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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海石油工程设计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9-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开民初字第25号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1401。

委托代理人张庆杰,王洪宇,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开发区X路欣园商厦X号。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女,汉族,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业务科科长。住(略)-601。

被告中海石油工程设计公司,注册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中海石油工程设计公司工会主席,住(略),渤海石油滨海新村X-1705。

委托代理人彭文聪,天津市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琴与被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支公司)、中海石油工程设计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金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庆来,王洪宇,被告中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中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彭文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是被告中石公司职工解正早的妻子,被告中石公司以职工为被险保人与被告中保支公司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被保险人解正早在被告中石公司与中保支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约定的保险期内,于1998年2月3日因心脏骤停死亡,被告中保支公司于1998年4月8日将因解正早死亡而赔付的20万元保险赔偿金给付了被告中石公司。我多次向被告中石公司索要上述款项都被中石公司以各种原因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中保支公司,中石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中保支公司,中石公司负担。

被告中保支司辩称:我公司与中石公司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被保险人为中石公司无计名314名职工,受益人为中石公司。原告张某的丈夫解正早因心脏骤停死亡,原告张某将证据交给了中石公司,由中石公司向我公司办理保险索赔手续,故我公司将赔付的20万元给付了中石公司,因此,我们认为我公司不应作为此案的被告。

被告中石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保支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我公司职工解正早为被保险人,我公司为受益人。解正早于1998年2月3日因心脏骤停死亡,我公司及时向中保支公司报案,中保支公司赔偿我公司20万元,我公司又于1998年12月31日与原告张某就保险金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张某领取了(略)元,故我公司与原告张某就保险金分配纠纷已协商解决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石公司与被告中保支公司于1997年6月20日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约定内容为中石公司为投保人,中保支公司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中石公司在册的314名职工,保险范围包括突发性疾病死亡、意外伤害、给付限额在保险期内每人每次事故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1997年6月20日至1998年6月19日,保险受益人为中石公司等。被保险人解正早系中石公司投保的314名职工之一,被保险人解正早于1998年2月3日因心脏骤停死亡,中石公司向中保支公司报案后,经中保支公司审查认为符合保险单赔付的条件,于1998年4月8日将20万元保险赔偿金给付中石公司。1998年8月21日,被保险人解正早之长子解卫东,长女解军,次女解云做出放弃继承其父解正早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原告张某与被告中石公司就赔偿20万元保险金进行协商,原告张某委托张庆杰律师于1998年11月16日向被告中石公司发出关于被告中石公司与解正早的法定继承人关于所谓的保险金分配问题的声明函,内容为1.被告中石公司将20万元留为己有不合理且不合法。2.相信被告中石公司在处理此事上能够做到合理合法,3.如被告中石公司不能做到上述要求,原告张某将依法对被告中石公司提起诉讼。被告中石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给原告张某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张某于1998年12月30日前领取保险金及生活补助金,被告中石公司于1998年12月31日与原告张某就保险金给付分割事宜进行协商,并草拟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中国渤海石油总公司(被告中石公司的上级单位)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解正早,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的10万元由被告中石公司扣除丧葬补助费2000元之后,余下(略)元交给原告张某;2.被告中石公与被告中保支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被保险人为解正早,受益人为被告中石公司,被告中保支公司赔付的20万元作为被告中石公司保险赔偿准备金,由被告中石公司自行支配;3.被告中石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10万元;4.解正早的法定继承人为张某、解卫东、解军、解云。因解卫东,解军,解云放弃继承权,被告中石公司应支付张某(略)元,双方别无纠葛;5.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中石公司将协议书发传给其委托的律师张杰,并由原告张某的女婿王斌打电话征求张庆杰的意见后,原告张某要求给付(略)元和签协议书同时进行,原告张某在协议书上签字,领取了(略)元的支票,现已经兑现。原告张某、解卫东、解军、解云于199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中保支公司和被告中石公司,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于1999年2月5日开庭审理中,原告解卫东,解军,解云以放弃继承其父解正早遗产权利为由,要求退出诉讼,本院经征求被告中石公司,中保支公司意见,同意解卫东,解军,解云退出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中石公司,中保支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原告张某与被告中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庆杰,王洪宇,被告中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彭文聪,中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所签的庭审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中石公司为其在册的314名职工(包括原告张某之夫解正早)与被告中保支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是有效的,但被告中石公司在未征询被保险人的意见的情况下,即指定被告中石公司为受益人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精神,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据此被告中石公司为受益人的约定无效,被告中保支公司与被告中石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解正早死亡后,由中保支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解正早的遗产,应由被保险人解正早的法定继承人张某,解卫东,解军,解云继承。因解卫东,解军,解云表示放弃继承其父解正早的遗产,故原告张某为解正早死亡保险金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张某委托律师张庆杰向被告中石公司发出声明函主张继承解正早死亡保险金的权利。原告张某在知道自己享有的权利的前提条件下,而与被告中石公司草拟了协议书,并又征询了委托律师张庆杰的意见,故原告张某与被告中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原告张某,被告中石公司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原告处分自己享有的权利的行为,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原告张某与被告中石公司均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杰在诉讼中,提出被告中石公司以原告张某不签调解书后果自负为胁迫手段,迫使原告张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的。原告张某提出的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中保支公司和中石公司应给付保险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金发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许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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