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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陆某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该公司职员。

被告陆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陆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08年12月之前,被告每月均能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用,自2009年1月起,被告开始拒付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讨,并下发催缴单,均无济于事。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费846元(每月84.60元);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42元(该诉请原告于庭审中撤回);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89.06平方米多层住宅的产权人,取得产权时间为2005年6月。2002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本市X路X弄的X苑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原告实际管理至2009年10月31日止);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2元,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95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5年12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对原告管理的徐汇X苑出具重新审核表,核定系争小区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95元/月,其中综合管理费为0.20元,公共区域秩序维护费0.28元,公共部位0.10元,弱电系统0.06元,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费0.14元,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0.06元,供水系统0.06元,公共照明0.05元。

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始至2009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费84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重新评估申报审核表、情况说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在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对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请予以撤回,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许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费84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光

书记员符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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