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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亚科希资讯有限公司、香港亚社国际出版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对外科技交流中心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亚科希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电子科技大厦C座X层E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强,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亚社国际出版有限公司,住所:香港湾仔轩尼诗道19-X号金钟商业大厦2字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强,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对外科技交流中心,住所:广州市X路X号广东省科学馆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剑,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亚科希资讯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亚科希公司)、香港亚社国际出版有限公司(下称香港亚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对外科技交流中心(下称广东对外交流中心)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对外交流中心是《金卡工程》的商标权人,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期刊、书籍、说明书、新闻刊物、印刷出版物,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广东对外交流中心于2001年5月16日经国家科学技术部批准创办了《金卡工程》期刊。2001年6月8日,广东对外交流中心的《金卡工程》期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颁发了《期刊出版许可证》(粤期出证字第X号)。2001年7月12日,广东对外交流中心的《金卡工程》取得了由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编码系统中国国家中心颁发的国际标准刊号,x--2498。广东对外交流中心在法庭上自认其《金卡工程》每月广告费二万元。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在广东对外交流中心经核准取得《金卡工程》商标专用权之后,在国内制作并向国内发行《金卡工程》期刊月刊。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在广东对外交流中心经核准取得《金卡工程》商标专用权之前,在国内制作并向国内发行《金卡工程》期刊月刊。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广东对外交流中心的期刊名称权、出版专用权是否受法院司法审判保护2、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先用权是否受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被诉《金卡工程》侵权月刊,标明主办单位是国家金卡工程办公室,承办单位是中国信息产业商会和亚科希资讯,出版单位是香港亚社国际出版有限公司,编辑单位是《金卡工程》杂志社,制作单位是深圳市亚科希资讯有限公司。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称被诉侵权刊物与国家金卡工程办公室和中国信息产业商会无关,这两个单位仅仅在口头上表示支持,但无书面协议。国家金卡工程办公室发给广东对外交流中心律师书面函也称,国家金卡工程办公室不是深圳亚科希公司的主管单位,与深圳亚科希公司无经济往来。而《金卡工程》编辑部不是独立法人。广东对外交流中心起诉状也仅起诉深圳亚科希公司,后申请追加香港亚社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鉴于被诉侵权刊物标明的主管单位国家金卡工程办公室和承办单位之一中国信息产业商会,在本案中未参与过侵权活动,未提供过任何经费、未取得任何经济利益,而《金卡工程》编辑部不是独立法人,为尊重当事人对诉讼主体资格的选择,本院认为,本案适格被告是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

二、广东对外交流中心商标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广东对外交流中心是《金卡工程》商标的注册人,对《金卡工程》商标享有专用权。广东对外交流中心对《金卡工程》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广东对外交流中心《金卡工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期刊、书籍、说明书、新闻刊物、印刷出版物(商品截止)。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广东对外交流中心的许可,在同一类商品即期刊上,将广东对外交流中心《金卡工程》注册商标作为其商品名称即期刊刊名使用,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广东对外交流中心《金卡工程》注册商标的侵害。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辩称“期刊在香港出版、香港发行,在大陆发行是通过深圳图书进出口公司进口发行”,并提供了进口报刊目录,该《目录》第十页确实提及在香港出版,但根据被诉侵权期刊的版式习惯、简体的文字习惯等,原审法院认为,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被诉侵权刊物主要是针对大陆发行、事实上也在大陆发行。广东对外交流中心在广州市购买的被诉侵权刊物也予以了证明,并有购买发票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刊物,名义上是香港出版,实际上编辑、设计、制作、印刷均在深圳进行,故赔偿数额一并考虑发行范围、发行对象等具体情节。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侵犯广东对外交流中心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使用了广东对外交流中心《金卡工程》注册商标作为其期刊刊名,侵犯了广东对外交流中心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能认为,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商标侵权行为给广东对外交流中心造成足以赔礼道歉的商业损害,故广东对外交流中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深圳亚科希公司制作侵权刊物、香港亚社公司出版侵权刊物,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对各自行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鉴于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长期的合作行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广东对外交流中心期刊名称权、出版专用权的保护。本案从广东对外交流中心诉讼请求与双方争议焦点看,案件性质属商标权纠纷。广东对外交流中心除诉称商标权保护外,另诉称期刊名称权、出版专用权保护。广东对外交流中心诉称期刊名称权、出版专用权的保护依据是,广东对外交流中心举证《金卡工程》月刊有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刊号和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的编码序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批准刊号和编码序号均仅属版权行政管理范畴,法律并未规定此类纠纷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审判范围,广东对外交流中心应另循途径予以解决。

四、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先用权的保护。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以在先使用了《金卡工程》期刊刊名为由,请求驳回广东对外交流中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法保护的是权利而非事实。在先事实与在先权利是两个不同概念,不能以在先事实抗辩在先权利。在先使用的事实,不能对抗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停止侵犯广东对外交流中心《金卡工程》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尚未发行的侵权刊物《金卡工程》期刊;二、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各赔偿广东对外交流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广东对外交流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由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各负担50%(上述款项广东对外交流中心已预付,不退回,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广东对外交流中心)。

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未构成对广东对外交流中心注册商标权的侵害,驳回广东对外交流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东对外交流中心承担。

广东对外交流中心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x号“金卡工程”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4]第X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金卡工程的应用推进是国家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计委批准立项,自启动以来一直由政府主管部门和相关产业部门统筹规划和直接管理,并由申请人(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案外人)作为金卡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管理和监督机构。“金卡工程”作为项目名称具有明确的内涵,未经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及授权,不应被随便用于与之相关的商业活动。被申请人(广东对外交流中心)以“金卡工程”作为商标使用在期刊、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与有关政府机构的关系产生错误联想。由于金卡工程的复杂性、广泛性和多部门共同参与性,要求与之有关的各种信息及报道应具有权威性、专业性和严肃性,而被申请人有相关领域内并不具备相应资质,其出版发行以争议商标作为刊名的期刊,易使公众对金卡工程的认识产生偏差,从而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在第16类期刊、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金卡工程”商标予以撤销。

本院于2004年4月27日召集本案当事人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x号“金卡工程”商标争议裁定书》进行了质证。广东对外交流中心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广东对外交流中心就此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已获得受理。

2004年4月28日,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中止诉讼申请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应予中止诉讼。

再查明:2002年12月4日,广东对外交流中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立即停止非法制作发行侵权刊物《金卡工程》;2、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在一家全国性报刊上向广东对外交流中心赔礼道歉;3、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向广东对外交流中心赔偿60万元;4、请求法院查封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库存和正在发行的侵权刊物《金卡工程》;5、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承担共同连带侵权责任;6、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广东对外交流中心第x号注册商标后,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基于以下分析,本院认为深圳亚科希公司和香港亚社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案外人)提出的撤销广东对外交流中心第x号注册商标的申请,作出了《关于第x号“金卡工程”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撤销广东对外交流中心该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当事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本案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提出停止执行,广东对外交流中心也没有申请停止执行,本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不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和现有证据,本院决定不中止诉讼。原审判决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4]第X号裁定之前作出的,原审判决针对商标权有效的情况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广东对外交流中心第x号“金卡工程”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故广东对外交流中心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对外交流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均由广东对外交流中心负担。深圳亚科希公司、香港亚社公司已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广东对外交流中心将该费用迳付深圳亚科希公司、香港亚社公司,本院不再进行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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