让行为因无涉外因素,故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涉及到SMF公司的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因所转让债权的债务人以及债务的履行地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债权转让行为具有最密切联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南海建行营业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借贷经营权,其与省机床厂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南海建行营业部与台燕公司、经济技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

本案的关键问题及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在于本案所涉及一系列债权转让行为是否真实存在并对债务人、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以及甲乙丙公司所主张债权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一系列债权转让行为是否真实有效以及是否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发生效力的问题。首先,关于南海建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事处这一行为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南海建行将四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事处,签订了相关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同时,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和信达广州办事处联合在报纸上将该转让的债权事项予以了公告。虽然作出公告的不是南海建行,但南海建行系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的分支机构,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有权代其下属分支机构发出公告,而且公告中已表明所公告的不但是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的债权,还包括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辖属分支机构的债权,并已指明具体的合同编号和借款人,故公告的主体是适格的,且公告的内容也是明确的。故省机床厂关于公告主体不是原债权人,该公告不对其发生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此,本案南海建行将其债权转让事项已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故该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效力。其次,关于信达广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SMF公司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虽然甲乙丙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信达广州办事处与SMF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有关协议,但是信达广州办事处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信达广州办事处以境外投资的形式处置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有关资产所发出的文件以及SMF公司委托信达广州办事处处理本案债权的相关文件足以证明信达广州办事处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SMF公司。同时,信达广州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SMF公司已经过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同意,故该债权转让有效。同时,信达广州办事处也以公告的形式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了本案的债务人和担保人。至于信达广州办事处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是否有效问题,因为信达广州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SMF公司也是为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所形成的资产,同时其以该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的规定,故信达广州办事处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省机床厂以及担保人发生效力。再次,关于SMF公司委托信达广州办事处处理债权以及信达广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甲乙丙公司所涉及的相关问题。甲乙丙公司提交了SMF公司的商业登记,同时提交了由SMF公司的法律顾问所作出的有关文书,以证明x.x系根据SMF公司的授权而进行本案所涉及的有关事项的。这些相关证据经过了公证和认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从这些相关证据的内容来看,作为与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文件中所涉及的运作与本案有关的一系列不良贷款所形成的资产项目相关的MCA公司的法律顾问且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x,West,x,x&Nass.Inc.在认证书的说明文件中已明确指出x.x签署债权管理服务协议和特别授权书得到了SMF公司的正式授权,而且该法律办公室是应MCA公司的要求而作出该项说明的,因此该文件足以证明x.x已得到SMF公司授权,有权签署债权管理服务协议和特别授权书。而省机床厂对x.x是否有权签署上述文书虽提出了质疑,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x.x系根据SMF公司授权签署的债权管理服务协议和特别授权书。根据债权管理服务协议和特别授权书,信达广州办事处有权转让本案债权。因此,信达广州办事处与甲乙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同时,信达广州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的事项以邮寄的方式通知了省机床厂及担保人,该邮寄行为经过了公证,而且根据甲乙丙公司提交的邮件查单,该邮件已签收。省机床厂否认签收人不是其工作人员,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信达广州办事处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对省机床厂及担保人发生效力。甲乙丙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关系的债权人有权向省机床厂及担保人提起诉讼,省机床厂认为甲乙丙公司不是本案的债权人应驳回甲乙丙公司起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乙丙公司向省机床厂主张本案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省机床厂最后一次在南海建行所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日期为1998年12月12日,之后,南海建行于2000年6月29日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与广东省分行于2002年6月8日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信达广州办事处以上述公告形式所进行的催收可构成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X号)中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的规定,虽然上述公告于2002年6月8日才发布,但债权转让事项于2000年6月29日即已发生,因此,从省机床厂在催收通知书上最后一次确认本案债务至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发布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事处公告之日,本案债务并没有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次,在信达广州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SMF公司后,信达广州办事处于2002年11月29日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本案债权进行了催收。由于信达广州办事处发布该公告是经SMF公司的特别委托以其自己名义对本案债权进行的管理,其可以自己的名义发布该公告,故省机床厂所持有关该公告不是债权人SMF公司发布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信达广州办事处以公告的形式进行催收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信达广州办事处发出公告对本案债权进行催收,已以公示的方式向债务人和保证人提出了要求,这是其一。其二,虽然信达广州办事处此时是受SMF公司的委托对债权管理而进行的催收,但是根据债权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和发改外资[2003]X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的规定,信达广州办事处对该债权进行管理并获得外方支付的管理服务费也是其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一种方式,故信达广州办事处以公告的形式进行催收并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也没有违反法律其他禁止性的规定。信达广州办事处于2002年11月29日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对本案债权进行催收引起本案债权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甲乙丙公司所主张的本案的主债权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甲乙丙公司主张的本案保证债权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关于台燕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所涉及的时效问题。签订保证合同后,台燕公司于1998年12月2日在催收通知书上承诺继续对(95)年工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和(96)年其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7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收到催收通知书之日后两年止。之后,南海建行于2000年6月29日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与广东省分行于2002年6月8日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并向台燕公司进行了催收。与上述有关对省机床厂主债权所进行的催收同理,2002年6月8日所发布的催收公告所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可溯及至信达广州办事处受让债权之日,之后,信达广州办事处于2002年11月29日以公告的形式再次进行了催收。因此,本案台燕公司的保证债务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关于经济技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所涉及的时效问题。经济技术公司分别于1992年7月30日和1993年5月5日为(92年)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以及(93年)工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作出约定,而该担保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以前,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X号)第11条关于“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29条关于“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规定,经济技术公司应当在省机床厂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则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断。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经济技术公司只于南海建行1995年8月24日第一次催收时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予以了确认,在此之后南海建行于1998年4月8日和12月2日所进行的两次催收中,都仅有省机床厂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而经济技术公司并未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而从1995年8月24日至1998年4月8日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省机床厂于1995年8月24日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系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重新确认,而经济技术公司对此并没有予以确认,因此,经济技术公司的保证债务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甲乙丙公司要求经济技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特需公司向甲乙丙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省机床厂欠甲乙丙公司的债务在人民币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省机床厂在诉讼中提出特需公司的担保书系甲乙丙公司与特需公司串通提供的虚假证明,由于特需公司对甲乙丙公司所提交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对其提供担保事实均予以了确认,而省机床厂对该担保书提出质疑却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特需公司应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南海建行营业部与省机床厂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但该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贷款抵押合同未生效。甲乙丙公司作为受让债权人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没有优先受偿权。故对甲乙丙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乙丙公司合法受让了本案的债权,且其向省机床厂、台燕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省机床厂应当向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至2002年8月1日为人民币x元,从2002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台燕公司对其提供担保的(95)年工字第X号和(96)年其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济技术公司所承担的保证债务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甲乙丙公司要求经济技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抵押合同未生效,甲乙丙公司对省机床厂提供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特需公司应按照其承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机床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甲乙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至2002年8月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x元,从2002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南海台燕机床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的(95)年工字第X号借款合同和(96)年其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3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被告佛山市特需商品供应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3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广东省机床厂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甲乙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广东省机床厂负担,被告南海台燕机床有限公司对其中的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特需商品供应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机床厂不能清偿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该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伟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