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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地区民政局诉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2-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柳市民终(一)字第26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柳市民终(一)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地区民政局,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标,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行业务科科长。

上诉人柳州地区民政局(下称民政局)与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下称工行柳州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城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民政局的其委托代理人陈标,被上诉人工行柳州分行的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民政局和工行柳州分行于1995年8月7日订立《抵押合同》,合同规定民政局以其抗灾救灾基金帐号为(略)的帐户的银行存款为其下属柳州中机工程成套设备公司贷款作担保。柳州中机工程成套设备公司现已倒闭,其财产已由民政局接收清算。1999年6月29日工行柳州分行以收取中机工程成套设备公司贷款利息为由,从民政局下属的柳州地区救灾服务中心的帐号为(略)的帐户划款(略).66元。1999年7月7日民政局签收工行柳州分行出具的余额对帐目单。2001年7月工行柳州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民政局清理其下属柳州中机工程成套设备公司财产,2001年9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1)城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民政局则于2001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行柳州分行返还上述被划款项。另外,民政局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双方订立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未按一审法院的要求交纳诉讼费用。此外,民政局就工行柳州分行提交的一份证据《余额对帐目单》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该证据的日期是否事后伪造进行鉴定,但亦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

柳州地区救灾服务中心是负责该地区经常性及区内外、海内外各界群众对灾区、贫困地区捐助款物的接收、仓储、发放和开展救灾扶贫济困等各项工作的部门,经中国人民银行柳州市中心支行批准,于1998年11月2日在工行柳州分行广场支行开设帐号为(略)的救灾帐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6月30日作出桂政发[1994]X号通知即《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接收使用和管理捐赠赈灾款物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民政部门接收的各项捐赠赈灾款物,均要专户单独设帐,财政部门要设资金总帐;捐赠赈灾款物纳入自治区救灾款物的管理范畴,坚持“专款专用,专物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全部用于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地区,不得挪作他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1999年6月29日被被告划款,并于1999年7月7日签收被告出具的余额对帐目单,得知被划款的事实,而于2001年7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处理上述纠纷,保护其权益,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称被告的余额对帐目单日期系事后伪造,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州地区民政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0元,其他诉讼费860元,由原告柳州地区民政局负担。

上诉人柳州地区民政局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今年7月份仍对主合同主张权利,表明其与上诉人所签的抵押合同仍处于履行期间,双方的权利仍属未清结状态,在合同的履行期间,被上诉人的划款行为就不宜仅作为一单独的民事行为来看待,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诉讼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帐户上划的款项是救灾款,根据规定必须专款专用,该款并不是国家授权给上诉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的规定,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救灾款(略).66元。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辩称,我行是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而扣划上诉人的存款,以实现上诉人应履行的担保责任。上诉人在我行实施扣款行为的二年后才向法院提出主张,因此,上诉人诉我行扣款侵权的主张依法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救灾帐户上的资金已依法由上诉人经营、管理,上诉人有支配、处置的权利,所以,上诉人主张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170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民政局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之一是要求工行柳州分行返还被扣划的救灾款,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民政局要求工行柳州分行返还被扣划的救灾款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工行柳州分行提出的民政局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故本案的性质应确定是返还财产纠纷。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为下属企业的贷款行为提供担保,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精神,民政局与工行柳州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6月30日作出桂政发[1994]X号通知对捐助救灾款的性质和管理、使用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据此,应认定捐助救灾款只是由行政职能部门负责该地区经常性及区内外、海内外各界群众对灾区、贫困地区捐助款物的接收、仓储、发放和开展救灾扶贫济困的工作,此类款项的所有权并不属于负责接收的部门,亦不允许用于经营,只有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此类款项规定的用途用于灾区和贫困地区才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捐助救灾款的性质决定了其属于未授权给民政部门管理的国家财产,其全部使用范围应是灾区和贫困地区,国家法律应当维护捐助救灾款的安全性。工行柳州分行以柳州地区民政局提供担保而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有而扣划该局的救灾款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民政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的诉讼请求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民政局提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行柳州分行应将其已扣划的(略).66元救灾款返还给民政局。一审判决就本案的定性不当,处理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城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返还给柳州地区民政局救灾款(略).66元。

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应于2002年5月29日前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柳州地区民政局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647元,共计人民币(略)元(柳州地区民政局已预交),全部由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负担。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欠交的诉讼费(略)元直接付给柳州地区民政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古龙盘

审判员邹强

审判员梁某

二00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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