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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陈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案

时间:2001-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柳市民初字第1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柳市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X镇X街X号,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卢凌,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索生凤,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身份证编号(略),电话:(略),呼机:(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柳州地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住(略)—X号。身份证编号(略),电话:(略),手机:(略),系陈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柳州地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略)--X号。身份证编号(略),电话:(略),手机:(略),系陈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柳州地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凌、索生凤,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作出处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6月19日经柳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讼案中,由于被告隐瞒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只对子女抚养和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尚有价值55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这些财产是:柳州市X区新二栋X—2—X号房屋1套、柳州市景江苑九栋X—3—X号房屋1套、柳兴集团宿舍一栋X号X号房屋2套、福建省厦门市一元花园D楼X单元门面1套、福建省厦门市金北花园X号商场门面1套、柳州市X区二栋X号车库1套、三菱汽车1辆(车牌号桂GA--0997)、捷达汽车2辆(车牌号桂B--(略)、桂B--(略))、桑达纳汽车1辆(车牌号桂B--(略))、别克汽车1辆(车牌号桂B--(略))、跃野汽车2辆(车牌号桂B--(略)、桂B--(略))、大货车3辆(车牌号桂B--(略)、桂B--(略)、桂B--(略))、火车油罐车8节(号码(略)--(略))、大酒精罐2个、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90%的股份(90万元)、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96%的股份(48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判决50%价值277.5万元的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陈某甲辩称,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只有柳州市X区新二栋X—6—X号房屋1套、柳州市景江花苑X栋X—3—X号房屋1套、退柳兴集团宿舍一栋X号X号房屋得款14万元、桂B—(略)号捷达车1辆、转让桂GA—X号三菱车得款35万元、转让桂B—(略)号桑塔纳车得款(略)元、桂北公司10%的股份10万元、桂阀公司4%的股份(略)元。在离婚讼案中,经柳南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柳州市X区新二栋X—6—X号房屋1套归韦某所有,其余财产归我所有,由我补偿50万元人民币给韦某,柳南区人民法院(2001)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执行。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韦某花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乙述称,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份,我占96%(48万元),陈某甲占4%(2万元),不同意韦某分割本公司96%的股份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丙述称,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我占90%(90万元),陈某甲占10%(10万元);柳州市X区新二栋X—2—X号房屋、福建省厦门市金北花园X号商场铺面、桂B—(略)号捷达汽车、桂B—(略)号别克汽车和桂B—(略)号跃野汽车、桂B—(略)号跃野汽车、桂B—(略)号大货车、桂B—(略)号大货车、桂B—(略)号大货车、8节火车油罐车、2个酒精罐,都是本公司的财产,不同意韦某分割本公司90%的股份和本公司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从1985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子女三人,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1年5月31日向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及解决子女抚养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韦某请求分割的财产,除本案其所诉的财产外,还有柳州市X区新二栋X—6—X号房屋。被告陈某甲只认可桂B—(略)号桑塔纳汽车、桂B—(略)号捷达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柳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韦某与陈某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女陈某锦(X年X月X日生)由韦某抚育随其生活,并负担全部抚育费用至陈某锦独立生活时止;婚生男孩陈某(1988年元月23日生)、陈某(1990年元月6日生)由陈某甲抚育随其生活,并负担全部抚育费用至陈某、陈某独立生活时止。三、柳州市X区二栋X单元X楼X号房产归韦某所有,另陈某甲补偿给韦某人民币50万元,于领取调解书的当日给付10万元,2001年12月底前给付20万元,2002年6月底前给付10万元,2002年12月底前给付10万元,各自穿戴的衣物、首饰归各自所有。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9日以(200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于同日签收。

在本案诉讼中,三方当事人认可柳州市景江花苑X栋X—3—X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74.60平方米,1999年1月18日购买,价款(略)元)、退柳兴集团宿舍一栋X号X号房屋得款14万元、桂B—(略)号捷达车1辆(1998年7月购买,价款(略)元)、转让桂GA—X号三菱车得款35万元、转让桂B—(略)号桑塔纳车得款(略)元,是韦某与陈某甲夫妻的共同财产;柳州市X区新二栋X—2—X号房屋1套、捷达汽车1辆(桂B--(略))、别克汽车1辆(车牌号桂B--(略))、跃野汽车2辆(车牌号桂B--(略)、桂B--(略))、大货车3辆(车牌号桂B--(略)、桂B--(略)、桂B--(略))、火车油罐车8节(号码(略)--(略))、大酒精罐2个,是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而对下列财产有争议:

1、柳州市X区新二栋X号车库1间。原告韦某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举出柳州市房产管理局1999年7月6日颁发的产权证(复印件),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甲,建筑面积37.29平方米,坐落城站路X号城站新区X栋一层X号车库,。被告陈某甲认可产权证,但主张该车库与国营桂林市阀门总厂共有,只有4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举出国营桂林市阀门总厂1997年11月15日给桂林市阀门总厂柳州供应站的批复(复印件)和1998年5月5日柳州市中房新城房地产股份合作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复印件,号码为:No(略)、(略))、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收帐通知)1张(复印件)。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你站在柳州购置住宅壹套,总价值控制在30万元以内,其中,供应站出资60%,陈某甲同志个人出资40%,同意以陈某甲私人名义办理产权登记”;发票载明客户名称“陈某甲”、支付价款(略).93元;进帐单载明付款人为“桂林市阀门总厂柳州供应站”。原告韦某认为,房屋所有权是谁的,应以产权证记载为准,而不能以所支付的款从何处转来或且什么人说法为准,X号车库的产权证并没有记载有其他共有人,陈某甲所举的上述证据不能推翻产权证,因此,X号车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福建省厦门市一元花园E幢X号店面。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甲都认可,该房产是1998年12月26日陈某甲向厦门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购,当时编号为D楼X单元,面积67.98平方米,房价(略)元,签订了《一元花园预购书》,至1999年10月19日已交款(略)元,同月26日,由陈某甲的父亲陈某朝以陈某朝为买方正式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该房产正式编号为E幢X号店面,现已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业主为陈某朝。被告陈某甲称,我原来是借家里的钱来做生意,现在我做生意有点钱了,就买了两套房子给我家人,此店面是我父亲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韦某主张,他们做生意是白手起家,根本没有借过家里的钱,而且被告陈某甲为了转移财产把夫妻共同财产店面以他父亲的名字登记,未经她同意,转让行为无效,此店面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3、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金北花园X号商场。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甲认可,1999年3月陈某甲向厦门市住宅建设总公司购买金北花园X号商场,建筑面积41.76平方米,总价款(略)元,同月10日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买方为陈某甲,在签订本协议书前被告陈某甲已付清全部款项,目前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被告陈某甲和第三人陈某丙主张,此房产是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并举出1999年2月15日《市桂北糖业贸易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记录》,该记录内容有“......3、会议决定向福建省厦门市住宅建设总公司购买金北花园X号商场,作为糖业公司办公地点及门市零售”。原告韦某认为,陈某甲与陈某丙是亲兄弟,象这样的“会议记录”他们随时都可以造出几份,不能作为此商场权属的依据,此商场的权属应以《房产认购协议书》记载为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原告韦某认为是被告陈某甲个人开办的私人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举出下列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4月25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执照记载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2)被告陈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丙1998年3月12日的《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两人共同协议组建柳州市桂北糖业副食品公司,推举陈某甲任法人代表;(3)1998年3月12的《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章程第六条: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陈某甲出资额90万元参股比例90%,陈某丙出资额10万元参股比例10%;(4)1998年10月10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内容为公司名称由市桂北糖业副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为陈某甲、陈某丙。(5)2001年4月6日柳立会报字(2001)X号《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复印件)。该报告第3条内容为“截止2000年12月31日,贵公司实收资本帐表反映数为(略)元,与设立验资时一致”。原告韦某认为,股东协议书、出资证明都是陈某甲的笔迹,没有陈某丙的签名,实际上是陈某甲挂陈某丙的名开办公司,所以该公司是陈某丙个人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丙认可原告韦某所举的上述证据,主张股东协议书和出资证明不管是陈某甲签名还是陈某丙签名,都不影响公司的性质,同时主张,由于2001年4月13日陈某甲借陈某丙人民币50万元未能如期归还,陈某甲以股份80万元抵偿,股东股份已变更为陈某丙90%、陈某甲10%;公司尚欠浙江省义乌市石油有限公司宾王市场糖酒分公司款人民币(略).50元、湖北省沙市市银星副食品公司款(略)元。被告陈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丙举出下列证据,(1)陈某甲2001年4月13日写的借条(复印件)。借条内容为借到陈某丙人民币现金50万元,保证在2001年5月3日归还,以桂北公司的股份80万元作担保;(2)2001年5月3日陈某甲与陈某丙签定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内容为陈某甲将其桂北公司的股份股金80万元转让给陈某丙作为抵偿50万元借款;(3)陈某甲与陈某丙于2001年5月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内容为陈某甲转让股份为人民币80万元,陈某丙自愿出资接受,公司股东出资和出资额陈某丙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陈某甲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4)2001年5月5日的《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纪要主要内容是全体股东一致作出如下决议,A公司股东陈某甲转让股份人民币80万元给陈某丙,B从5月5日起公司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东陈某丙、陈某甲在上面签字。(5)桂北公司2001年5月5日致柳州市工商局的《申请报告》(复印件)。报告内容为,股东出资额变更及所占股份比例变更,请给予办理变更登记。(6)2001年5月7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其中“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一栏记载,陈某甲出资额10万元、陈某丙出资额90万元。(7)2001年6月14日浙江省义乌市石油有限公司宾王市场糖酒分公司给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函(复印件)。函的内容为“我公司于2000年6月13日汇给贵公司食糖、食用酒精款合计人民币(略).50元,由于目前两市食糖及食用酒精市场价不适应暂时无法交易,故贵公司现欠我司人民币壹佰肆拾万贰千伍佰零捌元五角正”。(8)2001年6月17日湖北省沙市市银星副食品公司给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函(复印件)。函的内容为“我公司于2001年5月20日汇款人民币六十一万元整,2001年6月12日汇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汇款人彭孝良.工行--汇兑),共计壹百壹拾万元整到贵公司购买食糖,由于目前糖价不适应市场价,故贵公司欠我公司壹百壹拾万元整”。对于上述证据1—6,原告韦某认为是其与陈某甲夫妻关系恶化,陈某甲为转移财产而与陈某丙恶意串通所为,且未经其同意,转让行为无效。对于上述证据7、8,原告韦某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5、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韦某认为该公司虽然登记有两个股东,但是,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都是陈某甲去办,连设立公司的报告、股东会议记录的陈某乙的签名,都是陈某甲一人所签,陈某甲是用陈某乙的名奏够股东来开办公司,所以该公司是被告陈某甲的私人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举出下列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4月25日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该执照“企业类型”栏记载:有限责任公司。(2)1999年4月15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该书第三页“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内容为:陈某甲出资额48万元占96%,陈某乙出资额2万元占4%。(3)1999年4月18日股东陈某甲、陈某乙给市工商局的《关于设立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报告》(复印件)。该报告“全体股东签名”处签有陈某甲、陈某乙的名。(4)《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该章程第五章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陈某甲出资额48万元参股比例96%,陈某乙出资额2万元参股比例4%。(5)1998年4月18日《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该记录“全体股东签名”处签有陈某甲、陈某乙的名。(6)2001年4月17日柳立会报字(2001)X号《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复印件)。该报告第3条内容为“截止2000年12月31日,贵公司实收资本帐表反映数为(略)元,与设立验资时一致”。被告陈某甲和第三人陈某乙认可上述证据,主张设立公司的手续,不管是陈某甲签名还是陈某乙签名,都不影响公司的性质,公司的性质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并且各股东的出资额已变更为陈某乙出资额48万元占96%、陈某甲出资额2万元占4%。并举出下列证据:(1)2001年5月5日桂阀公司给柳州市工商局的《申请报告》(复印件)。报告内容为“我公司经过股东会议决定原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陈某甲出资人民币48万元正,现已转让给本公司股东陈某乙人民币46万元正,转让后股东的资额,陈某乙为人民币48万元正,陈某甲为人民币2万元正,以后利润按股东出资额比例分配”。(2)2001年5月5日《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纪要的主要内容为陈某甲转让股份人民币46万元正给陈某乙,从5月5日起公司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3)2001年5月5日陈某乙与陈某甲签定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陈某甲转让给陈某乙股份人民币46万元正,陈某乙自愿出资接受。(4)2000年6月13日陈某甲写给陈某乙的借条(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今借陈某乙同志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到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投资于流动资金,本人保证在2001年4月30日归还,如归还不起本人愿意以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份48万元作为担保”。(5)2001年5月1日陈某甲与陈某乙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内容为“陈某甲与(于)2000年6月13日向陈某乙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由于借款期已到无法归还,本人愿意将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份股金人民币肆拾陆万元转让给陈某乙作为抵偿20万元借款,含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股份分红、债权债务”。对于被告陈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乙所举的上述证据,原告韦某认为是陈某甲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与陈某乙恶意串通所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转让行为无效,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和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

柳州市景江花苑X栋X—3—X号房屋1套、退柳兴集团宿舍一栋X号X号房屋得款14万元、桂B—(略)号捷达车1辆、转让桂GA—X号三菱车得款35万元、转让桂B—(略)号桑塔纳车得款(略)元,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清认可归夫妻共同所有,本院予以采信。

柳州市X区新二栋X号车库,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甲,被告陈某甲虽然举出国营桂林市阀门总厂给桂林市阀门总厂柳州供应站的“同意以陈某甲私人名义办理产权登记”的批复和柳州市中房新城房地产股份合作公司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人为“桂林市阀门总厂柳州供应站”的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主张与柳州供应站共有,其只占40%,因行政机关核发的产权证,是财产所有权最充分的凭证,而该产权证并没有柳州供应站是共有人的记载,故陈某甲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X号车库应归韦某与陈某甲共同所有。

福建省厦门市一元花园E幢X号店面,1999年10月26日正式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买主是陈某朝,现登记备案的业主和实际管理人都是陈某朝,故此店面不宜认定为陈某甲与韦某共同所有。但1999年10月19日以前所交的款(略)元,是陈某甲与韦某共同所有,陈某甲未经韦某同意,擅自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人民币(略)元送给其父亲,该行为无效,此款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韦某应得份额由陈某甲支付给韦某。

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金北花园X号商场,是被告陈某甲于1999年3月10日与厦门市住宅建设总公司签订《房产认购协议书》购买,买方为陈某甲,被告陈某甲和第三人陈某丙举出的1999年2月15日《市桂北糖业贸易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记录》,虽记录有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决定购买金北花园X号商场的内容,但实际与厦门市住宅建设总公司订立《房产认购协议书》的是陈某甲,买方也是陈某甲,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金北花园X号商场应属韦某与陈某甲共同所有。

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材料记载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某甲出资额90万元参股比例90%,股东陈某丙出资额10万元参股比例10%。原告韦某主张,股东协议书、出资证明都是陈某甲的笔迹,没有陈某丙的签名,实际上是陈某甲挂陈某丙的名开办公司,所以该公司是陈某甲个人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只要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所提交的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性质就应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来确定,现原告未能举出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是虚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对原告韦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桂北公司仍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核发的营业执照认定,不能认定为陈某甲的个人公司,该公司的股东有陈某甲、陈某丙两人。被告陈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丙举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工商登记材料,主张出资额及参股比例已变更为陈某甲出资额10万元占10%、陈某丙出资额90万元占90%。本院认为,陈某甲与陈某丙两股东虽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陈某甲在桂北公司的出资,是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未经韦某同意,擅自将出资80万元转让给另一股东陈某甲的同胞兄弟陈某丙,陈某丙是明知而故意占有,不属于善意占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陈某甲的出资仍为90万元占90%,陈某丙的出资仍为10万元占10%。陈某甲的股权(出资额和参股比例),归陈某甲与韦某共同共有。至于原告韦某要求分割的柳州市X区新二栋X—2—X号房屋1套、捷达汽车1辆(桂B--(略))、别克汽车1辆(车牌号桂B--(略))、跃野汽车2辆(车牌号桂B--(略)、桂B--(略))、大货车3辆(车牌号桂B--(略)、桂B--(略)、桂B--(略))、火车油罐车8节(号码(略)--(略))、大酒精罐2个,陈某甲、陈某丙提出的桂北公司尚欠外债200多万元的问题,因本案不是处理该公司的资产清算,故本院不作处理。

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材料记载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某甲出资额48万元参股比例96%,股东陈某乙出资额2万元参股比例4%。原告韦某主张,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都是陈某甲去办,设立公司的报告、股东会议记录的陈某乙的签名,都是陈某甲一人所签,陈某甲是用陈某乙的名奏够股东来开办公司,该公司是被告陈某甲的私人公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只要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所提交的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符合法律规定,这些文件材料,不管是陈某甲签名还是陈某乙签名,都不影响公司的性质,公司的性质都应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来确定,现原告未能举出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是虚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对原告韦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桂阀公司仍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核发的营业执照认定,不能认定为陈某甲的个人公司,该公司的股东有陈某甲、陈某乙两人。被告陈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乙举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工商登记材料,主张出资额及参股比例已变更为陈某甲出资额2万元占4%、陈某乙出资额48万元占96%。本院认为,陈某甲与陈某乙两股东虽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陈某甲在桂阀公司的出资,是原告韦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未经韦某同意,擅自将出资46万元转让给另一股东陈某甲的同胞兄弟陈某乙,陈某乙是明知而故意占有,不属于善意占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陈某甲的出资仍为48万元占96%,陈某乙的出资仍为2万元占4%。陈某甲的股权(出资额和参股比例)归陈某甲与韦某共同共有。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韦某与陈某甲的离婚案中,双方对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争议较大,陈某甲只认可桂B—(略)号桑塔纳汽车、桂B—(略)号捷达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法院也没有对此作出认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只明确柳州市X区二栋X单元X楼X号房产归韦某所有,陈某甲补偿给韦某人民币50万元,对其余财产未作明确处理。被告陈某甲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中调解达成协议已分割清楚,柳州市X区二栋X单元X楼X号房产、人民币50万元归韦某所有,其余财产归我所有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韦某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应考虑韦某在离婚案中已分得一套价值二十多万元的房子,陈某甲又补偿给其人民币(略)元,而陈某甲没有分得财产的情况,韦某应适当少分,陈某甲应适当多分。在具体分割时,还应遵循有利生产经营,方便生活的原则。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金北花园X号商场(合同编号金北商房X号)、柳州市X路X号城站新区X栋一层X号车库1间归韦某所有。(共计价值(略).93元)

二、柳州市景江花苑X栋X—3—X号房屋1套、桂B—(略)号捷达车1辆、退柳兴集团宿舍一栋X号X号房屋得款14万元、转让桂GA—X号三菱车得款35万元、转让桂B—(略)号桑塔纳车得款(略)元,购买福建省厦门市一元花园E幢X号店面的款(略)元,归陈某甲所有。(共计价值(略)元)

三、陈某甲在柳州市桂北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人民币90万元参股比例90%)、柳州市桂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人民币48万元参股比例96%)归陈某甲所有,债权债务、经营损益均由陈某甲承受。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3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320元,共计(略)元(原告韦某已预交),由韦某承担(略)元,陈某甲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略)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X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某贤

审判员梁怡

审判员覃舸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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