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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俞某某与上海沪西轴承厂企业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8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西轴承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寿逸明,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滨,上海市青浦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沪西轴承厂(以下简称沪西轴承厂)因与被上诉人俞某某、严某某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沪西轴承厂系由上海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技术协会(以下简称职工技协)和原青浦县(现为青浦区)沈巷镇(现并入朱家角镇)徐家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家浜村委会)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1997年6月25日,职工技协和徐家浜村委会为甲方,俞某某、严某某为乙方签订企业租赁合同1份,合同规定:甲方将现有的沪西轴承厂的厂房、场地、机器设备等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自1997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15万元,财产折旧7万元,二年合计44万元等。同时,合同又规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租赁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租赁期间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在合同终止时由乙方承担并追偿,与甲方无涉等。事后俞某某、严某某即租赁经营沪西轴承厂。1999年3月21日,沪西轴承厂董事会作出决议,将与俞某某、严某某于1997年6月25日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提前到1999年3月21日终止。自此,俞某某、严某某终止经营沪西轴承厂,但企业租赁合同甲、乙双方在当时未曾进行具体结算及签署有关终止协议的手续等。2000年3月15日,甲、乙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终止书1份,明确:企业租赁合同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终止1997年6月25日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租赁期内甲方积极关心乙方生产经营,董事会及时提出经营思路,而且切实尊重乙方经营自主权,二年来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双方在租赁期内已全部结清二年租金44万元,租赁期结束沪西轴承厂资产情况“关于上海沪西轴承厂一九九九年三月底净资产的内部审计报告”等,同时,双方约定,协议及附件条款经双方协商确认,双方必须恪守。租赁协议终止书附件二“关于对上海沪西轴承厂一九九九年三月底净资产的内部审计报告”明确:俞某某、严某某在经营期间的利润总额为81。38万元等。该审计报告需要说明的问题第三项确定:应付承包者(即俞某某、严某某)利润40万元,扣除应收帐款手续费4万元,余36万元,于2000年12月底前付清等。2000年9月30日,沪西轴承厂出具给俞某某、严某某欠款证明1份,言明:沪西轴承厂截止2000年3月15日租赁协议终止日实欠租赁人俞某某未分配利润36万元(按财务未分配利润课目)。到期后,沪西轴承厂未能按约支付俞某某、严某某未分配利润,经催讨无着,俞某某、严某某遂于2002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沪西轴承厂支付未分配利润36万元。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沪西轴承厂认为,关于对俞某某、严某某在租赁经营期所作出的内部审计报告,是根据俞某某、严某某所提供的财务报表为依据,当初俞某某、严某某未能提供真实的情况,有严某的弄虚作假现象,从而影响了内部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要求重新进行司法审计。对此,俞某某、严某某认为,内部审计系在终止租赁经营后,通过财务审计,并经双方协商,在真实、客观、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所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且沪西轴承厂也从未提出异议;事隔多年,且有关的财务帐册均由沪西轴承厂保管,现沪西轴承厂要求重新审计,不排除沪西轴承厂弄虚作假的可能性,故不同意进行重新审计。

原审法院认为:俞某某、严某某与职工技协、徐家浜村委会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租赁协议终止书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企业租赁合同规定,俞某某、严某某在租赁经营期间,若有利润,应归俞某某、严某某所有。因双方在实际终止租赁后一年才签订租赁协议终止书,并通过内部审计得出俞某某、严某某在租赁经营期间实际有利润8l.38万元,沪西轴承厂在对俞某某、严某某租赁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最后在内部审计报告中明确应付俞某某、严某某利润40万元,扣除应收款手续费4万元,余36万元于2000年12月底付清,且沪西轴承厂在事后又出具给俞某某、严某某欠款证明,故对此应视为沪西轴承厂在对俞某某、严某某租赁经营期间及至俞某某、严某某在租赁经营终止后一年对有关俞某某、严某某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延续问题进行充分考虑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沪西轴承厂提供俞某某、严某某在租赁期间的有关财务报表等资料,要求重新鉴定,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沪西轴承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俞某某、严某某租赁经营期间未分配利润36万元。案件受理费7,9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10,230元,原审判定由沪西轴承厂负担。

沪西轴承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俞某某和严某某是与职工技协和徐家浜村委会签订企业租赁合同的,应当是职工技协和徐家浜村委会向俞某某和严某某支付利润,沪西轴承厂不是支付主体;(2)张家根出具的证明是无效证明。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俞某某和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俞某某和严某某辩称: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润的主体是职工技协和徐家浜村委会,不是沪西轴承厂,但由于沪西轴承厂是受益人,且也出具了欠条,故现只要求沪西轴承厂支付,不要求职工技协和徐家浜村委会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内部审计报告明确俞某某和严某某在经营期间的利润总额为81。38万元,2000年9月30日,沪西轴承厂出具给俞某某、严某某欠款证明1份,言明:沪西轴承厂截止2000年3月15日租赁协议终止日实欠租赁人俞某某未分配利润36万元(按财务未分配利润课目)”不实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在租赁协议终止书附件二“关于对上海沪西轴承厂一九九九年三月底净资产的内部审计报告”明确该审计报告是以沪西轴承厂提供的1997年4月至1999年3月末企业会计报表和财务数据进行内部审计的,经协商,调整会计报告的相关内容,将未分配利润的金额调整为36万元,并在该审计报告需要说明的问题第三项确定,应付承包者(指俞某某、严某某)利润40万元,扣除应收款手续费4万元,余36万元,于2000年12月底前付清等;(2)本院(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在1999年4月9日至同年7月6日期间,俞某某通过沪西轴承厂的时任会计张家根从沪西轴承厂领取了利润339,257元;(3)2000年9月30日的欠条是俞某某、严某某书写的,交给张家根去盖章的,至于欠条上的公章是谁盖的,俞某某、严某某无法说明,只是称当张家根将欠条交给他们时,欠条上已经盖好了公章。对此,沪西轴承厂称其直至原审时才看到该欠条;(4)2000年底,张家根离开沪西轴承厂,到俞某某和严某某共同经营的上海海微轴承厂工作。

本院认为:内部审计报告是依据1997年4月至1999年3月末的沪西轴承厂的会计报告和财务数据,确定截至1999年3月末俞某某和严某某在租赁期间的利润是40万元,扣除手续费4万元,实际应得利润是36万元。现俞某某和严某某主张利润为80万元,与审计报告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俞某某和严某某租赁经营期间的利润是80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张家根以证人身份确认的欠条,因俞某某和严某某在1999年4月9日至同年7月6日期间已通过张家根从沪西轴承厂领取了利润339,257元,现又确认至2000年3月15日,沪西轴承厂还有未分配利润36万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俞某某和严某某不能解释证明上加盖公章的经过,且张家根在离开沪西轴承厂后,到俞某某和严某某经营的上海海微轴承厂工作,故本院认为,张家根与俞某某和严某某有利害关系,该欠条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职工技协和徐家浜村委会是沪西轴承厂的投资单位,两单位在企业租赁合同、租赁协议终止书、内部审计报告中所表达的意思,对于沪西轴承厂而言,具有投资单位的决议性质,沪西轴承厂应予遵从。在本案,简单适用契约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原则,显然是错误的。内部审计报告所确定的应付利润36万元,系俞某某、严某某应得的经营成果,沪西轴承厂对其实施占有,没有法律依据。沪西轴承厂根据内部审计报告已经支付给俞某某和严某某利润339,257元,对尚缺的20,743元,沪西轴承厂也应继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处理部分;

二、上诉人上海沪西轴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俞某某和严某某租赁期间未分配的利润20,743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上诉人上海沪西轴承厂负担455.77元,被上诉人俞某某和严某某负担7,454。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由上诉人上海沪西轴承厂负担133.68元,被上诉人俞某某和严某某负担2,18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被上诉人俞某某和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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